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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借鉴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4 11:36

黄胜春

    “法庭之友”或称“法院之友”,其本意是为法庭的朋友(friends of the court)。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法庭之友定义为“因对这个诉讼的主要争议具有很浓的兴趣而向法庭提交摘要或被法庭询问的非诉讼当事人”。“法庭之友”作为一项制度,肇端于罗马法时期,发展并盛行于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现在甚至于一些国际争端机构如WTO争端解决组织也引进了“法庭之友”制度,“法庭之友”如同一种潮流,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充当着重要角色,并不断为争端解决者所青睐。
    一、“法庭之友”缘起和发展
    在罗马法时期,“法庭之友”是以法学家的面目出现的。古罗马并未实现法官的职业化,行政官吏兼任案件的裁决,因而行政长官在判案时有赖于法学家的指导。在罗马帝国前期,法学家的解答权具有法律效力,奥古斯都首次规定某些法学家可以根据他的授权解答问题。盖尤斯把法学家的解答称为“获准发表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的人的判断和看法”①。显然,此时的法学家已是裁决官的朋友,此为“法庭之友”的雏形。其功能主要集中在如何解释法律并提供案件的处理意见。
    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如何在浩如烟海的判例中识别可适用的先例是法官的重要使命。正因如此,英国把罗马法时期的“法庭之友”制度引入到审判程序之中,以期能帮助法庭寻找到可择用的法律。英国的此项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680年的Horton V.Ruesby一案中。George Treby爵士是曾审议某一制定法的国会议员,他主动向法院递交书状,以阐明该立法的意图②。在17世纪的英国,“法庭之友”在实践中已经很普遍③。但是,“法庭之友”的功能由最初的仅“公正无偏私地向法院递交书状,使法院知悉在其经验之外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④向其他方面扩散,最为典型的案例是1736年的Coxe V.Phillips一案⑤。在该案中,“法庭之友”提醒法庭,法院当时受理的诉讼是一个恶意串通的诉讼,其唯一目的是破坏该“法庭之友”的婚姻。很明显,此案中的“法庭之友”不仅有利于法庭全面把握案件,从而成为法庭的朋友,“法庭之友”也通过提交书状的形式实现了自己的目的,维护了自身的利益,“法庭之友”的功能已悄悄地发生了改变。
    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庭之友”适用最频繁的是美国。1823年,在Green v.Biddle1一案中,“法庭之友”第一次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该案涉及肯塔基州与联邦政府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肯塔基州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诉讼外第三人,其向联邦下级法院提出的意见没有被采纳。联邦下级法院坚持认为联邦政府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肯塔基州政府于是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重新审理此案。肯塔基州检察总长Henry Clay先生在此案的重审中,代表肯塔基州政府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法庭审理,向法院陈述了该州拥有该片土地所有权的理由,指出本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欺诈,并认为联邦的法律并不适用于肯塔基州,法院因此得到了帮助。虽然Henry Clay的意见最终没能被采纳,但他能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出现,代表肯塔基州提交“法庭之友”书状,标志着“法院之友”在美国的开启①。
    最初,“法庭之友”通常是中立的,他们帮助法庭指出错误,提出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在联邦法院创立的前一百年里,“法庭之友”介入案件也相当罕见。后来情况有了极大改观。到20世纪末,没有“法庭之友”参与的案件,就像20世纪初有“法庭之友”参与的案件那么稀少②。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5至1966年间,35%的案件有‘法庭之友’书状;而1980至1981年间,71%的案件有法院之友的参与;1998至1999年间,95%的案件至少有一份“法院之友”书状。近50年来,联邦上诉法院85%以上的案件有“法庭之友”的参与③。更值得注意的是,“法庭之友”制度已成功引入WTO、欧洲人权委员会等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中④。
    从“法庭之友”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该制度有以下几个趋向:
    一是“法庭之友”角色正由“中立性”的法庭朋友的角色往其他角色扩散。“法庭之友”制度创设本旨在于给法庭提供更多的信息,从弥补法庭信息来源的不足,因而其“中立性”是法庭之友的生命力。但随着个人特别是利益集团、社会组织的加入,“法庭之友”的角色发生了一定的转变。“法庭之友”不仅仅是法庭的朋友,也可能是一些非营利性组织,法学院教授对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感兴趣,主动要求法院允许其提交陈述,同时也可以是当事人主动联系相关机构,请求他能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由于大量的“法庭之友”不完全是与案件无关的利害关系者,因而有些案件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庭之友”,甚至还出现“法庭之友”意见相对立的情形。这一点在USA V. Microso案件中体现的异常鲜明:(1)支持政府的“法庭之友”,包括美国在线(AOL)、软件信息工业协会(CCIA)、数字竞争创新工程(Pio Comp);(2)支持软件公司的“法庭之友”:包括技术竞争协会(ACT)和客观法协会(ACL);(3)中立者:包括Karl Lundgren和Lee Hollar教授⑤。有的“法庭之友”还可能被利益集团所绑架,成为当事人利益的呐喊者,甚至成为当事人利益的游说工具⑥。
    二是“法庭之友”意见递交的方式不仅允许提交书状,有的时候经法庭准许还可以参加口头答辩,甚至于还可以参与庭审的质询。这对确保“法庭之友”提交的信息公开透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庭之友”制度的功能
    从普通法国家适用“法庭之友”的情况来看,“法庭之友”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一)为法庭提供帮助,成为法庭的朋友
“法庭之友”之所以能成为法庭的朋友,主要是因为它能为法庭提供以下服务:
    1. 为法庭提出供选择的法律观点。“法院之友”为法庭服务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就是以法律原理为基础,向法院提供可供选择的观点,阐明应适用的现行法及其和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①。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Ohio)案中,“法庭之友”就提出了可供选择的观点。克利夫兰(Cleveland)的警察在没有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查抄了多瑞·马普(Dollree Mapp)的家并发现淫秽书籍、图片和照片。马普太太被指控触犯了俄亥俄州的刑律,涉嫌非法持有淫秽物品罪。本案中,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警察强行进行搜查显然构成违法,但是,由于俄亥俄州没有规定排除规则,法院判决马普罪名成立。本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推翻了马普的有罪判决并裁决:“通过违反宪法的搜查扣押规定而获得的任何证据,即使在州法院也不得采纳作为证据。”②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判例法规则,其立足点在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在1949年沃尔夫(Wolf v.Colorado)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表示,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联邦法院,州法院没有遵守的义务。然而,在马普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Wolf一案确立的规则,并做出了具有深远历史影响的裁决。最高法院认为“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适用于州法院审理的公民,因为除非在这种非法搜查中取得的证据被排除,谴责非法搜查是毫无意义的。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统一适用于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司法系统。在此案中,马普的诉状中从未提及证据排除规则,而是“法庭之友”——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在书状中直面了这个问题。上诉人马普认为俄亥俄州的关于持有淫秽物品罪的法律规定违宪。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在此案中作为“法院之友”,被允许参加口头辩论,提请最高法院审查Wolf v.Colorado 案。最高法院注意到,上诉人基于诉讼战术的考虑,选择了看起来更有把握胜诉的观点,而并没有坚持要推翻Wolf v.Colorado的判例。在口头辩论中,当上诉人的律师被问及是否强烈希望法院推翻Wolf一案判例时,他明确否认了这种企图。“实际上,是美国公民自由联盟迫切要求最高法院推翻沃尔夫案的先例。”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也是据此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因此,如果没有“法庭之友”的介入,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可能永远都不会在联邦最高法院被提出和讨论③。
    2. 提出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统计数据等资料和信息供法庭裁决时参考。这来源于“布兰代斯书状”(Brandeis Brief)④。1908年的穆勒诉俄勒冈州(Muller v.Oregon)一案,是关于俄勒冈州一项法例(限制受雇于洗衣店的妇女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是否合宪。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代表州政府的律师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社会科学资料和数据,内容包括各地有关妇女工时的法例及各类讨论妇女长时间工作所产生危险的报告书。虽然这种举证方式有别于传统的司法认知,但联邦最高法院接纳了这些资料,并裁定俄勒冈州有关法例没有违反美国联邦宪法。自从此案以后,此种举证方式日渐普遍,并被统称为“布兰代斯书状”(Brandeis Brief)。美国、加拿大和澳洲的最高法院陆续在一些重要的宪法案件中接纳“布兰代斯书状”,以判断一些有关社会状况的事实,包括交通意外与驾驶者体内酒精含量的关系、广告对青少年的影响以及淫秽刊物对行为的影响等⑤。其中最有名的当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Brandeis Briefs”作出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种族隔离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1954)①这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3. 提示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并进而影响法庭的裁决。在公益诉讼、集团诉讼中经常被利益集团、行业协会所采用。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庭之友”书状是反映公众意见的气压计,但它又不同于公众意见。“法庭之友”书状针对的是特定案件,它们向法院提供了案件本身的详细信息,并从社会学、政治、经济、法律等多个角度阐述问题的实质,法官可以据此精确地考虑公众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不像民意测验,因为民意测验本质上是摇摆不定的,而利益集团提交的“法庭之友”书状,对法官而言是一个相对可靠的指示器,可以显示有多少人可能受判决的影响②。
    (二)弥补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不足,成为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矫正器
    在普通法系国家,因遵循的是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处于消极地位,法庭获取的信息来源于当事人,而且法院裁判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诉求及提供的诉讼资料,甚至于法律、先例的查找,判例的选用等皆由当事人负责。正如有学者认为,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本质决定了“法庭之友”存在的必要性,对抗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将诉讼看成是彼此之间的竞技场,法官的角色只是一个消极的仲裁者,如果案件事实的查明仅仅只依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可能隐瞒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同时,在有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受举证能力所限,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可能残缺不全,在这种情形下,他们是难以向法院递交高质量的诉状的,而允许知悉案件情况或者相关法律意见的“法庭之友”向法院提供书状,显然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内在缺陷,避免法院在没有弄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③。“法庭之友”成为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矫正器,通过这一制度使法庭能够获得更多的信息,并且把这些信息转化成当事人主义框架下法庭可以取舍的信息,有利于法庭做出更公正的判决。
    (三)政府可通过“法庭之友”影响法院对案件处理
    担任“法庭之友”角色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个人、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政府作为“法庭之友”提交的书状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力比其他主体提交的书状的影响力要大些④。从理论上来讲,政府作为“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对法庭而言是没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庭可依自己的主见决定是否采用接纳此种意见,但在实践中此种影响力是客观存在的。这在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湖广铁路债券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⑤。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联邦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清政府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在一审程序中,美法庭在中方未应诉的情况下,作出对中方不利的缺席判决。经中方向美严正交涉,中方与美方共同采取行动:中方聘请律师在美法庭出庭,申明不接受美法庭的司法管辖;同时,美政府以“法庭之友”名义支持中方立场。后中方聘请的美“贝克·麦肯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阐述了中方立场,并要求美法庭撤销一审判决。美司法部和国务院则先后两次向美法庭提交“美国利益声明”,从中美关系重要性以及美有关限制外国司法豁免权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等角度支持中方。美法庭最终接受了中方所聘律师和美政府所述的立场,宣布撤销一审判决。该案获圆满解决。由此可见,“法庭之友”制度是政府影响案件处理的有效途径,特别是在三权分立的国家里,这种途径显得尤为重要和巧妙。
    三、“法庭之友”制度的借鉴
    我国内地并没有“法庭之友”制度,但笔者认为,“法庭之友”作为法庭的朋友,我国内地法院应当借鉴普通法国家的“法庭之友”制度。其理由为:
    首先,内地法院中的一些实际做法应当通过“法庭之友”制度予以规范。我国内地法院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时通常会组织召开专家研讨会、专家论证会,征求专家的意见;有的案件当事人也会就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提供专家意见书。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由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问卷调查显示,国内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学界的一流学者几乎都有参加论证会出具专家意见书的经历①。特别是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特大黑势力团伙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将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判决一经作出,立即在社会上掀起了轩然大波。刘涌的辩护律师田文昌先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坦承,他曾在京组织了14名国内知名的刑法专家和刑事诉讼法专家进行论证,形成了对刘涌有利的《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据称,这份论证意见书是导致刘涌被改判的重要原因②。从那以后专家意见书的法律地位问题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另外,内地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走访制度,即指办案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针对某个陌生领域到有关单位走访并了解相关领域的知识。走访时法官会作记录,但该记录不会在法庭上出示。法官走访后获取的信息资料对法官形成新证有一定的影响。很明显,内地法院实践中的专家意见书制度和走访制度都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不规范,如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目前这种不规范的问题就迎刃而解。
    其次,目前司法改革中的某些难题可通过引进“法庭之友”制度得到破解。当前内地法院司法改革中很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排除外来因素对司法的干预,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而外来干预最为明显、最为常见的就是相关部门、领导的批示。应当说这种干预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这种批示大多没有私利,往往是从自己单位或分管的角度表达出自己的利益诉求。但这种批示因暗箱操作并影响了司法独立而一直受到社会的诟诘。而要破解这一难题的有效方法之一就是引进“法庭之友”制度,相关部门、领导可通过“法庭之友”来表达意见。
    再次,当前案件审理中的法官要了解的某些专业性问题可通过引进“法庭之友”制度而得以解决。当今社会,经济关系错综复杂,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因时间的有限性和职业的局限性,法官对一些专门性的问题需要拥有专门知识的人予以解答。而“法庭之友”正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桥梁。
    最后,法院不同可能方向的判决后的效果或社会影响评估可由“法庭之友”来完成。法院判决的影响往往不局限于案件当事人,可能还会影响一大批人的利益。如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法院的判决往往具有标杆示范效应。此时如引进“法庭之友”制度,由“法庭之友”对不同可能方向的判决后的效果或社会影响进行评估并提交给法庭,让“法庭之友”成为法官判案的气压计,法院的判决或许更易倾民声、更能接地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