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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关系脱离之司法适用探讨

作者:符浩云 信息来源:2013年2期 发布时间:2014-07-01 13:08

符浩云*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条规定对于单独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认定没有任何争论和难题,可以说,它是鼓励犯罪分子迷途知返的一条“黄金大道”。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它的适用却由于各种实践案例的出现,从而引起人们对于公平性的质疑,使得犯罪中止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操作出现了难题。
        根据现行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理论在共同犯罪中的应用,如果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意图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也尽自己最大的努力采取措施来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和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最终没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该种情形之下,根据学术通用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没有任何的区别对待。很多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未免过于严苛,这种实践操作完全忽略了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有可能会变成鼓励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刽子手”,而不是使其迷途知返的“黄金大道”。因此日本学者首先提出了独立于犯罪中止理论的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在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时,意图将该种情形规定为共犯关系的脱离,单独在刑法上设定独立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体系,鼓励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迷途知返。这可以说是一个理论的创新,对于实践上由于理论的尴尬所带来的困惑的解决可以说是一个很有希望的构建。但是这也引起了学者的质疑,认为这不仅仅是挑战现行的理论,更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更不能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到底共犯关系脱离理论有没有应用的价值与探讨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是完全有必要的,因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不考虑实际“一刀切”的做法,只会带来法律的不公平,有损司法的权威。而且在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已成为刑法发展的趋势理论时,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不应该回避这个问题,而应积极去探讨如何适用。下面笔者将针对共犯关系脱离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在探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共犯关系脱离理论之前,我们必须要树立一个关键的前提,就是共犯关系脱离的前提就是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我们就是从这个前提出发往回探讨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在某个阶段意图脱离共犯关系时,如何能脱离共犯关系。
        一、共犯关系脱离的定义分析
        共犯关系的脱离最先是由日本的著名刑法学家大塚仁提出的,他认为“脱离是为了解决为了中止做出努力”,但是仍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责任问题。①日本对于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除了日本以外,其他国家也出现了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及,但是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英美法系国家等。②而我国对于共犯关系脱离的研究尚处在初步阶段,没有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而只是停留在介绍和引进外国的理论的阶段,可以说该理论并没有引起我国学者足够的关注和研究。
        笔者认为在给共犯关系脱离下定义时,主要是把握住两点,一个就是共犯关系脱离成立的阶段,另一个就是共犯关系脱离认定的标准。
        首先,笔者认为,在共犯关系成立之后,犯罪达到既遂之前,即在未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之前,①都可以成立共犯关系脱离,即脱离共犯关系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完成之前的阶段,以及犯罪完成之后,但犯罪结果尚未出现之前的阶段。至于为什么在犯罪完成之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也可以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笔者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之下,犯罪结果尚未出现,就说明还是有可能通过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共犯关系的脱离,可以鼓励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去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阻止法益受到侵害。反之,如果不承认共犯关系脱离,那么将会鼓励犯罪行为人任由伤害结果继续发展,不利于犯罪行为人迷途知返,对社会的利益来说更是不利。
        其次,对于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标准,笔者倾向于折中说,②即在认定标准方面,首先是以客观的标准来衡量是否脱离了共犯关系,即原先想脱离共犯关系的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原本的行为是可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就要切断自己原本的行为对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的促进作用,如帮助犯要中断自己的帮助,教唆犯要停止自己的教唆,并且要消除自己先前的教唆行为对正犯的影响,例如甲教唆乙去偷东西,说这是对的行为,如果甲要想切断因果联系,必须要明确地告诉乙这种偷窃行为是不对的,是要受刑罚处罚的,如果甲明知道这是错的行为还去实施的话,就不是乙教唆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即与乙的教唆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和情形,使得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无能力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被打昏,从而无力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和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看看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而这也要从客观的行为去判断,即该行为人是否明确表示要放弃犯罪,是否做了某些行为和努力,从而在主观上认定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是否尽了真诚和最大的努力去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和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何为最大的努力,必须还要有一个衡量的标准,下面我们会对这个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所以,总的来说,共犯关系脱离应是指在共犯关系成立之后,在犯罪结果尚未出现时,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意图放弃犯罪,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或者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以自己的亲身行为表明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但是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所以未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二、共犯关系脱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
        任何理论适用于实践都必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共犯关系脱离理论也不例外。
        (一)共犯关系脱离的合理性分析
        1、共犯关系脱离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在运用其他相关的力量和其他的法律就可以规制和调整行为时,就不应该适用刑法,并且适用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③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迷途知返,想放弃犯罪,并且已经做出一定的行为表明自己放弃犯罪的意图和决心,努力切断自己先前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由于自己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最后并不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和犯罪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已经放弃犯罪的意图,而在客观方面,也没有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并且在客观上也作出一定的行为来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和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该行为都不具有犯罪方面的特征,显而易见该行为并不是无法容忍的行为,而且承认共犯关系的脱离,对于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在法律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鼓励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及时地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整个社会是有利的,所以我们应该坚持和采用,而不应该由于理论上的种种繁琐而弃之不用。如果对于该种行为,刑法都没有一定的体谅,那么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刑法适用的扩大化,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违反。所以共犯关系脱离的适用,是顺应整个刑法发展的潮流趋势的,是适应刑法谦抑性的理论。
        2、共犯关系脱离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刑法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以严刑峻法为自己的特色,尽管推翻了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并且刑法也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得到不断地完善和发展,更多地具有人性关怀,但是随着全世界范围内非犯罪化问题讨论的深入,刑法的人性化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更多的学者也在研究刑法的人性化问题,比如出于亲情而隐匿罪犯而构成包庇罪、窝藏罪的,是否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亲属拒证权,这就是学者们讨论的“亲亲相隐”制度。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法律应当将人性作为其存在的基础,这样的法律才是圆满和完善的。同时,刑法的人文关怀,对于法律的实施,对于法律的可接受性,都是具有促进意义的。
        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意图脱离共犯关系,并且也尽自己真诚的努力来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犯罪结果仍然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没有了犯罪意图,客观上也没有从事任何犯罪行为,而且与单独犯罪中的犯罪不同,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人的行为,而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行为人行为的整体,所以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的难度大,也理应区别对待。如果只是由于没有能成功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要承担犯罪既遂的惩罚,未免使刑法显得没有人情味,这样来自法律的谴责也是不应该的。因此,既然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已经不具备犯罪意图了,这与单独犯罪中的中止犯的主观方面是一致的,所以在这种情形之下,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也应该得到法律的宽容,而这就是共犯关系脱离的宗旨所在。
        (二)共犯关系脱离的必要性分析
        1、共犯关系脱离是刑法发展趋势的必然
        在现代化的进程中,非犯罪化的研究已经成为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有利于鼓励犯罪行为人迷途知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非犯罪化也将成为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而在这样理念的发展之下,共犯关系脱离的存在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在共同犯罪中,部分想脱离共犯关系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他们本身在主观上已经不具有犯罪意图,并且自身也停止了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他们自身已经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但是与我们法律所定义的犯罪中止不同的是,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并没有成功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实如果初看,这没有任何不妥的地方,但是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就会发现,这里面并没有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单独犯罪中,停止自身的犯罪行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相对于共同犯罪中,有效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难度上显而易见是比较小的。因为在单独犯罪中,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是在一个人的控制之中,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的人来控制的,所以难度是没有办法比较的,在这种情况下,用相同的标准来衡量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是非常不合理的。换另一种说法,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脱离共犯关系,但是未能有效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些是有情可原的,也就是说在非犯罪化的讨论中,这些是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的,它也符合我们当代刑法的发展趋势,顺应趋势的理论也注定成为理论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
        2、共犯关系脱离是弥补犯罪中止理论不足的必要
        我们都知道,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要复杂,因为在主观方面,它不是一个人的犯罪意思,而是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人的犯意联系;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整体行为,表现在共同预谋以及有顺序、有分工的安排,因此在理论方面注定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要复杂,也表明共同犯罪所具有的特殊形态,因此如果完全套用现行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理论规定,就显得很盲目,犯了一刀切的错误,这样不但解决不了实践中的问题,还可能导致更多的问题出现。
        所以犯罪中止理论的不足已经是显而易见了,没有考虑两者之间的不同,而适用相同的理论,这必然导致实践中的的尴尬与难题。而共犯关系脱离就是为了弥补犯罪中止理论的不足而应运而生的,它将犯罪中止没有考虑到的情况进行重新的考虑,并进行相关的研究,从而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①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过了,共犯关系脱离是以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为前提,基于共同犯罪的特殊性,提出与现行犯罪中止理论不同的见解,解除现行犯罪中止理论的束缚,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具有了自己独立的价值和功能。总之,共犯关系脱离是为了弥补犯罪中止理论的不足而产生的,理论是向前发展的,从而不断地拥有自己的理论和价值,旧的理论的不足必然要导致新的理论的出现,这是合理,也是必然。
        三、 共犯关系脱离在司法上的适用
        前面我们已经讨论了共犯关系脱离理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正是这种合理性与必要性构建了司法适用的正当性,但是如何构建共犯关系脱离的司法适用体系呢?
        关于共犯关系脱离在司法上的适用,其实我们在共犯关系脱离的定义中,也已经进行了说明,即笔者认为应该采取折中说,即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更确切的说是先以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在缺乏客观标准的情况下,还要适当地考虑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即是否已经决意放弃犯罪意图,并且尽最大的努力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但是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阻止。在这种情况下,什么为无法抗拒的原因和最大限度的努力,在实践中更多地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下面我们将具体针对犯罪的各种阶段和不同的犯罪形态如何适用共犯关系脱离理论进行深入的解析。
        (一)犯罪预备阶段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
        1、共同正犯脱离共犯关系的认定
        我们知道,在预备阶段,各共同正犯的行为仅仅限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每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也都是为了以后顺利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即每个人的行为对其他人的行为的加工作用和推动作用相对来说还不是很明显,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只要以明示的方式向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表明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意图,并且停止自己为了顺利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即可以脱离共犯关系,即可认为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已经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和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即使后来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犯罪,而且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也不承担该部分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首要分子,由于考虑到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的特殊性和组织性,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对于其他参与者的行为的影响并不是可以随便就撤销的,所以在该种情况下,应该以更严格的客观标准来认定首要分子是否切断自己先前的指挥、策划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在这种情况下,该首要分子不仅仅要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且还要劝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放弃自己的犯罪意图,撤销自己的指挥、策划,并且还要通知相关的执法部门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之所以将这样严格的客观标准加在首要分子的身上,主要是考虑到首要分子在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中所处的核心和重要地位,也主要考虑到首要分子对于其他成员实施犯罪活动的一种领导性和控制性,所以首要分子完全有能力在犯罪预备阶段成功切断自己的指挥、策划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
        2、教唆犯脱离共犯关系的认定
        我们讨论的教唆犯脱离共犯关系的认定主要存在于成功的教唆中,即被教唆人成功接受了教唆,并且要决意实施教唆者教唆的犯罪。
        被教唆人成功接收了教唆之后,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接受了教唆之后,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只要撤回自己的教唆即可脱离共犯关系,即要向被教唆人明示自己要撤回自己的教唆,并且要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意图,如果被教唆人在知道自己是被教唆之后,仍然决意实施犯罪的,教唆者对该被教唆人之后的犯罪行为就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若是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了,①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犯罪行为已经表现为一种向前发展而且很难扭转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仅仅是撤销自己的教唆是不能脱离共犯关系的,必须实际地切断自己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才可以。
        为什么在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要选择严格的客观标准作为界定教唆犯脱离共犯关系的标准呢?笔者认为,刑法上设定教唆犯,就是考虑到教唆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被教唆人原本没有这种犯罪意图,但是在教唆者言语或者行动上的教唆后,从而产生了犯罪意图,可以说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被教唆人犯罪行为的实施,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犯罪结果的发生,尤其是在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后,这种影响和心理上的激励作用是很难消除的,类似于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这也要求教唆犯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严格的客观标准来认定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的教唆犯脱离共犯关系。
        3、帮助犯脱离共犯关系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一直是作为从犯存在的,本身在刑法上就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也是考虑到帮助犯的辅助作用虽然对于犯罪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所起的作用还不是很大,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小。
        因此,在认定帮助犯脱离共犯关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比教唆犯宽松,主要看有没有作出真诚的努力来撤销自己有形或者无形的帮助,便可认定帮助犯已经切断自己的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这主要是考虑帮助犯的从犯地位,对于犯罪的实施只是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所以在帮助犯脱离共犯关系的认定上也应该比较宽松,这与我国刑法对于帮助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犯罪完成之前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后,即犯罪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就应该采取折中说的标准进行判断,即首先考虑客观标准,即判断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是否切断自己之前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在缺乏客观标准的情况下,再考虑主观标准,即是否已经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来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和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所以未能切断自己先前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为主观标准更多的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所以我们主要是讨论如何适用客观标准。
        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由于犯罪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并且以一种难以逆转的趋势向前发展,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已经开始结为一个整体,因此要认定共犯关系的脱离,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除了要明确地表示放弃自己的犯罪意图之外,还必须努力地切断自己之前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之后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之间在物理上和心理上的联系,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对丁进行暴力殴打,殴打途中,甲想放弃自己的犯罪意图,这时甲不仅仅要劝说乙和丙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要采取措施通知其他人来救助丁,例如报警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甲已经切断自己先前的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之后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即甲已经脱离了共犯关系。但若是甲的劝说招自乙和丙的报复,乙和丙将甲打昏,使得甲无法求助其他人来救助丁,结果乙和丙继续暴力殴打丁,致丁死亡,笔者认为这也可以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甲无能力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也应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三)犯罪完成之后,犯罪既遂之前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
        犯罪完成之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结果立即出现,即犯罪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立刻达到既遂状态,而另外一种情形是犯罪完成,但是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即犯罪仍没有达到既遂,例如甲和乙在丙喝的汤里下毒,意图毒害丙,在丙还没有喝下汤的情况下,就是属于犯罪完成之后,但是没有达到既遂。笔者认为这个阶段承认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可以鼓励共同犯罪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使最终没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也应对犯罪结果未发生时,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努力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行为给予肯定,因为这是对社会有利的行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共犯关系脱离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
        但是我们也要考虑这个特殊阶段,犯罪已经完成了,即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已经将自己的行为实施完毕,也就是每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附加完自己的加工行为,对别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影响也已经完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具有一种向前发展的趋势,而且该种趋势的扭转的难度也加大。在这种情况下,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仅仅有后悔的主观意思是不够的,而且要积极地采取措施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要实际切断因果联系,例如在上面所列举的案例中,如果甲想脱离共犯关系,不仅仅有悔改的主观意思,必须要将丙所喝的汤倒掉,笔者认为甲此时已经切断了自己的先前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即使后来丙由于某种原因仍然喝掉了倒掉的汤死亡,甲也不应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四、共犯关系脱离的处罚原则探讨
        在共犯关系脱离的处罚原则上,通说认为对脱离共犯关系之后的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共犯关系脱离之前的犯罪行为应该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日本有学者提出比照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依照未遂犯处罚的说法太过于空洞,所以有必要对共犯关系脱离的处罚原则进行单独的探讨。
        首先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这个阶段只是犯罪的起步阶段,犯罪行为在这个阶段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比较小。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已经成功脱离共犯关系,由于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之后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影响程度比较小,笔者认为在该阶段脱离共犯关系的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对于脱离共犯关系前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免除处罚。
        其次是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即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犯罪尚未完成之前,由于已经进入了犯罪的实行阶段,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即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之前的犯罪行为已经对犯罪的继续实施产生了一种很难消除的影响,即使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积极地采取措施,并且也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未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也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之前的犯罪行为对于犯罪结果发生的影响程度远远要高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这种情况下,脱离共犯关系的犯罪行为人理应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即只能对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之后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脱离共犯关系之前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是在犯罪完成之后,犯罪既遂之前的阶段,由于在因果关系的切断上,对于意图脱离共犯关系的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要求相对来说比较严格,因为犯罪结果处于一种一触即发的状态,但若是成功切断自己已经实施完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 ,笔者认为也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结语
        共犯关系脱离的理论宗旨就是将人性化注入刑法领域,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文关怀,它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更多的犯罪行为人迷途知返,有其独立的司法价值。理论的研究来源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共犯关系脱离理论之所以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于其必要性,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对理论创新的种种担忧,而任由现行理论不足导致司法不公的出现。当然,共犯关系脱离作为一个创新的理论,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需要司法实践不断的补充。笔者希望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在未来能得到更大的完善和发展,不仅仅出现在立法上,而且要以此为基础构建更为完善的司法适用体系,使得该理论的司法价值得到体现。
        同时,笔者也深知讨论的浅薄,共犯关系脱离在学界的研究,尤其是在我国,算是起步,深有遗憾的地方是所有的理论都是通过研究别人的理论和思想,然后进行自己的总结,没有任何突破的地方,而且众说纷纭,没有成熟的定论。今后笔者将会针对这个问题进行更多的探讨和研究,力争有所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