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减刑假释文书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40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罪犯林勋。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同案四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1907.43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琼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勋于2011年9月29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林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林勋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考核16个月,获得综合表扬6个。原判赔偿附带民事责任部分,该罪犯已缴纳6600元。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减刑后,剩余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再燕
审 判 员 傅 萍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