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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2:38

李顺华   王兵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大量存在,是造成目前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针对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通过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清理,构建无财产可

供执行案件的科学退出、恢复机制,值得我们积极探索。如此可大大减少执行积

案数量,缓解清理执行积案的压力,使法院能集中力量清理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以取得实际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这一过程中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的价值判断和公平正义,确是我们不可回避和必须面对的问题。因

此,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相关问题,需要我们认真调查研究。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
       我院06、07、08年度收、结案数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比例分别为

47.9%、38.8%、38.4%。我院这次列入集中清理范围的案件共329件,其中,无财

产可供执行的积案总数为255件,占执行积案比例的77.5%。
       我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类型:1、建筑(加工)承揽合

同纠纷;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3、雇佣合同纠纷;4、借贷纠纷;5、

产生人身伤害结果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类型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类型

主要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原告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企业职工、金

融机构、建筑(加工)承揽合同的施工方等。被执行人的类型主要是刑事附带民

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自然人等。因与个人自身利益

紧密相连,以特困群体为债权人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比较难以理

解法院工作,据此,在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认定标准应严格把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为:(一)执行法院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

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

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

产状况”。(二)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新民

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

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

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是关于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线

索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其实质是在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线

索时,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执行法

院已对在执行中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执

行财产时,由执行法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调查、查询等执行措施。实

践中,首先是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

情况后,作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裁定;其次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

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再次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有

隐匿财产行为的,则依法对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采取搜查措施。最后是

通过调查乡(镇)、村干部和被执行人亲属,由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书面证实

被执行人当前的家庭成员和财产情况,以及由被执行人亲属证实被执行人财产情

况。(四)对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已处置完毕。
       二、调查可供执行财产的责任分配
       我院辖区内执行案件,因条件限制,调查财产的责任主要还是在申请执行

人。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调查财产的责任分配有新的调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

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程序作了

详细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可见,财产调查的责任分配已由原来的

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修订增加了由债务人主动申报和法院依职权调查两种形式。
       三、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标准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如何作到彻底的终结处理,不再赋予或申请执

行人不再需要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的权利,使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申请执行权转为

自然权利,避免“烂苹果”案件的产生,是我们主要研究的问题。目前的执行力

量和手段方面无法做到所有执行案件均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我院依职权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这类案件大都是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就是被害人或被

害人近亲属,多数申请执行人身体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都无法自理,

生活陷入困境。
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标准为:(一)具备下列证据材料,方可认定企业法

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1、查阅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关被执行人分支机构以及注

销、吊销、歇业的情况反映。2、被执行人基本停业的税务证明材料。3、被执行

人的银行基本帐户或法院已知帐户中无存款可供执行的证据材料。4、被执行人虽

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5、申请执行人不能提

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提供的线索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二)认定自

然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具备下列证据:1、未发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

共有财产;2、被执行人无有价证券、工资收入或其他经常性的收入及到期债权等

;3、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其提供的线索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的证据材料。
       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理方式
对于这类案件,我院做法主要是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中止执行、

终结执行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在司法统计上作结案

处理。这种终结方式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有一定的区别,省高院的规定

从制度层面进行了一定的改革和深化,规定中要求除在裁定书中写明终结执行外

,还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1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

向原执行法院重新申请执行。这种作法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首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以

下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

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类案件如果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的规定而中止执行

,则不能算做结案,这样不但会影响执行结案率,也增加人民法院执行积案的压

力。其次,从实践来看,许多法院的中止执行案件长期无人过问,造成案卷丢失

、材料丢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这种终结方式在裁定书中应准确表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保证案件结案质量,在实践中应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置审查,建立严

格的执行退出机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1、由合议庭认真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确保案件为无财产可供执

行案件。2、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被列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情况,并给申

请执行人指定最后30天期限,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3、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

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经查实视为无法提供

线索的,由执行法官严格进行听证审查后方可将此类案件判定为被执行人无财产

可供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五、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在实务中的难点、经验及处理建议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实务上的难点在于:(一)执行力量和手段不足。

(二)部分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不理解。
少数法院在过去的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以发放债权凭证方式造成大量的当事人

所称的法院打“二次白条”现象,已被制止和纠正。我院处理该类案件的经验作

法是:(一)大力宣传交易风险和诉讼风险,增强社会成员风险意识;(二)对

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暴力抗拒执行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予以曝光,发挥好舆

论监督、教育和威慑的作用;(三)依靠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对特困申请执行人

司法救助,消化一定数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对符合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赔

偿及交通肇事、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其申请涉法涉诉救助基金,以解

决其实际生活困难。(四)进一步强化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分离改革,由专门的

执行实施组与法警支队联动,负责调查核实财产线索,对可供执行财产迅速采取

强制措施,提高了执行结案率。
为了能更好地处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健全和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我们有

以下建议:
       (一)在建立严格的执行退出机制的同时,建立一套科学的恢复执行机制

,确保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可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做

法,可以更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目前的做法是申请执行人直接向立案

庭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新的财产线索只做形式上的审

查便予立案。但立案后有许多案件因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导致案件在执行

程序中重复操作,达不到执行效果。既造成法院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加剧了

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致使一些案件年复一年的在法院各职能部门转来转去

,迟迟得不到执行,造成执行效率低下,社会反映强烈.
我们认为,要在改革中转变执行思维,将重新立案执行的审查权纳入执行部门的

调查、听证范畴,执行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要求的,转送立案庭直接立

案,对于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向申请执行人制发不予立案决定书。在这里实行重

新申请执行的立案审查,强调的是当事人参与原则和贯彻执行公开原则,强调当

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强当事人在经济经济活动中的风险防范意识,使自己的民事

活动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同时纠正一些社会成员或案件当事人将执行不能

的风险归罪于法院的错误认识,使执行工作规范良性运行。
       (二)充分运用强制审计制度。
建立对被执行人的强制审计制度,使已在各地法院实践的一些好的做法上升到法

律层面,对被执行人拒绝接受审计的,可以强制其接受审计调查,如有严重阻碍

调查行为的,应依法予以严厉处罚。现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

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在申请

执行人提出清算或审计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后,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股东进行清算

或者由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三)完善对特困债权人救助制度。
在这次集中清案活动中,海口市建立了对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赔偿、医疗事

故纠纷三类案件特困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制度,2008年共拨付救助资金32万元

,对27件案件的50个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救助。我们要积极商请党委政法

委、政府财政部门等,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的程序事项,不断增加救助资金数额

,以充分发挥这项制度的重要作用。
       (四)完善刑事制裁措施。
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

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这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

的执行,使一些“老赖”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的震慑作用和制裁效应没

有得到充分发挥和彰显。我们认为,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抗拒执行者,

要坚决制裁,毫不手软。建议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在刑罚制度上予以细

化,明确适用条件,增强可操作性,形成有效威慑力,加大对转移、隐匿财产的

被执行人的处罚力度。
       (五)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由于缺乏完善的可行模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与迟迟难以执行的法院裁判文书

一样,这项措施往往停留在权利宣言的层面无法实现,高消费的范围很广,在执

行实践中难以限制与取证。如美兰区人民法院近期首次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采取在饭店、娱乐场所等地张榜公告措施,收效甚微。我们认为,在实践中科学

合理确定高消费的内容对解决执行难大有帮助。我们认为,目前最为有效及易于

操作的是限制被执行人个人、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乘坐飞机,并与财产线索

举报制度相挂钩,即鼓励社会群众举报被执行人违反规定进行高消费的行为,对

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监督。法院根据举报线索得以执行的的,可以从执

行回来的财产中按一定的合理比例提取奖励金给举报人。
       (六)对被执行人为服刑罪犯的,将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况与法院审理

其减刑、假释案件挂钩。在目前法律未明文规定及未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提请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相关工作制度,对在本院立案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

如该罪犯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将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作为审

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参考条件。
       (七)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的建设。
将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与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及工商行

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税务管理、车辆管理、出入境管理等部

门的信息管理系统相链接,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多部门联动机制,通过限制或禁

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日常高消费等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切实

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争取党委领导、政府和人民群众的支持,使全社会

能充分了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现状和部分案件无法或难以及时执行的真实

原因,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有一个理性、客观的评价,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

实现债权,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权威和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