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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中院2018年发改案件评查分析报告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11-04 02:54

 

海口中院2018年发改案件评查分析报告
 
   为有效查摆和整改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坚持评优评先和问题追责两手抓,促进审判质效持续提升,海口中院对2018年度被省高院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的各类案件进行专项评查。现将评查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研究查找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希望对提高全市法院法官审判业务,提升审判工作质效起到有益的作用。
  一、案件评查总体情况                 
  2018年度,省高院二审发改我院案件共计318件,发改率为22.44%,与2017年同比下降0.91个百分点,其中改判298件、发回重审的20件。被省高院发改的318件案件中,刑事案件26件(其中系列案6件)、民事案件66件(其中系列案26件)、行政案件226件(其中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纠纷系列案196件、确权类纠纷8件)。本次评查的发改案件共计93件(系列案件只抽查1件),二审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改的案件15件、适用法律错误发改的案件18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发改的案件21件、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错误发改的案件10件、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发改的案件7件,因其他原因发改的案件22件。
  二、发改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2018年度,海口中院一审上诉案件发改率仍较高,客观上反映出本院一审上诉案件质量确实存在一些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
 (二)系列案件发改率为历年最高,2018年度被发改的系列案件共计229件,占发改案件总数315件的73%,客观上反映出系列发改案件的审理没有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院庭长监督或审判委会员的职能作用,同时缺少与上一级法院审判业务部门或法官的沟通和交流,造成上下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对现行相关政策的理解、把握、认识不一致导致案件被改判,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质效。
 (三)从发改案件的情况,反映出部分法官仍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能力不强、司法责任心不够、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欠缺经验,从而造成部分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问题。
  (四)缺少对案件发改原因进行总结和交流,造成往年同样原因发改的案件反复出现。
 三、发回重审案件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一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是原审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的情形下,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直接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重新开庭审理,径行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四是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五是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二)发回重审案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如(2016)琼01民初3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决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954120元及相应利息4310267.84元。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10期工程量总额为836906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217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520677元。并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15206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1520677元的事实不清,被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存在主要问题:一是对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有误;二是对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计算不准确;三是对拆除工程量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又如(2018)琼01行初110号房屋拆迁违法一案,根据被告龙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权属人确认表》显示,龙华区政府在对现场编号C269的房屋进行征收时,产权人曾登记为黎桂英,后又变更为坡博经济社,但一审法院在审查时,未对龙华区政府变更产权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在未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黎桂英、温海燕的起诉,二审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再如(2017)琼01刑初23号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存在主要问题:一是认定涉案2个集装箱假冒白酒收货人为被告人邬长友的事实不清;二是认定2016年1月13日,工商机关在5号仓库抓获现场监督卸货的被告人邬长友,现场查获白酒一批的事实证据不足;三是未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组织质证,也未听取公诉人、辩论人意见,直接据此认定邬长友不构成立功,剥夺了邬长友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未释明,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如(2017)琼01民初56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柏道锋请求判令被告万基威公司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20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万元。一审认定,原告柏道锋与第三人王文溱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双方到海口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只是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义务行为之一,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另一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环节之一,是为了实现《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第三人王文溱作为《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相对人、万基威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且是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最终实际受益者,共同负有向柏道锋支付剩余转让款5257200元的民事责任。一审在未就此向原告柏道锋进行释明,柏道锋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以《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判令万基威公司、王文溱向柏道锋支付应付未付转让款5257200元及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因一审在未向原告柏道锋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上述判决,二审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3.因审理中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
如(2017)琼01民初388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吴文灿请求确认其享有由被告盛泰公司开发的“盛泰佳园” 项目40.26%的权益,并请求判令被告盛泰公司将归属于吴文灿的上述金钱利润支付给吴文灿,将归属于吴文灿的上述商铺及分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吴文灿等。一审以案件各方当事人未就合作的“盛泰佳园”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吴文灿主张的条件未成就,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文灿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一审期间,原告吴文灿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未准许也未释明。二审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当事人基本的举证权,一审没有准许,剥夺了上诉人吴文灿的诉讼权利,显属程序违法。且鉴定的内容属于本案的关键事实的认定,若在二审期间委托鉴定,会剥夺当事人对该案件事实的上诉权。二审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又如(2017)琼01刑初134号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炤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罪,并未指控陈炤廷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增加认定了陈炤廷犯运输毒品罪。但一审在对被告人陈炤廷增加认定运输毒品罪名时,未以开庭或庭后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未组织双方对罪名进行辨论,直接作出增加罪名的判决,剥夺了陈炤廷对于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的辩护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4.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如(2016)琼01民初136号继承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孔麟提交《追加诉讼参与人申请书》,请求追加被继承人孔祥义的妻子王淑南、孔祥义与她人生育的孔麒、孔碧露、孔耀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一审认为王淑南系被继承人孔祥义的配偶,决定追加王淑南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但以孔麟未能提交孔麒、孔碧露、孔耀系被继承人孔祥义的继承人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孔麟追加孔麒、孔碧露、孔耀为本案共同原告的申请。二审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孔麒、孔碧露、孔耀作为孔祥义的继承人无异议,且另案即(2014)美民一初字第1219号继承纠纷案曾将王淑南、孔麒、孔碧露、孔耀作为被继承人孔祥义的继承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可证明孔麒、孔碧露、孔耀作为被继承人孔祥义继承人的事实。二审以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之处导致可能遗漏原告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又如(2018)琼01行初28号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中,秀英区政府作出的29号复议决定以秀英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建筑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秀英城管局拆除养鸡场行为违法,应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虽然李立勇仅针对秀英区政府作出的29号复议决定驳回其赔偿请求提起诉讼,但驳回赔偿请求并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秀英城管局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审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四、改判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民事改判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是因当事人未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二审直接采信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变更而被改判;二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观点和意见,造成适用法律不同,处理结果不一样; 三因认定案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处理结果不当;四是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重复计算质保金和计算应付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五是因侵权责任主体表述错误;六是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七是因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1.因当事人未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或新发生的证据,二审直接采信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被改判:如(2017)琼01民初6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孚名请求判决确认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中深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证。一审期间,因原告陶孚名未能提供其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原件,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购房款,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主张被告中深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原告向法院出具了其支付购房款《收据》原件,证明其已依约全额支付购房款义务;另外涉案房屋的富彤物业公司二审时也出具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统计表等证据,与一审出具的《证明书》相印证,证明了中深公司于1993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陶孚名使用至今已超25年,且25年中无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二审据此认定原告陶孚名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有事实根据。改判支持原告陶孚名的全部诉讼请求。又如(2017)琼01民初42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海南四海云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未履行的44%股权转让部分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一审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解除原告海南晋商财富投资公司与被告陈剑宏、陈琼莺签订的《海南四海云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未履行的44%股权转让部分,并限被告陈剑宏、陈琼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85万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了被告陈剑宏、陈琼莺已经支付完毕573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新证据,证明海南晋商财富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股份转让协议书》已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因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二审据此改判双方签订的《海南四海云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
  2.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观点和意见,造成适用法律不同,处理结果不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能否支持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的请求,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因一、二审对《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的情形:如(2017)琼01民初641号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认定涉案房产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裁定抵债给原告崔霞、王波;龙华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判令中平公司须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案外人赵国平名下,但在房产没有实际过户的情况下,赵国平并没有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只是享有要求房产过户的债权。该权利不能对抗崔霞、王波对房产享有的物权,不能排除崔霞、王波作为房屋产权人要求继续完善房产过户手续的权利。一审遂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产。二审认定案外人赵国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为:案外人赵国平与中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国平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赵国平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案涉房产;赵国平已积极行使了要求法院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的权利,案涉房产未能过户不是赵国平的原因所致。赵国平对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故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崔霞、王波的诉讼请求。
  3.因认定案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处理结果不当:如(2017)琼01民初416号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春光公司以被告南国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南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250g Ginger coconut candy (250克姜汁椰子糖)》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包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支出50万元;(3)判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nanguo.com)首页和《海南日报》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是春光公司主张南国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但一审却认定本案案由为仿冒纠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即“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被告南国公司不存在剽窃原告美术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和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春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仿冒纠纷不当;一审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并未体现南国公司的企业标识与企业信息为由认定侵权不成立有误。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的规定,改判支持原告春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春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
  4.侵权责任主体的表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如(2018)琼01民初289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被告海口龙华七仙好乐迪会所为翁庸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翁庸昭承担。但一审将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为海口龙华七仙好乐迪会所,认定海口龙华七仙好乐迪会所未经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擅自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判决被告口龙华七仙好乐迪会所承担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二审以一审判决对于责任主体的表述错误为由,改判由海口龙华七仙好乐迪会所的经营者翁庸昭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问题主要是对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表述错误:即好乐迪会所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翁庸昭承担,一审判决由好乐迪会所承担,责任主体不当。
  5.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如(2016)琼01民初2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在计算被告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中漏判决770751元,造成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同时违约金计算标准和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二审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改判。
  6.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民事案件。如(2017)琼01民初104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珺艺公司将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73 号滨河小区白龙大厦一、二、三层过户给原告。京豪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另外,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珺艺公司没有就其垫付的竞买保证金、后续的拍卖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京豪公司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向原告京豪公司提出反诉,一审判决直接判令原告京豪公司向被告珺艺公司支付中标价款和相应税费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不但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剥夺了珺艺公司向京豪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及要求京豪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讼权利。二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行政改判案件存在问题及原因:一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二是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
    1.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如(2017)琼01行初785号房屋征收及行政复议等45件系列案件,原告刘勇智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龙华区政府的面前坡片区第二阶段征收决定和被告市政府16号复议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改判:确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存在问题:一是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未予查明和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告龙华区政府不能举证证明评估机构海南首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选定符合规定,一审对参与推荐评估机构的人员能否代表被征收片区大多数人,没有调查清楚。二是一审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否经过征地报批和审批的事实未查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则上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二者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补偿的对象、方式和标准亦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龙华区政府认可涉案征收范围内存在部分集体土地,但一审未查清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否经过征地报批和审批。三是同一行政行为应当合并审理而一审分别立案审理并作出多个裁判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刘勇智等人提起的系列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征收决定,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立一个行政案件合并审理。但一审分别立案,并对同一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多个裁判。
   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
如(2017)琼01行初91号支付征收补偿款一案,一审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对房屋征收部门与第三人邱爱琼签订的《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和对第三人邱爱琼作出的征收补偿行为未作审查认定;二是对被征收人陈淑媛是否应获得奖励补偿的问题认定错误;三是在龙华区政府已将征收地块的全部征收安置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邱爱琼,且在该行政行为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又判决龙华区政府向陈淑媛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
  (三)刑事改判案件存在问题及原因一是认定事实错误和定罪不准;二是对扣押在案财物的处理不当;三是部分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四是量刑不当。
   1、认定事实错误和定罪错误:如(2017)琼01刑初118号贩卖毒品罪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尼美西泮片剂13.4克、咖啡因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对李洪定性错误和错误认定李洪毒品犯罪的数量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李洪也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李洪曾贩卖过毒品、李洪是贩毒人员,李洪贩卖甲基苯丙胺149.2克、尼美西泮片剂13.4克、咖啡因6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改判一审被告人李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2.因对扣押在案财物的处理不当而被改判:如(2017)琼01刑初114号受贿罪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执行顺位在退赃之后,即不论是当事人主动退赃还是侦查机关追缴,都应当先退赃,剩余部分才可从中执行罚金。一审判决“扣押被告人向东在案的东风雪铁龙富康AXC型、车牌号为桂BF8070轿车1辆,变价折缴罚金,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执行”,一审在没有查清扣押在案的财物是否足以足额退赃的情况下,从扣押在案的财物中将车辆折缴罚金,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向东违法所得的范围限于342万元,在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同时又全额追缴342万元,显然加重了被告人退赃的义务,既不符合案件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利于被告人向东将来的服刑改造。因此,一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当。二审对该项判决改为:“扣押在案的卡罗素1-88宝珀牌手表1块、陀飞轮295宝珀手表1块、日本金嗓子功放设备5件、英国天朗KENSINGTON音箱2个、天朗西敏寺音箱2个、东风雪铁龙富康AXC型车牌号为桂BF8070轿车1辆等物品,变价后折抵受贿赃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因部分犯罪事实认定错误而被改判:如(2018)琼01刑初41号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以被告人王河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予改判,撤销了对被告人王河犯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一审存在问题:一是对本案被告实施非法拘禁的具体地点、非法拘禁的方式均未能查清;二是王河与被害人韩佳秀虽已离婚,但在指控的非法拘禁期间之前和之后均处于长期同居的状态,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
  4.因量刑不当而被改判:如(2018)琼01刑初2号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没有认定冼铭、冼传宗二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认为一审判处二被告人无期徒刑,量刑过重,改判二被告人为有期徒刑。
  又如(2018)琼01刑初16号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认定被告人陈贻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曹业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本案中,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即脑血管畸形,其死亡原因是脑血管畸形因外力作用后出血引起,属于一果多因,在量刑时应当区别于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尤其需要考虑二被告人所实施的暴力程度。另外,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审认为一审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重,改判被告人陈贻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曹业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工作中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建议
  (一)加强培训学习,不断提高法官审判业务水平。不断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重视审判技能的培训,使审判业务学习和培训常态化、制度化,提升法官的审判职业技能。对于本次评查中发现的实体上和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分析,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加强学习,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中提高司法能力,确保案件质量,提升审判质效。
  (二)重视释明工作,加大调撤力度,降低案件上诉率。释明权是法官的权利,更是法官的义务,法官积极发挥能动作用,加大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释明力度,力使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官的释明,正确、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避免因当事人错诉或当事人二审时才提交新证据等原因造成案件被发改的情形。案件宣判后要耐心、细致地作好判后答疑工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部分当事由于认知原因,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不必上诉的案件提起上诉。同时,要加大调撤力度,尽量减少上诉案件数,从而有效降低案件发改率。
  (三)注重发挥审判委员会和专业法官会议作用。要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管理、统一裁判标准的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充分发挥法官会议的智慧作用。对系列案件、重大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又认知不同案件的,要主动提交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处理,开展多方位、多层次的研讨分析,以增强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实现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强化对发改案件的情况通报和指导交流沟通。建议上下级法院之间定期或不定期对发改案件及时通报,以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针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常见多发问题进行汇总梳理,找出症结,最大限度避免因同样原因发改的案件反复出现。对于二审发改案件,建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发改前向一审法官或合议庭进行沟通,一审法院对于二审发改有异议的案件可提出异议意见,避免出现因上下两级法院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对现行相关政策的理解、把握、认识不一致导致案件被改判的现象,确保人民群众从每一件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