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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文书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3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罪犯汪伟祥。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伟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同案二名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7419.9元。被告人汪伟祥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罪犯汪伟祥于2013年5月24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汪伟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伟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汪伟祥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23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汪伟祥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二名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7419.9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75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伟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伟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杨丽
审 判 员 王再燕
审 判 员 傅 萍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