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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异1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09 19:24

   案外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
   负责人廖志贤,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毕建国,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松。
   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颊从贤,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吴成杰,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工会委员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工会委员会称,贵院在执行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基本户。该账户内有443067元并非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资产,而属于该所全体职工所有的个人财产。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海南省财政厅的相关财务制度,该所职工个人应缴交的工会会费、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由省财政厅直接转入所属单位的基本户,再由单位统一向相关部门转付。截止2016年2月6日,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基本户中有代扣个人社保费36.96万元、代扣个人公积金1.8万元、代扣工会费0.26万元,合计39.02万元,上述费用属于职工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仅代为向相关部门转付,并非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资产。现因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基本户被贵院冻结,造成该所职工的工会会费及社保费用无法正常缴交。经向社保部门了解,职工如连续三个月未缴纳医保费用,半年内将无法享受医保待遇。其他因工会会费及社保费用未按时缴交将对职工造成的不利后果。目前虽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评估,但存在极大的风险,如不及时解除相关费用的冻结,造成无法正常缴交,海南省药品检验所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受到巨大损害。因此,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诉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琼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及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在工行海南省海口蓝天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为“22010xxxxx”)1736867.81元。案外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工会委员会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属于海南省药品检验所职工所有的443067元的冻结。
   在听证审查中,案外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工会委员会提交了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财务统计表,表中的“往来名称”载明代扣工会费,代扣个人公积金,代扣个人三项保险,代扣水电费,合计443067元。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去海南省省直单位会计管理中心第八核算站调取了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相关财务统计表。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交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财务统计表,证明了本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22010xxxxx”账号内的1736867.81元,确实包含了其代职工所应缴交的工会会费、社保费等共443067元,这部分款项应属于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职工所有,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财产给予执行。故应中止上述款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桂华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符龙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