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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争议的起诉应予驳回——海南鸿昌盛实业有限公司诉王康鑫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3 16:13

彭彩燕

【案情】
    原告(上诉人):海南鸿昌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康鑫。
    被告(被上诉人):吴萍。
    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间,海南鸿昌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盛公司)向王康鑫先后借款共105万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鸿昌盛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鸿昌盛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105万元支付给王康鑫。同日,双方持《债务偿还协议书》到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办理公证。鸿昌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王康鑫遂于2009年1月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昌盛公司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4.5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达成调解协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鸿昌盛公司欠王康鑫借款105万元及利息4.5万元;(二)上述借款鸿昌盛公司分2次偿还给王康鑫,即于2009年1月22日前偿还2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
    2008年8月22日,鸿昌盛公司与吴萍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根据鸿昌盛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欠款抵押承诺书》,鸿昌盛公司向吴萍借款127万元,原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双方再次协商,吴萍同意给鸿昌盛公司一定时间的宽限,并就偿还责任达成协议:(一)鸿昌盛公司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本金127万元支付给吴萍,欠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二)鸿昌盛公司用以抵押借款的位于海口市长堤路42号鸿昌盛大厦第一层(未竣工),按照鸿昌盛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欠款抵押承诺书》继续有效……。签订协议书当日,双方持《债务偿还协议书》到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08)琼崖证字第8743号公证书,对上述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期限届满,鸿昌盛公司未能偿还吴萍借款,吴萍遂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2008)琼崖证字第8743号公证书且并未对该公证债权文书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二审过程中,吴萍对一审代理人的资格进行了追认和确认。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过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区法院作出的(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亦发生法律效力。鸿昌盛公司如对该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鸿昌盛公司就同一事实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予以受理。至于鸿昌盛公司与吴萍间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亦经过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且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鸿昌盛公司就上述公证债权文书所发生的争议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昌盛公司的起诉。已预收案件受理费26824元予以退还。
    鸿昌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由此可见,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被赋予了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否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的,法院则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调解方式结案并且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102号王康鑫诉鸿昌盛公司借款一案中,王康鑫以经过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公证的2008年8月22日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为依据要求鸿昌盛公司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该《债务偿还协议书》是认定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重要依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债务偿还协议书》的内容与效力的审查,并以审查结果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现鸿昌盛公司就同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也就是同一法律事实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务偿还协议书》无效,以此否认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存在105万元借款关系,鸿昌盛公司的起诉已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2008年8月22日鸿昌盛公司与吴萍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业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吴萍已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被受理,截至目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并未对该公证债权文书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鸿昌盛公司以鸿昌盛公司与吴萍之间不存在127万元的借款事实为由,请求确认2008年8月22日鸿昌盛公司与吴萍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无效,实质上是对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鸿昌盛公司请求确认2008年8月22日鸿昌盛公司与吴萍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无效的起诉并无不当。(三)吴萍已对原审代理人的资格进行了追认和确认,因此,原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另外,法律并未禁止民事诉讼的同案被告互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并且鸿昌盛公司亦未能证明王康鑫作为吴萍的诉讼代理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故意和事实。(四)原审裁定仅对两份《债务偿还协议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否由一审法院受理做出认定,并未对两份《债务偿还协议书》的效力做出认定,因此,无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释明。(五)一审法院仅从程序上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鸿昌盛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对借款事实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鸿昌盛公司关于原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多个程序上的问题。以下重点就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立案问题。本案中,鸿昌盛公司起诉要求对借款人为鸿昌盛公司,但出借人分别为王康鑫、吴萍的二份《债务偿还协议书》做出无效认定,依照立案规则,对合同当事人不同的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纠纷,本应予以分别立案,但是,由于鸿昌盛公司起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证明借款人为鸿昌盛公司、出借人为吴萍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中的借款并不存在,实为借款人为鸿昌盛公司、出借人为王康鑫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中借款所产生的非法高息,因此,一审法院把鸿昌盛公司的起诉作为一个案件予以立案。
    二、鸿昌盛公司起诉要求确认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无效,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又称之为“禁止重复诉讼”,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设立的民事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鸿昌盛公司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除了以上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并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准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没有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多数观点认为,判断是否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诉讼标的”这二个因素进行考量,即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就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王康鑫已于2009年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鸿昌盛公司履行《债务偿还协议书》所确定的债务,该案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结案,并且相关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所引起的两次起诉中,首先当事人是相同的,只是彼此变换了原、被告的地位;其次,诉讼标的亦是相同的,即都指向同一借款合同关系。另外,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原则,法院需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前一案件的审理必然是对鸿昌盛公司与王康鑫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审查之后才进行了调解,因此,鸿昌盛公司在本案中,再一次请求对其与王康鑫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的效力进行(无效)确认,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
    三、在法院未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下,鸿昌盛公司因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这一程序上的处理,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该批复内容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鸿昌盛公司与吴萍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是经公证处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吴萍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被受理,并且法院并未对该公证债权文书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鸿昌盛公司认为其与吴萍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与吴萍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中借款实为其于王康鑫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中借款所产生的非法高息,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吴萍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无效。鸿昌盛公司的这一诉求实际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确认的给付内容有异议,由于执行法院并未对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因此,鸿昌盛公司不能因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异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吴萍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