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调研园地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若干程序问题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5 09:05

蔡红曼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我国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施行后才真正出现。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在程序构造、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方面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有着较大的区别,作为一种新出现的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欠缺和规则的不成熟,实际操作中遇到不少问题。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在确认该类案件的主体、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诉讼请求的内容、判决主文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导致审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方面多种模糊不清的问题。下面先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
    原告:罗某。
    被告:石某。
    被告:华得信公司。
    被告石某和华得信公司在龙华区法院的(2012)龙执字第1387号案中分别作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该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龙执字第138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得信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西侧的南庄公寓4A-413号房。上述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罗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于2010年1月11日与华得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的房产,并已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72885元,华得信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因华得信公司的原因房屋未过户至其名下,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龙华区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罗某仅提供一张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证明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发票不予认可,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罗某的异议。
    罗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龙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海口市龙昆南路西侧南庄公寓4A-413号房屋所有权归罗某所有。
    问题1、本案的案由是什么?
    问题2、本案所列的诉讼主体是否恰当?
    问题3、本案罗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应如何确定?
    上述所举的是一起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其中涉及的案由、主体、诉讼请求等程序问题也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见、容易出现差错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审理该类案件的有关程序问题,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更好地把握和审理好该类案件。
    一、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和特点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产生,故而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所规定。此种诉讼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回复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有的几种以审判权直接约束执行权的程序之一,因而此种诉讼在程序构造、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方面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力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
    1、两者的诉讼目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为对抗执行,即在于阻却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普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不能直接产生对抗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
    2、两者的诉讼主体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3、两者的诉讼请求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停止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这是异议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明显之处。
    4、两者起诉的法律依据不同。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的程序法律依据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依据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提起诉讼。
    5、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有阻却执行之法律后果,普通民事诉讼无此法律后果。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来自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及相应类型可做如下分解: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第一种情况,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所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称为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第二种情况,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后,案外人不服该裁定,所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异议之诉,称为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启动前有一法定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异议程序。换言之,案外人主张权利阻却执行,并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必须首先针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待法院执行机构就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作出裁定后,才能由对裁定处理不服的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案外人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的处理结果不同,则不服该处理结果的主体不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也就不同。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即包括前述的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类型诉讼,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执行异议之诉放在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中,并确定了三个子案由,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这一规定,案外人启动的停止执行之诉,其案由列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启动的许可执行之诉,其案由列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同时要求确认标的物权属的,只要其诉讼目的为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仍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确权纠纷”确定案由。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而以诉的形式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的人。
    实践中常见且确定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人主要包括:(1)所有权人。(2)共有权人。实践中最典型的是夫妻财产中的共有权人。(3)特定债权人或准物权人。实践中最典型的是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中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的财产买受人。(4)持有股权的权利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被告,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原则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应为共同被告;第二,如果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主张,案外人也未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可释明案外人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或者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第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1、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简单地说,就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审查部门支持案外人的主张,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可提起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是与申请执行人相对抗的被告,是理所当然的被告。此类诉讼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的内容、范围都是相同的,仅仅是前置程序的结论不同而导致了原被告地位的互换。因此,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时应与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同样的原则。也就是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三)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的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中将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作了限定性解释,没有赋予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权。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允许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启动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执行异议之诉由哪个法院管辖,是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还是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第二个问题是执行异议之诉在管辖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是由执行部门审理还是审判部门审理,分工的原则如何确定。
(一)管辖法院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第22条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出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在适用上述原则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是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确定的。
    2、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多个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均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向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有可能在多个生效判决中承担债务,因此可能系多个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可能被多次查封,在多次查封时,应以首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措施的法院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二)法院内部的权限分工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秉承审执分立的原则,选择由民商事案件审判庭来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四、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期间,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出了两个层面上的规定,一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二是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止期间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止期间,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时限受理异议之诉案件,但还应注意如下问题:
    诉讼保全期间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普遍发生于执行阶段,但在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能否对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保全是一种担保判决履行的制度,只是为避免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被转移、隐匿、毁灭,导致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法院采取的一种限制财产转移、处分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不必然导致财产被处分。其与执行中的执行处分措施有着根本性的不同,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将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限定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保全阶段显然不属于“执行过程中”。因此,诉讼保全期间案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全措施虽然不是执行处分行为,但仍然是强制执行行为之一,诉讼保全阶段也属于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认识错误,错误查封、扣押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也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案外人应有权主张救济,故诉讼保全期间,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前一种观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说。
    但是,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该规定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从执行阶段扩张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我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救济因执行行为错误而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为使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制度尽可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应当允许案外人在财产保全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时限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由于在执行异议之诉前设置了执行机构的先行审查程序,为了敦促案外人及时启动诉讼救济程序,促进执行效率,案外人应当在收到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案外人超过该期限提起诉讼,则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属于法定期间,除非出现法定的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否则案外人超过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超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后果及
救济
    如果是超过了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15天衔接期限,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未能及时提起异议之诉的,应视为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了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处理结论,不应再为其设立其他的救济途径,否则过度的权利保护也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也会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五、诉讼请求的确定和判决主文
(一)诉讼请求的确定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对于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规定的理解也存在歧义。一种理解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二是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另一种理解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仅有一项,即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究竟选择适用哪一种理解方法更为恰当,在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为形成之诉,诉讼标的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异议权,则其审理范围只包括案外人是否有阻却执行之理由,而不包括其所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是否有效存在,该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只是判决的事实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就是案外人享有足以阻却、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无论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其审理的核心都是围绕着案外人究竟有没有足以停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进行,因此无论案外人提不提确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都需要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理,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两项,确认实体权利及停止执行。目前理论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通说为执行异议之诉系形成之诉,因此关于诉讼请求的通说应当为前述第一种观点,即必须包含停止(或许可)执行的事项,而不必须同时包含确权的内容。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包含停止(或许可)执行的事项,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该项主张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增加,否则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相违背,无法达到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效果。前面我们介绍的案例就存在这种情况,原告罗某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停止执行是不恰当的。
    实践中,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诉讼请求往往不是单一的,大部分案外人既要求确认其对于争议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又要求停止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案外人停止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多个诉的合并,可以比照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处理。
    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而言,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存在确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案外人没有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由于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要对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效存在进行审理和认定,一旦本判决生效,则判决认定的事实会影响案外人再行主张确权,因此,应当建议案外人一并提出确权的主张。经释明案外人仍坚持不增加的,对于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2)对于原告作为诉讼理由的实体权利无须确权或没有确权可能性的,则无须释明增加诉讼请求,例如案外人以其为房屋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无需释明当事人同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因为在房屋买受人和出卖人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买受人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其对于执行标的物本身没有所有权,其依据买卖合同迳行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所以其确权主张肯定不能得到支持。前面介绍的案例也存在这个问题。
    对于案外人如房屋买受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合同效力、履行合同交付或办理过户等诉讼请求的,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合并处理。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中明确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诉讼中,有的申请执行人提出“请求确认xx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请求确认xx标的物不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同时提起该种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处理。我个人认为,只要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就需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认定,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请求中再提出否认案外人权利的主张没有实际意义,应当释明其放弃此类诉讼请求。
    3、撤销执行异议裁定能否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必须对执行机构所作出的裁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描述。另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与之前的执行裁定结果不一致的,应当按判决结果处理,而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是否正确,审判庭无需进行审查,在判决主文及理由中也无需表述。
    实践中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予审查,不作评判,在判决主文及理由中也不能作出维持、撤销、变更执行异议裁定的表述。当事人请求撤销执行异议处理裁定的,不予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处理结果与前置程序裁定处理结果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裁定不再执行。
(二)判决主文的确定
    一般来说,判决主文应对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停止(或许可)执行的,理由成立的,则判如所请,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实体法律关系方面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并合并审理的,根据实体法律关系作出相应判决。关于判决主文,应当注意的是:
    1、停止(或许可)执行的判决主文应当准确表述为“在xxxx案号的执行案件中停止对xxxx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所谓停止或者许可执行,并非指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上再不能设定任何的执行措施,而是仅指在相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某执行案件中停止(或许可)执行。如果在判决主文中不指明相对应的执行案件,则有可能产生歧义,案外人以一次生效判决中的认定而对抗后续其他的申请执行人。
    2、判决主文中对于前置程序的结论正确与否不做表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上位程序,二者之间没有审级衔接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肯定或否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因此,无论是判决理由中,还是判决主文中均不能对前置程序的结论作出评判。如果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同时提出主张,则根据诉讼性质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或变更判决的判决主文。
    六、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存在反诉、第三人参加之诉
(一)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反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民事诉讼类型,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时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从程序上来说应当允许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提出反诉。但一般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会出现反诉的情形。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异议权,且因诉讼请求的特殊性,其原、被告有别于一般案件的当事人,因此难以形成与本诉诉讼请求对抗或关联的诉讼请求,其当事人地位也难于符合反诉的规定。
    例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则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就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形下,作为被告的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仅就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存有争议,申请执行人自身无法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也无其他足以抵销吞并本诉的诉权,申请执行人不存在反诉利益,就不可能有反诉。
    例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案件共同被告。此种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以案外人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其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法院应否受理?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已经提起异议之诉,审理中肯定会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作出认定,被执行人再提起反诉没有实际意义。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般不存在反诉的结论。
(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第三人参加之诉
    根据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特点分析,从程序上讲,应当允许对本诉争议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但前置程序是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最大障碍。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大特点就是有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其相当于本诉原告之外的另一个针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如果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经过执行审查的前置程序径行进入审判程序,则与案外人异议救济程序的程序设置相悖,对于本诉原告也不公平。但如果不允许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也会存在本诉侵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法救济的情形。因此是否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参加后的程序如何设定,均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七、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理论界有争议,但通说认为,为保证执行的效率,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诉讼来转移财产、拖延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允许一定条件下暂停执行程序。
    我国的立法选择了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比较清晰的规定。该解释第16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20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中,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阶段,由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最长为15天,相对较短,因此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应当暂时中止,而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即便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启动,也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机构可以继续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如发现案外人确实存在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或提供足额担保时,可以先行作出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的裁定,并将裁定送达执行机构,以使执行机构能够依法停止执行程序,审理后再以判决形式对争议执行标的物是否停止执行作出最终认定。上述规定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对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均给予了保护,是值得肯定的。
    八、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针对执行法院的轮候查封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有别于正式查封。轮候查封是对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在正式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的效力仍然是未定状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应是正式查封。因此,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轮候查封”是一种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执行措施,亦属于执行措施之一,如果前一顺位查封解除,轮候查封自然产生查封的效力。因此,如果案外人认为自己就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轮候查封亦对其实体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存在现实的影响,如果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则无论正式查封或轮候查封均应当停止。因此,如果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实体审理,而不以轮候查封不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诉讼主张。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如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案外人坚持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正式查封主张权利。待正式查封解除,轮候查封自动变为生效查封后,再行对此种查封措施提起案外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