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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3 15:45

黄胜春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并明确了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在实际生活中,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这种单方处理行为通常外化为一种合同关系,即单方处理者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对这种合同关系法律性质的判别直接关系到单方处理行为的处置并进而影响到财产流转的社会秩序,因而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很有必要。
    一、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合同效力的争议
    因夫妻共有财产属共有财产,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在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譺?訛包括单方出卖、出租、抵押夫妻共有财产。故无权处分主要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譻?訛无权处分合同的主要特点为:第一、合同的一方为夫妻的一方,另一方为夫妻第三方;第二、处分方处分财产时未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第三、合同的内容为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第四、处分方处分财产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的。无权处分合同是以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实现夫妻共有财产转移为目的,因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已处置的夫妻共有财产能够发生转移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合同效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无效说。无效说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2项也有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已转让的,该转让合同无效,主张该观点的人还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都视为无权处分,处分人若不能证明其他共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就不能要求其他共有人接受该处分,该处分对于其他共有人而言即为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效力待定说。此观点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夫妻另一方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显然,处分合同在未取得夫妻另一方追认之前尚处于效力待定阶段。主张该观点的人从分析无权处分行为入手,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经无效处分人签订的转让财产的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处分人在处分之后能否取得该财产的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是否追认,如果权利人追认,则该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且合同取得了自始的效力,否则该合同因为不能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自始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有效说。该观点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观点在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的基础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相衔接,认为单方处理夫妻财产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以上三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性质认识不断深化的脉络,也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单方处理夫妻财产的合同效果的主要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托。
    二、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合同有效性的依据
    以上几种观点很难评判出优劣,应当说都有一定的道理,同时也客观的存在着一些缺陷。无效说更贴近普通市民的通常观念,易于为老百姓接受。但它仅从所有权保护这一角度出发,仅保护了“所有权安全”这一“静态的安全”,而没有考虑到市场经济中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这种观点已为学者们所广泛否认。?譺?訛
    效力待定理论辅之于善意取得制度,这无疑比无效说更趋于理性。但该观点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上,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无疑又回到了无效说的老路上。特别是该观点虽然刻意地建立起善意第三人制度来弥补自身的不足,但仍然存在着对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依据该观点,如果权利人拒绝承认,则合同自始无效,处分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时仅仅依赖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并不足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因为根据合同的利益构造理论,合同利益基本上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善意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而却因无效的结果所遭受的损害,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害。据此,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无效的场合,法律只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却难于保护其履行利益而使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出卖人所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所赔偿的损失也只是信赖利益损失,对履行利益是无法要求赔偿的。?譻?訛
    笔者同意有效说。有效说区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有其明显的合理性。就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而言,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标的物的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物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则履行物权变动的结果。处分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的物之物权能否变动产生影响,而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就合同的时间顺序及因果关系而言,合同的履行结果不能反推出合同的效果,合同的效力只取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及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正因为如此,该观点虽然深奥难懂,但极有理性,因而成为解决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合同效果的重要理论支撑。另外,从法律效力层次理论上来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2012年5月10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法,又属于新法,因而应当优先适用,有效说应当成为司法实务中优先适用的一个理论。
    三、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利益衡量问题
    正如前述,把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合同确定为有效合同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为逻辑前提,并以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相分离为逻辑结果。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为设别标准的。一般而言,如合同继续履行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第三人的诉求,该诉求的满足与否不仅关涉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程度,而且还关涉到物权的动态保护,进而波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解除合同并阻碍物权变动效果是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诉求,该诉求的满足与否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权益的保护,而且影响到对物权的动态保护,并进而波及对所有权的安全保护。因而如何判别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并进而确定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从直接的表现形态上来看体现出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和第三方的利益,进一步表现出来的是对物权是动态保护优先还是静态保护优先的问题,最终体现出是所有权保护优先还是交易安全保护优先的问题。由此可见,在“一物不能二主”的原始理念出发,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的利益与第三方的利益是相冲突的,它们之间呈反向损益关系。因而就存在如何甄别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但是何为“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利益衡量理论,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来甄别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并进而确定被单方处理的夫妻共有财产是否要进行物权变动。
    所谓的利益衡量是指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主体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作出评价,并进行选择的活动。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赫克认为,法律上的各种命令,基本上是诸利益的产物,各种法律均在此利益基础之上。在利益法学看来,所谓法律,即是法共同体内部互相对抗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伦理的诸种利益之合力。审判之法宣告的终局目标,尤其是法官案件裁断的终局目标,在于生活诸需要的满足,于法共同体中存在的诸欲求及欲求倾向的满足。这些欲求即为“利益”。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及其冲突的事实广泛存在是使人们接受利益衡量理论的重要原因,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我国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曾对利益衡量的构成有过如下的阐述“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譺?訛有学者进一步归纳出利益衡量的三规则:一是依法的价值位阶,重权益优于轻权益。二是遵循比例原则。即在保护一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和利益时须采取尽可能最轻微侵害的手段,且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三是排除不相关因素考量。即在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只能考量应当考量的因素,而不能考量不应该考量的因素,这是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譻?訛
    就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一法律关系而言,就是要衡量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的利益与第三方的利益。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平等处理权就其实质而言还是属于被处分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民事主体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并被认为是一项根本性的基本权利。第三人的权益主要表现为对交易的信赖利益,其本质为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问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鼓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目的。鼓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最重要的法律手段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彻底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的意志越自由就就越能够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而谋取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市场交易时刻存在风险,这就需要一套规制交易主体、交易行为进而保护信赖利益的法律制度。
    在衡量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的利益与第三方的利益方面,有观点认为,家庭健康主要基于婚姻关系的稳定,而只有充分保障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权,合理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才能稳定婚姻关系,因此,法律要注重维护夫妻另一方财产权,防止夫妻一方滥用处分权而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无法避免与已婚者进行交易,当第三人已尽交易之必要注意义务,其交易利益理应得到保障,因此,法律也要注重维护第三人利益,防止夫妻双方假借“未经同意”之名而随意撤销其交易意思表示。对于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不应绝对认定所有权移转或不移转,应从最大程度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利益之原则出发,依不同情形而赋予双方不同的法律救济手段,以期既能维护夫妻另一方财产权,又能兼顾第三人交易安全,而非盲目倾斜于任何一方。?譺?訛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的利益固然很重要,但在现代经济制度下,市场的交易是创造财富的最重要手段,因而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成为当今现代民法制度的首要追求价值。特别是在单方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案件中,夫与妻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一定的可塑性、相容性,因而第三方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的利益。循此思路:
    第一,要尊重第三人的诉求选择,法院在确定处分合同有效的同时不轻易判决解除合同;
    第二,改革现行的善意第三人制度,让善意第三人制度能够遵循第三方的利益优先于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的利益这一利益衡量的价值追求。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以此达到对受让人利益保护的目的。?譻?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又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了限缩规定。该规定把是否支付对价等作为判别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样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就大大缩减,大量的处分的物权无法变动,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完全让受让人举证自己为善意,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