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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审判规程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1-09 15:44

为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庭前准备
第一条 审判长收案后,应做好下列庭前准备工作:
1、认真检查案卷材料,确定是否已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附起诉状副本),是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函》等诉讼材料,如尚未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材料,应指导书记员向当事人及时送达。同时,确定当事人是否已向法院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如尚未填写的,应安排通知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其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2、对于离婚案件,审查是否已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尚未告知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3、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书记员应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4、收到被告答辩状后,书记员应在五日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
5、主持合议庭就下列事项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
(1)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提出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或者第三人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2)决定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3)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
(4)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补充证据;
(5)当事人提出的勘验、鉴定、评估或检查申请;
(6)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的勘验、鉴定、评估、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事项;
(7)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出现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8)当事人庭前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
(9)有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的情形的;
(10)审查当事人提出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11)审判长认为其他应当进行评议的事项。
6、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成立的,或者第三人对争议标的物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安排书记员通知其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7、安排通知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向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函》等诉讼材料及要求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其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8、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当事人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9、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成立的,应及时作出裁定并执行;申请不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10、调查收集应当由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11、需要勘验、检查、评估或者委托鉴定的,组织进行勘验、检查,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评估、鉴定。
12、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申请及回避复议的申请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及回避复议的申请送交庭长审批后,交由院长作出决定,并安排将决定通知当事人。
13、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发现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依照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属本院管辖的,经评议后,将案件移送管辖法院或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庭前调解,庭前调解可由助理审判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合议庭审查确认后制作调解书。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材料;在此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经手人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则上仅收取复印件的,与原件进行核对后,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同时签署经手人的姓名和核对时间,并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五条  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审判长可以决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召开预备庭或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第六条  证据交换可以召开预备庭进行,但也可以通过送达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证据交换或召开预备庭由助理审判员主持进行。
第八条  预备庭的任务是:
1、初步确定案件的诉讼请求;
2、主持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确定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并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其异议的理由按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
3、初步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及主要问题;
4、初步确定法庭调查的范围;
5、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第九条   在预备庭开始前,书记员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检查有关人员的到庭情况,主持人入席后,经确认诉讼参与人身份无异议后,宣布开庭。
第十条   预备庭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即分别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宣读起诉状、答辩状,或简要陈述诉讼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当事人陈述后确定诉讼请求;
(二)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即分别组织当事人逐一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核对、辨认并提出是否认可的意见,但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三)初步确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及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四)初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主要问题;
(五)初步确定法庭调查的重点及范围;
(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一条  预备庭的议程进行完毕后,应当宣布闭庭。
第十二条  对于第八条确定的事项,应由合议庭确认。
第十三条  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在召开预备庭进行交换证据后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案件,审判长在开庭前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确定审理方案,拟定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于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并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通知书应写明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合议庭成员如有变动,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于开庭三日前贴出公告,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开庭审理
第十六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与当事人庭前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当事人如为自然人,则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对。如核对无误,应征询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并询问是否申请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回避。如有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应查明原因,并询问到庭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由证人填写保证书。安排证人、鉴定人到休息室等候法庭传唤。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后,宣布法庭纪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后,令全体人员起立,引领审判长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入庭,在审判长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入庭坐定后,宣布全体人员坐下。
第十七条  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并报告审判长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审判长主持开庭。
第十八条  审判长简单核对诉讼参加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如无异议且不申请回避,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庭审活动。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审判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报请院长批准决定拘传。
4、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审理,但应告知到庭人员延期审理的理由和另行审理的时间。
5、一方当事人因法定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可直接通知当事人恢复诉讼,不需另行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并宣布案由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如有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应依次宣布其名单(含单位、职务、职称)。
第二十一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是否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是否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形式进行。当事人已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已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长可直接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不再向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未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或者不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长应当庭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1、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长、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2、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当事人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三、 法庭调查
第二十二条  法庭调查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与待证事实,以及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的证明关系,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允许当事人就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的证明力等发表质辩意见。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是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均应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需再进行庭审质证。
第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宣读起诉状或者口头陈述事实,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宣读答辩状或者口头陈述事实。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没有争议焦点的,可只归纳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7、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8、第三人出示证据,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9、对于应申请而由法院调查的证据,作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调查的一方当事人出示,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10、对于由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出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分别进行质证。
第二十五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围绕争议焦点与待证事实,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发表辩论意见,但不就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法庭调查应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予支持和认定。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应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知道该证据内容的所有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三十条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当庭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 对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合议庭应当庭作出反驳证据有效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并且已当庭认定,庭审后当事人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2、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形成是否合法;
5、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6、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7、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三十四条  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进行判断: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4、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三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提供证人名单、地址、联系方式和证人作证的事实,交纳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第三十八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在核对证人姓名、年龄、职业 、住所等基本情况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后,应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起立宣读保证书,向法庭保证其所作的陈述真实可靠,并愿对其证言承担法律责任。
证人作出保证后,审判长应先让证人就其所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只能就其所知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不得对案件发表评论性意见。
证人陈述完毕,先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向证人发问,再由另一方当事人向证人发问,最后由法庭向证人发问。
当事人不得对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证人认为当事人所提问题与证言无关,可不予回答,发问方认为证人应当回答的,可申请责令证人回答,是否准许,由审判长决定。
证人作证完毕后应立即退出法庭,不得旁听法庭审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联系方式通知不到证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十条   证人因法定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审判长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由申请证人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宣读,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未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当庭宣读,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或者反证的,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勘验人认为当事人所提问题与鉴定、勘验结论无关的,可不予回答,发问方认为应当回答的,可申请要求其回答,是否准许,由审判长决定。
鉴定人、勘验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提出合法质疑或反驳,而鉴定人、勘验人未出庭质证予以排除或虽出庭质证但不能排除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不得旁听庭审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再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实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提问当事人。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征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有无新的问题向对方发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发问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并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
四、法庭辩论
第四十七条  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长应宣布开始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审判长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法庭辩论仅就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法庭调查事实的,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八条  法庭辩论首先进行对等辩论,依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仅限发表新的辩论意见,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限制各方当事人的发言时间。
第四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在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内容重复的发言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的辩论,审判长应及时提醒或制止。
第五十条    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第五十一条  辩论中,法庭发现事实没有查清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待查清事实后再行辩论。当庭不能查清的,可以说明理由,延期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无新的观点需要辩论时,审判长应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五、 最后陈述
第五十三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依次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陈述意见。
六、法庭调解
第五十四条  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当事人最后陈述,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应依次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次提出各自的调解方案,法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调解,以便达成一致调解方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各方提出的调解方案均被对方拒绝的,法庭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法庭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仅就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也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案外人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调解。
第五十九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庭不予确认:
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害或者他人利益的;
2、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4、含有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内容的。
第六十条   调解协议除具有本规程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外,合议庭应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经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的,除具有本规程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合议庭应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第六十二条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都签收调解书后生效,但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经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对调解书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判长宣布休庭,进行评议和宣判,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后继续进行调解。
七、评议和宣判
第六十五条  评议按照本院合议庭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应当先就是否准予先予执行进行评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评议后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依照本规程的规定重新安排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注意省略。
第六十九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当庭作出判决的,应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内容应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并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等。
当庭宣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除判决(裁定)结果外,本判决(裁定)的内容以书面文本为准。
第七十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应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当事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缺席宣判。
第七十一条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可在宣判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来领取的,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的,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当即送达判决书,到庭的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视为送达。未到庭的当事人根据其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
第七十二条   宣读判决主文时,书记员应宣布全体起立,法庭内所有人员均应起立。宣读完毕,审判长应敲击法槌,书记员宣布全体坐下。
宣判后,审判长应征询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审判长应当庭予以释明。
宣判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闭庭。书记员令全体起立,待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散庭。
八、上诉和案卷材料的移送
第七十三条  案件一审终结后,当事人上诉的,应向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发出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并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方。
书记员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或被上诉人答辩期满后五日内将卷宗移送上级法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不上诉的,审判长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案件所有材料移交书记员装卷归档。
十、其他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具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法庭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案件审理期限按照法律和本院审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