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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文书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40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罪犯李大良。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大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李大良于2012年12月28日入监服刑。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李大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及减刑幅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大良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考核27个月,获得7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李大良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于2015年7月13日全部缴纳。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全部履行财产刑义务,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大良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再燕
审 判 员 傅 萍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