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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规定 (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8-09-05 14:10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兑付安全,保障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等,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案款,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审理或执行过程中代为保管的往来性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被执行人的现款和其他货币资金,采用司法拍卖程序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执行当事人交纳的执行担保金;
   (二)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中,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申请人的款项,以及申请人用于诉讼保全担保或先予执行担保的款项;
   (三)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诉讼当事人为实现撤诉之目的交纳的保证金,以及为保证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的履行而交纳的履约款项;
   (四)司法救助中,给付义务人恢复赔偿、履行能力后,救助机关追偿或继续执行的款项;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由被告人交纳的赔偿款;
   (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收取的罚没收入;
   (七)其他具有暂时代为保管性质的款项。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科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案款必须交入本院财务账户,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执行案款由院财务科统一管理。院财务科严格按照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应对。
   第二章  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财务账户。
   第六条 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告知本院财务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本院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七条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三章  执行案款的划付
   第八条  执行人员应在执行款到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或暂缓执行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九条 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
执行人员报执行局局长和分管财务的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条  执行人员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科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
   第十一条  财务科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当事人缴款收据》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执行局长批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局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财务人员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院纪检监察处倒查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