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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过失犯基本构造论纲(下)——以中日两国比较为视点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5 11:19

童伟华

    三、交通过失犯中的主观注意义务
    仅仅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仍然不成立过失犯。只有在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同时违反主观的注意义务,才有成立过失犯的可能性。例如,福田平先生认为,要对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人加以责任的非难,只有在各个行为者具有与其能力相适应的结果预见可能性时才有可能。所谓主观的预见可能性,是过失责任的一个构成要素。主观的预见可能性不同于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前者是违法要素,后者是责任要素。前者的判断标准是一般人,后者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个人。在主观注意义务中,主观的预见可能性是至关重要的因素。行为人有主观的预见可能性,才能科以主观的注意义务。主观的预见可能性涉及的因素主要有:预见的对象与程度、预见能力以及因果经过和结果的预见可能问题。
    (一)交通过失中预见的对象与程度
    旧过失论认为,新过失论之所以成为有力的学说,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机动车驾车的场合,预见可能性要件无法适当地限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这也许是新过失论出现的契机,但至少现在的新过失论者基本都主张交通关系的参与人须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
    关于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主要涉及到对象与程度。日本刑法学一般都认为,交通过失中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不可能是抽象的预见,即不只要预见到“驾驶汽车就有可能出事”就够了,必须是高度的预见可能性。尽管有高度的预见可能性,但行为人没有预见,意味着行为人高度的不注意。例如,醉酒状态下在行人众多的道路上驾驶,应该认为行为人有发生结果的高度预见可能性。
    但是,仅仅以“高度的预见可能性”作为预见可能性的程度仍然不太明确。日本刑法学者在这问题上提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例如,林幹人教授一方面主张,行为人认识到的危险或者在无认识的过失中可能认识到的某种状态的危险,即便不要求达到故意犯的程度,也须意味着某种高度的危险。町野朔教授认为,“应该考虑与故意相比有更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必要”?前田雅英教授认为,“不论说如何具体,一定的抽象化必要是当然的。问题是抽象化的程度,当此之际成为参考的,是故意的对象的具体性的程度”。但是,松宫孝明教授认为这种解释方法仍然不能实现限定的机能。对此町野朔等人进而主张,预见可能性要求对构成要件结果有认识,无论如何“抽象”,至少须在构成要件同一性的范围内。
    另一方面日本学者也认为,高度的预见即必须达到“可能”的程度。林幹人概括说,所谓高度的预见可能性必须是“重大的不注意”,其内容可以说是“容易”预见。他还指出,日本的很多判例,就是以“容易”预见作为预见可能性的根据的。
    如此一来,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和“容易”预见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问题。一般场合下,既然能具体预见结果的发生,也就可以说“容易”预见结果的发生。但是在继承过失的场合,可能预见内容的具体性显著低下,在这种场合就不要求达到具体预见可能的程度。例如,在开车之前饮酒然后开车,由于注意力分散不能充分注意前方而导致结果发生。虽然酒后开车时也许难以预见具体结果的发生,但饮酒时应预见到如果开车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应肯定其主观过失。
    综上所述,目前日本刑法学在具体预见可能性方面相对形成共识的是,第一,具体预见可能性必须是对构成要件结果的预见(有的认为具体发生的结果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结果即可);第二,该结果的预见必须是比较容易的预见。
    我国刑法第15条对过失要求“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认为只要抽象地、一般地预见到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话,事实上就会与日本新新过失论中的“危惧感说”没有差别。故而,我国有刑法学者也认为具体预见到的应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刑法分则对过失犯所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结果”?具体到交通过失犯罪,该论者认为预见的对象是“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于论者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含义进行了阐释,似可认为论者主张须预见到具体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相比之下,通说对交通过失中预见可能性的对象要求更低,只要是预见到会发生“严重后果”即可。关于交通过失中具体预见可能的程度,我国刑法学的研究较为少见。
    本文认为对于交通过失来说,从责任主义的原则出发,应当是预见到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而不能是抽象预见到“驾驶汽车有可能出事”之类。也许有人认为,一个超速驾驶者正常情况下无非是预见到可能“出事”,而难以预见到到底会发生什么具体的结果,通常场合下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具体的结果。但是,“可能性”不是现实性,只要具体发生的结果在行为人预见可能范围之内,即可认为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
    此外,对结果发生的预见应当是“容易”的预见,是否“容易”应当结合交通驾驶的职业特点特别是行为人个人情况进行确定。
    (二)交通过失中预见可能的标准
    以什么样的人作为基准确定预见可能性,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主观说认为主观的注意义务属于责任的非难,责任是就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应当以行为人个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有无预见可能的标准。但有学者批判道,行为人规范意识逐渐钝化,就可能成为没有预见可能的人。如果所有的判断要素都以行为人本人为基准,在没有预见的时候就可以说不能预见,从而没有预见可能的场合存在。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只以行为者为基准,注意能力超过一般人的行为者,因为能力超过他人而被追及刑事责任,这超越了保护世人大体安全生活的必要限度,过于扩大了处罚的范围,有侵犯人权之虞。
    客观说认为,只能以通常人的注意能力作为预见的标准。如果一般人可能预见,即便行为人不能预见,也应当肯定预见可能性。对客观说的批判是,“行为者即使出自良心尊重法益,由于注意能力低下作为犯罪者来处理,是不妥当的。”
    折衷说认为,以常人和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作为基准进行二重判断。如果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不如一般人,就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反之,如果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超过一般人,就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对此有人批判说,尽管从行为人的知识和经验来看容易预见,但以一般人不能预见作为理由而否定预见可能性也是不妥当的。
    此外还有一种能力区别说,代表人物是平野龙一教授。他认为对于疲劳、兴奋、近视、色盲等“生理的”事情依据主观基准,知识、经验等方面依据“规范心理”的客观基准?根据平野教授的观点,在生理等因素坚持主观基准的场合,要考虑疲劳等因素导致的生理上的能力较一般人下降,也要考虑到比一般人优越的地方。例如,在一般人兴奋而行为人冷静的场合,在其预见能力方面要以行为人为准。但是,规范意识钝化是不允许的,不是由于生理的因素而是由于规范的心理因素导致注意能力下降的场合下,行为人尊重法益的观念薄弱,作为规范意识钝化者 ,当然要处罚。换而言之,对于生理上的要素,只能以行为人本人为基准,根据行为人的生理特点如其有预见能力,就应肯定其主观上的预见义务。对于知识、经验等“规范心理”上的要素,则应以一般人标准,当然这里的一般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一般人,而是指从事相应业务的通常人的水准。也就是说,“在行为者的意识部分以行为人为基准,在别的部分以‘一般人’为基准”。
    我国有学者赞成主观说,认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责任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即以行为人本身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有人主张应以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为标准初步确定预见能力,在此前提下再结合行为人的个人特点最终确定其预见能力。即“以客观说为参考,以主观说为标准”。
    本文赞成能力区别说的基本思维,但稍有修正。具体而言,在交通过失的场合,如果因为行为人的特殊生理因素导致不能预见结果的发生,即便根据一般人的生理因素能预见,也应否定其预见可能及主观注意义务,但行为人某方面的生理因素优于常人而能预见常人不能预见的结果时,确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并无意义,因为该种场合下行为人的客观注意义务已被否定。同时,在规范心理上应坚持通常人的标准(本文称为底线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交通过失中交通参与人应具有起码的交通知识和经验,如果行为人欠缺此等经验而从事机动车驾驶,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其预见可能。
    (三)交通过失中因果经过预见
    关于交通过失中因果经过的预见,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它与因果关系的关系。本文认为,此处涉及的因果经过的预见,是以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即只有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探讨因果经过的预见。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是违法的问题,因果经过的预见则是责任问题。即便存在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因果因果关系,也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因果经过的预见。因为,因果关系是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客观注意义务以客观预见可能性(即一般人预见可能性)为前提,而此处论及的因果经过的预见,是以行为人预见为前提。在一般人有预见可能性的前提下,行为人也许没有预见可能性。
    交通过失中因果经过和结果的预见,日本的判例一般认为,行为人对于“特定的构成要件结果以及导致结果发生的基本部分”具有预见可能性是必要的。学说上也认为,在驾驶汽车致人死亡的场合,并不是只要预见到大概会与某物相撞就够了,如果没有预见到与“人”相撞,就不能认定过失致死。
    但是,在“特定的构成要件结果”这一前提下认识到的侵害对象是否需要与实际发生的侵害对象一致,有不同的见解。日本判例判例持否定说,依据是行为人预见到可能加害A,实际加害的是B,从抽象的法定符合说出发,也能够肯定预见义务的存在。例如,卡车从道路上倾覆,尽管司机副驾驶室的A没有死亡,但在卡车司机不知情的情况下坐在货车箱里的B死亡的场合,判例认为,如果司机对A的死亡有认识的可能性,就应该认定对B死亡具有过失?有的学者也认为,对于过失犯来说,法益关系上的法定符合说是妥当的,因为现实发生的结果对谁发生是违法性的问题,对责任的成立与否不应发生影响。预见可能性是责任的要素,不取决于结果对谁发生这一违法要素。
    但是,多数日本学者认为过失犯中仍然需要要求对于具体的被侵害对象的预见可能性,在这一问题上不能坚持抽象的法定符合说。就前面提到的案例,有学者指出,“既然不存在关于在后面车厢里有人的认识可能性,就不可能存在关于其死亡的具体的预见可能性”。
    我国刑法学对过失犯的因果经过的预见探讨不多,本文认为,要正确解释这一问题,必须结合对结果的预见可能。因果经过的预见与结果的预见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如主张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一般须具有因果经过的预见可能性;反之,对因果经过有预见可能性,一般也能肯定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因为具有因果经过的预见可能,意味着结果的预见是可能的而且是容易的。那么,要具有什么程度的因果预见经过可能,才能肯定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呢?日本一些判例主张要对因果经过的“基本部分”有所预见?讀?訛,但为了肯定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对现实的因果经过须有预见可能。换而言之,该种场合下对因果经过的“基本部分”有所预见就成了对因果经过有现实的预见。但有的判例也主张,对于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的因果经过并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需要预见。例如,行为人在木制沙发下放置电热炉,木制沙发逐渐淡化而无焰着火。行为人对“无焰着火”这一因果经过不能预见,但判例认为行为人对火灾发生可以预见。在该判例中,并未要求有现实的因果预见。
    诚如,在故意犯的因果关系认识问题上,对于因果关系的错误,只要符合法益关系的法定符合说,不能否定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如果将这一原理适用于过失犯,自然会得出相同的结论。此外,过失犯的预见毕竟不是现实的预见而仅仅是预见可能性,在此前提下似乎只要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内即可。因为,行为人预见到某一具体结果发生——尽管对象发生了错误,但毕竟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结果,既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客观注意义务而可能发生该构成要件结果,对行为人就应予以责任上的非难。
    因此,对于交通过失犯的因果预见可能性,只须行为人预见到行为有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可能即可。至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是预见的结果,在同一构成要件结果的前提下,既不影响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的有无,也不影响行为人非难可能性的程度。刑法设立过失犯,也无非是通过对行为的控制进而控制结果的发生。预见到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可能性而仍然漠视法益实施该行为,在道义上就不能不予以非难。至于具体因果经过的发展,可以为法所忽视。在前述卡车倾覆案例中,尽管卡车司机对坐在货车箱里的B死亡的场合不知情,但他既然预见到自己鲁莽开车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对他的行为就不能不予以非难。
    当然,对因果经过和具体结果的预见断然不能用危惧感说解释,即行为人只要有预见到法益侵害的危险就肯定其对因果关系和结果的认识,只有在其现实地预见到行为可能导致某一具体构成要件结果发生时方能肯定其对因果关系和结果的认识。
    四、交通过失犯中的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的产生与交通过失犯紧密相连。尽管机动车的运行,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危险,但是是在遵守一定的规则下为社会所允许的行为。其规则是要求驾驶者遵守一定事项的同时,也要求对手遵守一定的事项。其具体含义是:在行为人信赖他人的适当行动而实施了行为的场合,即便由于他人的不适当行动而发生了结果,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情,就不对其承担责任。据此,社会的妥当交通规则得以实行,交通的社会效用得以最大限度发挥。
    信赖原则是德国判例所开启的道路交通中的信赖原则,后来被西原春夫教授引入日本。该原则自从1966年被日被最高裁判所两个判决承认以来,基本上成了所有日本刑法中不能回避的概念,至少在交通事故领域里,这一原则已经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必须讨论的问题。
    (一)信赖原则的体系地位
    信赖原则的体系地位即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归属,在日本有预见可能性说、预见义务或回避义务说、并合说的对立。
    预见可能性说认为,信赖原则是限定预见可能性的概念,即仅仅在可能有一般的结果发生的状况时不肯定预见可能性,而须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某种程度的预见可能性,这时信赖原则发生重要作用。信赖原则是预见可能性内部包含的概念。根据预见可能性说,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注意义务解除。
    预见义务(回避义务)说认为,信赖原则是在预见可能被肯定的前提下判定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一个客观标准。如大塚仁教授指出,“信赖原则作为过失犯注意义务的限制因素,即便具有规准平均人、一般人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在行为者的信赖性容许的限度内,也可以说没有结果预见义务”。土本武司教授认为,“根据信赖原则,行为人信赖对方会采取与交通秩序契合的适切的行动,并对基于该信赖的行为赋予注意义务减轻?免除的法律效果”?根据预见义务回避说,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客观的注意义务解除。这是日本的判例常采取的立场。
    并合说认为,信赖原则虽然包含解除客观的注意义务的场合,但不限于此。在适用信赖原则时,行为人可能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但没有违反主观的注意义务,因没有预见可能性而否定过失责任。论者的结论是,“对于信赖原则来说,包括客观的注意义务解除和主观的注意义务解除两个方面,用任何单独一方来说明都是不妥,另外,没有必要强行如此”。
    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也有不同的立场。马克昌先生认为信赖原则是划分“客观的注意义务”的界限的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信赖原则与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具有紧密关系。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会采取适当行为时,因缺乏预见可能性或预见可能性很低,不能追究过失责任?
    本文认为,在交通过失的场合特别是就汽车驾驶者而言,如果一般人信赖对方能采取适当的行动,就应当免除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如果一般人不信赖对方能采取适当的行动,但行为人基于场合或经验的特殊性而产生此信赖,应解除其主观的注意义务。信赖原则的体系地位,根据客观预见可能性与主观预见可能性场合的不同,既可属于限定客观注意义务要素,也可属于限定主观注意义务要素。
    (二)行为人交通法规的违反与信赖原则的适用
    在行为人也违反交通法规的时候是否适用信赖原则,在实务和理论中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是判断预见可能性的工具。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没有直接的影响。在自己违反交通法规对对方没有行动影响的前提下,或者自己违反交通法规对对方而言已经是既成事实因而可以预测对方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可以基于信赖原则否定预见可能性。反之,即便行为者没有违反明文的交通法规,但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可以预测对方会采取不适当行动的场合,可以期待他基于经验并采取措施收集周围的信息,如能采取措施并能预测最终结果的场合下,可以认为有结果预见的可能性,不适用信赖原则。
    否定说认为,在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也适用信赖原则的话,是该原则的过度适用。如大塚仁教授指出,“信赖原则以自己遵守交通规则而行动的行为者为对象,对于违反规则的人不适用,这是基本的原则。判例在仅违反交通规则之时,积极承认不排除该原则的趣旨,有适用过度之虞。虽然和事故的原因完全无关的特别轻微的交通法规的违反另当别论,但是即便不是直接的事故原因,频繁地故意或者显著过失违反交通法规的人,不应该承认信赖原则”。土本武司教授认为,“在加害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场合,如果仅仅是不带驾驶执照等不仅与事故发生无关,而且与汽车本身伴随的危险性也没有关系的交通法规的违反自当别论,在其他场合不论交通法规的违反与结果的发生有无原因性,不适用信赖原则是妥当的”?讀?訛。他指出,“如果从朴素的感觉出发,对于这个问题,如对对方要求采取适正的行为自己也要适正,不问自己的错误而因对方的错误获得免责的利益,这是不妥当的,在加害者违反交通秩序的场合应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 。
    从现有的资料来看,我国学者倾向于否定说的,认为行为人自身违反注意义务时,应当注意采取特别措施避免结果发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否则对过失犯的认定会失去平衡。
    本文认为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对违反交通法规者否认适用信赖原则。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却信赖对方会采取适当的行动,即便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这样的心理态度,在规范上不能给予行为人客观注意义务免除的利益,因为这不符合信赖原则的本旨。信赖原则产生的意图之一,是要促进交通秩序的形成和交通效率的提高,故而对于自己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能信赖交通相对人会采取适当的交通行为。如对自己不遵守交通秩序而信赖他人会遵守交通秩序的人给予法律上的利益,无疑是鼓励交通违规者的侥幸,与信赖原则本旨相去甚远。当然,在自己的违规极其轻微且不伴随交通危险的场合,这一原则有例外适用的余地。
    (三)信赖原则适用中的相对人
    交通关系中信赖原则至少涉及两方以上参与人,如行为人与相对方都是机动车驾驶者,一般认为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因为,信赖的对方是精通交通法规的有资格的人,是最能期待采取遵守交通秩序的态度的人”。
    但是,在交通关系的相对人是行人的场合则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在对方是一般的成年人的场合,由于可以预想他们会在常识的范围内采取行动,可以信赖成年人不实施非常危险的无视信号行为或突然横穿马路。否定说认为,行人不一定精通交通法规,是交通关系中的弱者,不应适用信赖原则。日本判例在许多场合也赞成肯定说,但在另外一些场合又主张否定说。主张否定说的情形主要包括:(1)对幼儿之类以及经常意想不到的行动的人,不适用信赖原则;(2)对于孩子、老人残疾人等不适用信赖原则;(3)对于已经明显违法,对此具有认识的人不适用信赖原则;(4)行为人自己实施了加大危险的行为时,如为了防止自己被超越就提高自己的车速,使对方难以超越的场合?
    我国刑法学在这一问题上研究不多,考虑到我国交通设施和交通法规的整备情况,本文倾向于否定说的立场。至少,就行人而言,如果没有非常显著的理由相信他会采取适当行动,应否定这一原则的适用。
    (四)信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使用信赖原则这一用语。但是有人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地方性立法体现了信赖原则。如苏惠渔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肇事罪与事故责任结合认定,行为人只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就明显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张明楷教授认为司法解释体现了与信赖原则紧密关联的“危险分配的法理”。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则是非常明显地体现了信赖原则。作为限定过失的一项原则,无论是信赖原则还是危险分配的法理都有相同的主旨。所谓危险分配的法理,“指为了避免危险,加害人与危害人之间分配负担危险的注意义务,认定加害人的过失。如果认定被害人较广的注意义务,加害人的过失就轻些……这一原则在信赖其他有关人的行动的人‘减轻负担’这一点上,被认为与信赖原则在内容上相一致”。而谈到信赖原则时,团藤重光教授说,“过失有无的判断是根据根据本人和对方双方规则违反进行总和考虑的结果。刑法虽然不能像民法那样实行过失相抵,但对于对方的过失有必要进行充分的考虑。”信赖原则乃从危险分配的法理发展而来,在充分考虑被害人过失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过失,是两者的共同点,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和有关地方性规范文件无疑体现了这一精神。
    信赖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已经得到承认,其适用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信赖原则的适用原本是为促进交通效率的提升,但其适用的一般客观要件,根据西原春夫先生的介绍,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汽车的高速度以及圆满舒畅交通之必要性;(2)交通环境的整治;(3)普及交通教育及交通道德。我国刑法学家苏惠渔教授认为,“只有在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机会成本相对较低并且可期待其作出合理选择时,才可能对其具有完全的信赖性……应该说我国当前的交通环境从整体角度分析还不具有充分的可期待性,交通管理体系设计并未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权利得以伸张的环境,交通事故全责被害人固然是直接原因,但是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路况设置并未体现以人为本的因素。在这种情形下,信赖他人不会作出违规行为的基础是不存在的?”就注意义务的分配,周光权教授认为,“在我国,由于交通工具并不先进,交通设备不发达,公路也不太优良,交通标志并不齐全,公民文化素质不高,交通意识不强,良好的守法习惯亟待形成,将过多注意义务分配给行人并不太现实”。例如,在我国许多城市的交叉路口,行人通行的绿灯时间设置过短,而对机动车辆通行的绿灯时间设置过长,行人往往不能在绿灯时间内通过斑马线。再如,很多马路没有设置必要的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天桥设置间距过长,给行人造成极大不便。在这种交通环境下,要指望行为人不违规,欠缺应有的环境。如果以机动车驾驶者信赖行人会采取适当行动为由而解除其注意义务,或者因此减少机动车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应该认为有违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法理的初衷。
    但是,我国司法解释在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的法理上似乎走得稍微远了一些。根据解释,成立交通肇事罪,除了“死亡三人以上”才要求负同等责任之外,其他场合下都只要求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换而言之,交通关系相对方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即便机动车辆驾驶者有过失,只要没有达到“主要责任”的程度,即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是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法理的过分利用:
    首先,该司法解释没有对相对方为行人和机动车辆加以区别。如前所述,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信赖原则是否适用于交通关系相对人为行人的场合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判例虽然坚持了肯定说,但也加以相当限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在危险的分配上应当偏重于机动车辆而不是行人。事实上,多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行人而不是机动车辆的驾驶者或其他人,至少在我国是如此。
    其次,司法解释对交通关系人的过错认定及其刑法适用似有受民法过失相抵原(下转第48页)(上接第20页)则影响较大。在民法(例如民事侵权)中,一方过错可以抵消另一方过错从而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刑法的适用完全与其理念不同,即使被害人有过错,也不影响行为人成立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都是如此。虽然在交通过失中提出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的法理意味着应考虑被害人一方的过错,但绝不意味着只要被害人过错大于行为人过错,就能以该原则为由解除其刑事上的过失责任。按照我国司法解释,在被害人过错较大的情况下(例如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即使开车撞死多人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与其他过失犯罪相比,行为人从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法理方面获得了过多的法律上的利益。
    第三,根据司法解释,即便在行为人一方违反交通法规的场合下,上述原则似仍有适用的余地。而对于该种场合下的信赖原则的适用,本文也在上文提出了批判的见解。
    总之,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的适用在日本也无非是近几十年的事,我国交通设施和法规的整备尚有所欠缺,在这一问题上务必谨慎。至少,不能抽象地以行为人信赖交通关系的相对方会采取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动为由而轻易适用该原则,应根据具体的场合在符合社会相当性的前提下结合行为人和相对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考察;在信赖原则适用的相对人方面,宜作出最大限度的限制,原则上应排斥行人。所谓“撞了白撞”的规定,完全是无视交通现实和基本人权保障的王霸作风,应断然拒绝之。此外,在危险分配的问题上,似应向机动车驾驶者科以更多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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