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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案件实施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规定 (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8-09-15 22:03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的制度优势,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提升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力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大合庭进行审理: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或公共政策的案件;
(四)社会关注度高、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涉及利益广泛的案情复杂的专业性案件;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陪审员大合议庭的案件。
第二条一方当事人请求采用陪审员大合议庭审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核,并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陪审员大合议庭审理。
第三条需要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大合议庭审理的,由立案庭或各业务审判庭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陪审员大合议庭一般由5 人或7 人组成。5 人合议庭由2 名法官与3 名人民陪审员组成,7 人合议庭由3 名法官与4 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可以增加大合议庭人数,但人民陪审员人数需多于法官人数。
第五条第一条第(一)、(二)、(三)项中所指的案件必须由7 人大合议庭进行案件审理,其余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社会影响力等由立案庭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数。
第六条在陪审员大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和法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七条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可能造成错案的,应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适用案件类型范围
 
根据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大合庭陪审机制的案件类型如下:
一、刑事案件
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
2、社会关注较高、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3、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民事案件
1、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
2、涉及重大生态环境污染的案件;
3、矛盾易激化的医疗损害赔偿类案件;
4、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新类型案件;
5、因国企改制、破产清算引起的职工集团诉讼案件。
6、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行政案件
1、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旧城拆迁改造、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案件;
2、涉及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中心工作的案件;
3、重大、疑难、复杂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