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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自诉案件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8-07-06 14:27

为了准确把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审理工作,统一我市法院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两级法院要从解决“执行难”的高度,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部署,重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相关工作,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沟通协调,加强对该类案件的立案、审判工作。
   第二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执行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行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等权利。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坚持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执行局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依法提起刑事自诉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或者提起刑事自诉,需要从执行卷宗内复制、摘抄相关材料的,执行局应当提供便利,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相关的材料。涉密、涉个人隐私的材料不得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但应告知其可以申请相关单位或部门调取证据材料。
   第五条 自诉人和被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自诉、参加诉讼活动。
   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法定事由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提起自诉或者参加诉讼。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委托其他没有作证义务的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除提交刑事自诉状、身份证明材料、执行依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证据;
   (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
   (三)执行义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义务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执行义务人为自然人的,执行义务人已被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证明;
   (五)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
   提供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证据复印件,但应当说明证据原件的存放地点。
   必要时,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九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刑事自诉立案申请,立案庭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
   (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本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由本院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立案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应当与执行局作书面沟通。
   立案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立案法院的立案庭作出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也应当与执行法院的执行局作书面沟通。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拘传。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
拘传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第十四条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集、固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执行法院的执行局认为被告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书面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害了自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第十六条 刑事审判庭认为证据不足,属于应当由刑事自诉人证明范围的,可以要求刑事自诉人限期补正;属于执行案件案卷材料的,可以向执行局调取。
   刑事审判庭要求调取的执行案件案卷材料,执行局应于3日内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刑事审判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作出判决前应当与执行局作书面沟通,以充分了解被告人执行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
   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审判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前也应当与执行法院的执行局作书面沟通,以充分了解被告人执行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刑事审判庭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件证据不足且不能补充证据,或虽然补充了证据但证据仍然不足,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或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自诉人自愿撤诉的,依法予以准许。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或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且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定罪量刑。
   (五)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刑事自诉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但不适用调解。
   在审理中,刑事自诉案件法官应当向被告人释明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敦促其主动履行。
   第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第二十条 立案庭、执行局、刑事审判庭应当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协调配合机制,确定专门人员,定期沟通交流,相互支持配合,形成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合力。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