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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文书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40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罪犯王运诚。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琼海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运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于2013年10月14日入监服刑。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王运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运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运诚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考核19个月,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王运诚原判罚金3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缴纳了12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运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部分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运诚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再燕
审 判 员 傅 萍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