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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2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09 19:25

  
   被执行人黄国华。
   被执行人胡冬海。
   被执行人刘伟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本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国华、胡冬海、刘伟辉财产刑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胡冬海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国华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刘伟辉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黄国华、胡冬海、刘伟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刘伟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解放三路支行的存款312.75元上缴国库。
   经本院分别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房屋和城乡建设局、以及银行等部门送达协助执行查询财产和存款通知书,查询三位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三位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国华、胡冬海、刘伟辉名下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胡冬海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黄国华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刘伟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胡 猛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龙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