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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之异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5 09:02

李白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在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之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当事人从不自觉到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愈发严重。
    (一)案外第三人权益因生效裁判受到侵害的情形
      实践中,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主要是侵害案外人物权和债权两类。侵害物权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判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无权等。侵害债权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途径
      审判实践中,对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途径,从法律层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将原、被告列为自己的被告,以起诉方式加入诉讼,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并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由法院通知或自行申请参加诉讼。
    2、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有的案件的执行效力可能扩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如前所述,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案外第三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因案外第三人并非原生效裁判案件的当事人,其虽然不能作为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来源之一。
    4、第三人另行起诉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另行起诉并非第三人加入原诉程序,而是指第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即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又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时,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救济。
    (三)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途径的缺陷
    审判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几个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维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在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司法救济的途径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客观地说,这几种救济途径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从切实维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考虑,四种途径仍显得不足。
    1、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其不能满足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无论是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不知道诉讼程序的存在,特别是对那些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更是很难为第三人所知晓,法院也常常因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明确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
    2、 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
    如果诉讼结果损害第三人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但未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可能因判决或者因案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无法救济。
    3、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
    一是由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第三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对权利进行保护的,只能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而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由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案外第三人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只有三个,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人必须是法定的诉讼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因此,案外第三人只能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依职权启动再审。三是再审的事由不以判决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依据,案外第三人能否以此进入再审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只能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是否能够立案再审。
    4、第三人另行起诉的制度
    一是另行起诉极有可能会因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关系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相冲突而被驳回;二是另行起诉则使法院重复审理同一纷争,被告因同一纷争重复应诉,且造成裁判矛盾,损害司法权威;三是如果前述判决是由二审法院作出,另行起诉到基层法院,基层法院面对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四是如果另行起诉形成两个不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生效在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没有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对于执行哪个判决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无所适从。
    综上,正是因为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原有的途径存在着前述各种缺陷,为了弥补这些不足,故在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了一款,即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依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由来和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其构成条件主要表现为:
    (一)主体条件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案外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程序条件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无法通过原案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
    1、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第三人如果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那么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
    2、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的客观事由造成。如果因为其本人的过错而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诉讼,或者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但有妨碍他提起诉讼客观事由的,才能作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其应当申请参加诉讼,未申请参加诉讼的,原则上应视为其有过错。如果法院已经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拒绝参加诉讼的,则应当视为可归责于其的情形。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诉讼已经存在,只要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则可以认为“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
    (三)实体条件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于再审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从理论上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应当不适用于再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其根据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都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实有错误,这里的“错误”,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而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
    2、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基本内容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因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外,还必须同时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裁判的错误,并且这一错误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
    (四)结果条件
    损害其民事权益。
    这里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继承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行为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不包括普通债务,对于普通债务,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
    民事权益遭受损害,是指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这就要求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时间条件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这里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而且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以第三人是否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这就需要从判决、裁定、调解书何时生效、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超过六个月的法院不予受理。
    (六)管辖法院
    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这一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即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而不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再审之诉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再审之诉,是指案件当事人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认为其存在错误,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的诉讼程序。其构成条件主要表现为:
    (一)再审之诉的主体
    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主体应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且应当具备再审利益。其他人包括案外第三人以及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因其不具备再审利益,因而不能成为再审之诉的主体。
    当事人的判断标准应以生效裁判文书列明为准,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且该当事人必须是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上述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享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二)再审之诉的客体
    再审之诉的客体,又称申请再审的对象,是指法律允许适格主体申请再审的裁判,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裁定;一审未在法定期间上诉而生效的判决、裁定;二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未在法定期间上诉的判决、裁定和按照二审程序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
    这里的生效裁判应当注意的判断标准:
    1、应当是以通常的讼争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而不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裁判;
    2、即使是依照通常的讼争审判程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也不能作为再审之诉的客体。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
    3、允许作为再审之诉的裁定,应当是对于诉讼程序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其他裁定则不能作为再审之诉的客体,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三)再审之诉的法定原因
    再审之诉的法定原因又称再审之诉的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
    再审事由具有法定性,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是再审之诉的合法性要件,当事人不能依据法定事由以外的情形提出再审之诉,人民法院也无权就法定事由以外的情形进行审查。这里的“法定事由”应当是重大的瑕疵,且该瑕疵应当是足以推翻既判力的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包括下列十三项: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再审之诉申请的法定期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这个期限属于法定期限和不变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再审之诉启动的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有三个途径,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
    1、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即人民法院内部对自身审判工作行使检查监督的权利方式。
    2、当事人申请再审。即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其有错误而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方式。
    3、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六)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
    即指再审之诉的当事人应向何地何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之诉的管辖具有一定的专属管辖性质,依据受诉法院与原审诉讼关系而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以上一级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原审法院管辖为补充。即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原则上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管辖。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相同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有下列几点是相同的:
    1、审理的对象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2、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可能存在错误;
    3、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错误使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遭受了损害;
    4、启动程序的期限均为六个月,而且这个期限是法定的、不变的,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5、两者都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其结果都是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不同点
    (一)申请的主体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并非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而是案外第三人,而再审之诉申请的主体原则上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他人不能作为再审之诉的当事人,否则,即为再审当事人不适格。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人在诉讼主体上为原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而再审之诉的请求人在诉讼主体上为再审申请人,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三)管辖的法院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而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原审法院管辖为补充。
    (四)启动程序的途径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而再审之诉的启动途径除了当事人申请外,还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五)启动程序的事由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而不包括程序内容,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事由中最大的区别。我们不能简单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来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指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
    (六)执行程序中是否中止执行不同。再审之诉除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必须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有学者建议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办理,即无须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六、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下,案外第三人虽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即不能既提起撤销之诉,又提起再审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得反悔。
    2、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果撤销判决撤销了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则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同时失去了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可以执行回转。如果撤销判决是部分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则未被撤销部分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仍然有效。
    3、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何种程序,是否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需要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予以明确。但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参照再审之诉的有关程序进行,即撤销的是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按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不服撤销判决的,有权提起上诉。如撤销的是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则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
    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的问题,从客观公正这一角度出发,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为宜。
    (本文借鉴和参考了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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