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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符合受贿罪主体身份——被告人王登朝、王凤玉受贿案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3 16:08

范  晨

【案情】
    1988年5月至2002年11月,被告人王登朝经海口市交通局任命担任海口市第二运输公司(集体所有制性质)经理职务。在担任二运公司经理职务期间,王登朝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凤玉(王登朝之妻)索取并收受许兴吉贿赂款共计183.5万元。此外,王登朝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并收受林尤勤贿赂款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登朝、王凤玉索取并收受许兴吉183.5万元的事实
    1994年底,二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129号的万银大厦底层铺面对外招租,被告人王登朝向许兴吉提出可将部分铺面承包给其经营服装商场,条件是将商场50%股份送给被告人王凤玉,“经营利润”双方均分,许兴吉表示同意。
    1995年3月,王登朝代表二运公司与许兴吉签订承包合同,将万银大厦底层1002.5平方米铺面承包给许兴吉,该承包合同后经三次续签,承包期限延长至2019年。为确保个人获得股份及好处,王登朝于同年8月授意王凤玉与许兴吉签订了《双方合约书》,约定商场的经营利润双方平分,经营管理工作由许兴吉负责,收入、账目、租金存折由王凤玉掌管,并将合约书的签订日期倒签为1994年。在王凤玉的要求下,许兴吉分别于2003年2月19日、2010年1月29日、2011年3月18日将共计81万元作为服装商场的“经营利润”交给王凤玉。
    2012年5月,因再次索取服装商场的“经营利润”被许兴吉拒绝,王凤玉将许兴吉诉至法院,后经协商,许兴吉于同年5月21日将102.5万元转入王凤玉之子王清坤的农业银行账户,双方解除“合作”关系。
二、被告人王登朝索取并收受林尤勤9万元的事实
    2000年初,海口宏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尤勤向被告人王登朝提议合作重建位于海口市文明中路的二运公司宿舍,王登朝同意并向其索要好处费。同年2月18日,在二运公司与宏得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之后,林尤勤于2000年6月、2002年7月分两次将共计9万元送给王登朝,以此表示感谢,王登朝均予以收受。
【审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登朝、王凤玉相互勾结,利用王登朝身为二运公司管理者的职务便利,采用不出资拿干股的形式入股兴隆服装商场,以收取商场利润的方式多次索取并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83.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此外,被告人王登朝还在担任二运公司经理期间,在宏得公司承建二运公司宿舍时,向宏得公司非法索取贿赂款9万元,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登朝利用其担任二运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与许兴吉商谈不出资占干股的合作事宜,授意被告人王凤玉与许兴吉签订《双方合约书》,以达到受贿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凤玉在王登朝的授意下与许兴吉签订《双方合约书》,收取许兴吉交来的“商场经营利润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索贿,应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登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凤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92.5万元继续追缴。
【评析】
    一、被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符合受贿罪主体身份
    本案被告人王登朝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登朝所在的二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王登朝任经理职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登朝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要件。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而言包括四种:(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属于上述第三种“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被告人王登朝所在的二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由海口市交通局管理,即海口市交通局是二运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二运公司与海口市交通局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二运公司的负责人由海口市交通局任命。在海口市交通局1987年12月26日下发的《关于王登朝同志职务升级的决定》中,经研究决定并请示市委组织部同意,王登朝同志升为副科级企业干部;在王登朝的个人档案中,人员类别一栏填的是科级干部。由此可见,王登朝是经市委组织部同意,由海口市交通局任命,在二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职级为副科级,其身份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不单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如都需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都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节,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两罪在主体、行为方式和犯罪构成上存在差别,实践中应根据事实分析认定。
    本案中,王凤玉与王登朝是夫妻关系,王登朝以二运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将万银大厦底层铺面承包给许兴吉,让王凤玉持50%的干股,共同平分商场经营的利润,非法受贿183.5万元。其中,王登朝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而王凤玉是“能够或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近亲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王登朝直接利用其自身的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将铺面承包给许兴吉并收取其给予的贿赂,但其收取贿赂的形式是由王玉凤收受“经营利润”,由此可见,王玉凤是与王登朝有共谋有分工的,没有单独利用与王登朝的夫妻关系通过王登朝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而是与王登朝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而非仅仅其单独利用影响力受贿,则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单独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故本案中,对王玉凤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