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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文书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40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罪犯王家碧。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秀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家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王家碧于2008年3月17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2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以罪犯王家碧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家碧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考核28个月,共获得7个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6000元。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碧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家碧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再燕
审 判 员 傅 萍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