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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文书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8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罪犯欧贻望。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贻望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欧贻望于2010年11月8日入狱服刑。因发现罪犯欧贻望在服刑期间有漏罪,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贻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被告人邢增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839.55元。被告人欧贻望等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罪犯欧贻望的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欧贻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贻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欧贻望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37个月,共获得9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欧贻望原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缴纳了1200元;共同赔偿款人民币30839.55元,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4日共缴纳了82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代管款专用发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贻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履行了罚金和赔偿款,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贻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再燕
审 判 员 傅 萍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