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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判规程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1-09 15:20

    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一、庭前准备
    第一条  合议庭收案后,做好下列庭前准备工作:
    (一)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安排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及备份的证据材料;
    (二)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四)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申请成立的,应及时作出裁定,并交付执行。申请不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需要由本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应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六)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七)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条  合议庭应认真阅卷,审查诉讼材料,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拟定庭审提纲,做好庭审分工。
    第三条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就下列程序性问题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
    (三)原告申请撤诉的;
    (四)依法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
    (五)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
    (六)有中止、终结诉讼的法定情节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在开庭前处理的程序性问题。
    第四条  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合议庭应当对原告的起诉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原告的起诉确实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被告、第三人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有待开庭查明的,应当在开庭查明后再作出决定。
    二、 开庭宣布
    第五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如下庭审准备工作:
    (一)查明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对未到庭的应查明原因;
    (二)查明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等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身份;
    (三)查明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书面材料的收悉情况;
    (四)宣布法庭纪律;
    (五)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第六条  书记员应向审判长报告庭审准备工作情况及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第七条  审判长核对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了解未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未到庭的原因,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庭参加人有无异议,如无异议,且不申请回避,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庭审活动。
第八条  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合议庭决定缺席审判的,审判长宣布缺席审判决定后即可宣布开庭。
    第九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应当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一)宣布案由、开庭方式及法律依据、审理程序;
    (二)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和书记员名单;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收到《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函》,并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的,审判长宣布休庭,并依法报请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等回避的,由审判长当庭决定;当庭不能作出决定的,审判长宣布休庭后研究决定。
    回避申请的理由成立的,决定被申请人回避,并立即更换人员或宣布延期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申请,继续开庭;当事人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三、法庭调查
    第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当事人举证、质证;
    (三)法庭认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陈述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当事人陈述包括宣读起诉状、答辩状并可陈述补充意见。原告的陈述应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争议的焦点和调查重点。
    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修正或补充。
    第十四条  法庭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无异议的,应当直接确认;法庭也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法庭调查的范围包括: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
    法庭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调查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对起诉证据进行审查的,法庭应当对起诉证据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和对法律要件的审查。
    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
    (二)每一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三)每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否属于定案的依据。
    对法律要件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情形;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具体条款是否全面、正确,以及所适用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庭应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
    经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庭可以不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法庭调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归纳小结,提出法庭辩论的重点。
    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意见和提出的辩论重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条  举证、质证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举证、质证、认证程序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进行。
    四、法庭辩论
    第二十二条  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三条  辩论发言要注意文明用语,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发言应当注意条理清楚,语速适中,吐字清楚。发言的内容不应重复。
    第二十四条  法庭辩论发言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一轮辩论结束后,根据庭审需要可以组织新的一轮辩论,以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有的证据须进一步质证调查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法庭调查完毕,再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辩论中使用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或发表与案件无关言论,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中,合议庭成员应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对案件性质和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参与当事人的辩论。
    第二十八条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当事人最后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九条  原告申请撤诉的,法庭应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
    被告要求自行变更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由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五、法庭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法庭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法庭调解应当在审理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侵权损害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调解之前,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的,方可进行调解;有当事人一方不愿意调解的,应终结法庭调解程序。
    第三十三条  法庭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合议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六、合议庭评议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一般应在庭审后七日内对案件进行评议。
    评议程序依照本院合议庭工作规则进行。
    七、 宣判
    第三十六条  宣判一律公开开庭进行。
    宣判的内容包括法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裁判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并交代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在宣判时应注意保密。
    第三十七条  宣判包括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送达裁判文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第三十八条  宣判后,审判长应逐一征询当事人对该裁判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审判长宣布闭庭后,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第四十条  闭庭后,书记员应当告知诉讼参加人核对庭审笔录的时间和地点。
    八、二审
    第四十一条  除第二审审判规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审理第二审案件应参照第一审审判规程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开庭审理。但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实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二)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三)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责任原则;
    (四)传唤当事人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作好笔录。
    第四十三条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着重审查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第二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应先由合议庭成员宣读一审裁判文书,然后由当事人进行陈述。
    当事人陈述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的顺序进行。陈述的内容包括宣读上诉状、答辩状,并可陈述补充意见。
    第四十五条  法庭应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一审案卷材料,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概括,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提出庭审调查的重点。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和认定;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当事人虽未提出异议,但法庭认为有必要进行法庭调查,应当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确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又无新的证据提供的,经法庭确认后,法庭调查即可结束。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并经裁判文书确认的证据,可以不再向二审法院提供。但原审原告、第三人认为原审未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应当向二审法院提供,并在开庭前进行交换。
    第四十八条  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
    二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确认的证据错误或者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的,应当根据该证据作出裁判。
    第四十九条  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一审中没有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原审原告、第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一审中没有提供的新证据,致使案件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二审法院根据该证据对案件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不应认为一审裁判错误。
    第五十条  法庭应告知当事人围绕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法庭认为需要进行辩论的其他问题,也可以指示当事人就该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在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本院不予准许。
    第五十二条  本院审理不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如认为一审裁定有错误,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判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十四条  一审卷宗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复制装入二审卷内。
    第五十五条  二审裁判应当开庭进行宣判。
    二审法院不便开庭宣判的,可以委托一审法院代为宣判。代为宣判的法院应当制作宣判笔录,并交二审法院附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审理期限按照法律和本院审限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