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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如何认定——吴某某强制侮辱妇女案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5 09:17

何声章

【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等五位未成年女性因琐事与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遂预谋对被害人冯某某实行殴打报复,于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等五人一同将被害人冯某某带到海口市琼山区洗马桥上,吴某某等五人抓住冯某某的头发进行拳打脚踢,致冯某某倒地,接着强行将冯某某的上衣及胸罩脱掉,致冯某某上身裸露,随后将冯某某衣服及鞋子等扔到桥下。
【审判】
    案件争议焦点是公共场合强行扒光妇女衣服的行为是构成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妇女罪。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而强行剥光被害人的上衣致使其裸露上身,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其行为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女性针对未成年女性实施侮辱行为的刑事案件。当侵害对象为特定妇女,行为人出于报复等目的当众或在非公开场所强行脱掉其衣裤的行为时,如何认定是构成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妇女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加以分析:(1)单纯地从两罪的主客体、作案动机如何、对象的特定与否等方面来对比分析,已不能准确地对此作出定性。(2)在此情况下,应从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所保护的法益(最实质的利益)来界定两罪。侮辱罪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强制侮辱妇女罪则侧重于保护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即性的不可侵犯性、性尊严。(3)刑法上对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的法益性质的保护显然要重于人格尊严权与名誉权的保护。由于性的不可侵犯性对于妇女而言,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权,可以认为强制侮辱妇女罪相对于侮辱罪是一种特别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损害妇女的性的尊严时,即发生了一种法规的竞合:行为人既触犯了侮辱罪,也触犯了强制侮辱妇女罪。对这种具有交叉关系的法规竞合,应按重罪即强制侮辱妇女罪定罪量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她出以帮朋友出气、报复的目的,采用殴打的方式在公共场合强行扒光妇女的衣服,使被害人上半身裸露在外,这一行为已超出了侮辱罪的犯罪动机——贬损他人的名誉所应有的限度,已侵犯了被害人性的尊严、性的羞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