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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楼房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物业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3 16:10

张莲凤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霞、蔡琼玉、陈毓冰、陈建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禄、黄琼梅、张月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舍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美舍河支行)。
    其余被上诉人均为华宇大厦的业主(略)。
    2010年7月3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陈庆鸽与家人、朋友到位于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华宇大厦一楼的建行美舍河支行办理业务,就在陈庆鸽所乘坐车辆刚停在华宇大厦楼下(即建行美舍河支行的门口),华宇大厦13—14楼之间的大块外墙墙体自然脱落,砸破该车辆的顶部,并砸到坐在车内的陈庆鸽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处理相关事宜,海口市人民医院120医生到场诊断陈庆鸽已经当场死亡。死者陈庆鸽系1947年8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原告黄淑霞系陈庆鸽的母亲,1928年5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岁,系海南医院退休工人,截止2012年12月,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2887元,陈庆鸽是唯一对她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原告蔡琼玉系陈庆鸽的妻子,1952年12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7岁,于2002年12月份开始在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金额为1232. 70元/月;原告陈毓冰,系蔡琼玉与陈庆鸽的女儿,系1979年2月1日出生,已参加工作;原告陈建宇系蔡琼玉与陈庆鸽的儿子,1992年4月24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8岁,已上大学专科一年级。陈庆鸽及原告都是城镇人口,据海南省统计局统计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8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092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1025元/年。
    另查明,华宇大厦1994年竣工交付使用后,一直由美惠公司(其前身是海南省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美惠公司与美舍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主要约定委托管理事项之一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美惠公司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的年度维修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美惠公司组织实施;美惠公司的管理目标之一为对房屋外观保持整洁、完好;2010年9月16日,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关于华宇大厦群众来信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海住建总[2010]290号),该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华宇大厦的建设单位为海南华宇房地产实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海口市第二建筑公司,于1994年4月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现场调查,华宇大厦14层梁板一处悬挑结构次梁外侧部分混凝土联带粘附的抹灰砂浆和外墙条砖脱落掉下,脱落的混凝土发现有锈蚀腐烂的主要受力钢筋痕迹,钢筋保护层厚度为2cm左右,……;其产生的原因据分析为:该部位次梁保护层偏差超出当时规范允许偏差值要求(当时的规范梁柱钢筋保护层百度允许偏差值±5mm),加上海口的空气湿度大、盐分含量高,该楼使用时间较长,该次梁外侧长期暴露在室外空气中,钢筋锈蚀产生膨胀应力涨裂致下部混凝土脱落。根据当时的施工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第3.0.2条规定“允许偏差抽检的点数中,建筑工程有70%及以上的实测值应在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允许偏差内”的规定。经调阅了该大厦的质量保证资料和检验评定资料,表明该楼钢筋和混凝土分项工程允许偏差项目抽检点数均在规范合格允许范围内。根据当时实行的验收规范规定,该次梁钢筋保护层厚度超出规范允许偏差在30%的范围内是规范所允许的。当发现外墙批档等部位出现空鼓、开裂等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责任方进行维修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该办法1993年颁布施行,2001年废止)第41条关于保修期限的规定为“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故该大厦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过期。
    美惠物业是对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华宇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公司,系该大厦的管理人;华宇大厦所有业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5216. 89平方米,各业主各享有一定的面积。事故发生后,被告建行美舍河支行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尔后原告向部分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宇大厦的业主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美惠公司没有催交。美惠公司称对华宇大厦的公用部分进行过定期检查,但对检查的时间及情况没有书面记载。
    建行美舍河支行已获得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
【审判】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华宇大厦外墙为所有业主按份共有。即本案被告中,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舍河支行是使用人和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华宇大厦的物业服务管理人外。其余被告都是华宇大厦外墙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主体,即本案被告作为华宇大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在庭审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都应当对造成陈庆鸽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应如何承担赔偿问题。陈庆鸽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陈庆鸽死亡赔偿金280458元(15581元/年×18年);丧葬费15512. 5元(31025元/年÷2);被扶养人黄淑霞生活费54635元(10927元/年×5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0605.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府支行虽是华宇大厦按份共有人,但其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建行海口美舍河支行,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赔偿主体,本案中选择建行海口美舍河支行作为赔偿主体,较为确切,故华宇大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占总面积的比例,承担总损失额的80%即312484. 4元(390605.5元×80%)的赔偿责任,计每平方赔偿20. 54元(312484. 4元/15216. 89)。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华宇大厦的管理人,对华宇大厦的外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外墙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总损失额的20%即78121. 10元(390605.5元×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殡仪馆保管费256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琼玉已在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金额为1232.70元/月,是有生活经济来源的人,不属陈庆鸽生前的被扶养人,故其要求被告偿付扶养生活费23348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建宇系死者陈庆鸽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高中已毕业,在读大专学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陈建宇是属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是陈庆鸽生前的被抚养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抚养的生活费6112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没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误工费是针对受害者而赔,但受害者陈庆鸽已当场死亡,所以本案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受害人陈庆鸽在外墙脱落事故中也有过错抗辩,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以外墙脱落事故过错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建设方的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八十五条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规定告知被告,赔偿后如发现有其他责任人,被告有权主张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总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78121.10元(390605.5元×2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舍河支行及其余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占总面积的比例(每平方赔偿20.54元)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总损失额的80%即312484.4元(390605.5元×80%);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3元,2125.8元由原告负担(已批准免收),2207.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黄淑霞、蔡琼玉、陈毓冰、陈建宇及华宇大厦的业主王万禄、黄琼梅、张月娥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美惠公司。美惠公司作为华宇大厦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宇大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一直由美惠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在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美惠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负责编制房屋的年度维修计划和大中修方案和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即美惠公司在发现房屋出现问题后应及时提出维修计划和维修方案,经过业主同意后负责实施维修(大修费用由业主负担)。根据上述约定华宇大厦的业主已将大厦共用部分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等义务转移给美惠公司,而次梁外侧部分属该大厦的共用部位,应由美惠公司负责检查并实施维修。由于大厦次梁部分外墙脱落之处发现有锈蚀腐烂的主要受力钢筋痕迹,这说明外墙面脱落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物业公司如果定期对华宇大厦进行检查,就会及时发现险情,完全可以避免此起事故的发生。因美惠公司未履行该义务造成陈庆鸽死亡,故对此应承担赔偿义务。如外墙脱落属质量原因,美惠公司可向华宇大厦的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追偿。上诉人王万禄、张月娥、黄琼梅认为其作为业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华宇大厦的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建行美舍河支行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庆鸽虽然系到建行美舍河支行办理业务,但其是在该行外面的停车场停车时,被建行美舍河支行承租的营业场所所在的华宇大厦13—14楼之间自然脱落的大块外墙墙体砸破车辆的顶部并砸到其头部而死亡的。此时陈庆鸽尚未进入建行美舍河支行的营业场所内,其被突然自然脱落的墙体砸到非建行美舍河支行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故建行美舍河支行依法不应对陈庆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的认定。(1)殡仪馆保管费用。因殡仪馆保管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故上诉人黄淑霞、蔡琼玉、陈毓冰、陈建宇再要求另行支付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因陈庆鸽死亡后,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上诉人黄淑霞、蔡琼玉、陈毓冰、陈建宇在原审中提供了交通票据,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800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且黄淑霞有退休收入,不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上诉人黄淑霞、陈建宇再要求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陈庆鸽死亡后,其女儿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属合理费用,且已经提供了单位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4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现在当地的生活水平相关适应,且精神抚慰金属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故本院予以维持。(6)赔偿标准。因原审对证据的质证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而质证属于法庭调查的一部分,按《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的标准应为法庭调查结束上一年度的标准,故应适用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但上诉人要求海口市统计局的标准不符合《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统计数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此标准,丧葬费应为18358(36716÷2)元,死亡赔偿金应为330642(18369元/年×18年)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3918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0)美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淑霞、蔡琼玉、陈毓冰、陈建宇赔偿款391800元;三、驳回上诉人黄淑霞、蔡琼玉、陈毓冰、陈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业主能否成为本案承担诉讼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华宇大厦外墙的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且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列举了赔偿义务人,据此,华宇大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可能成为该类案件的赔偿主体,但这并不是说所有列举的义务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符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条件的义务人才真正承担赔偿责任。
    华宇大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一直由美惠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在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美惠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负责编制房屋的年度维修计划和大中修方案和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即美惠公司在发现房屋出现问题后应及时提出维修计划和维修方案,经过业主同意后负责实施维修(大修费用由业主负担)。根据上述约定华宇大厦的业主已将大厦共用部分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等义务转移给美惠公司,而次梁外侧部分属该大厦的共用部位,应由美惠公司负责检查并实施维修。因此,各位业主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故不应在本案当中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业主在本案中有过错,对外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大厦次梁外侧部分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如该大厦由业主自行管理,则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全体业主管理不善所致,全体业主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外全体业主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对内而言,各业主可根据其占有专有部分的比例来分担其应承担的数额,超出其专用部分所占比例数额的,有权向其他未承担清偿责任的业主追偿。
    三、建行美舍河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二审判决建行美舍河支行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建行美舍河支行作为一般营业主体,在陈庆鸽等人去办理业务时,因未提供安全营业场所导致陈庆鸽死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建行美舍河支行获得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但该合格证只是针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内的安全防范而言,其目的是防止犯罪的发生,保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及场所内人员的安全,这与普通从事经营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本案的安全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内,而是发生在营业场所门口,并且事故也非犯罪行为所致,故与金融机构是否获得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无关。因提供的经营场所外部不安全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一般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建行美舍河支行将事发的地点作为经营场所时,应对其周边环境进行调查,因其选址不当而造成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受伤,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并且如不是到该行办理业务,则陈庆鸽不会遭此横祸,且该台阶是进入该营业场所的必经之路,应视为该营业场所的延伸。因陈庆鸽死亡系该行提供的营业场所不安全导致,对此应承担一般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老百姓的朴素情感,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
    四、美惠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华宇大厦由美惠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美惠公司负责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据此,华宇大厦的业主已将大厦共用部分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等义务转移给美惠公司,故墙体脱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美惠公司承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为选择性而非并列性,原审将该条规定的所有责任主体均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各业主已将公共部分的检查维修责任交给了物业公司,因墙体脱落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若检查到位则会及时发现险情并可以避免此起事故的发生。因美惠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陈庆鸽死亡,故对此应承担赔偿义务。且作为各业主也无专业技能和工具对高层建筑的外墙进行检查,故在本案当中各所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发生错误的主要原因在于未分清业主的法定义务与物业管理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