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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异1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09 19:24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吴成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毕建国,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松。
   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颊从贤,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吴成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毕建国,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称,贵院在执行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基本户。该账户内有443067元系该所职工的个人财产,有35万元系专项经费。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海南省财政厅的相关财务制度,我所职工个人应缴交的工会会费、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由省财政厅直接转入所属单位的基本户,再由单位统一向相关部门转付。截止2016年2月6日,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基本户中有代扣个人社保费36.96万元、代扣个人公积金1.8万元、代扣工会费0.26万元,合计443067万元,上述费用属于职工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仅代为向相关部门转付,并非该所的资产。现因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基本户被贵院冻结,无法正常向相关单位转付,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对此意见较大,对该所的日常工作及单位稳定造成极其不利影响。
   贵院所冻账户内有35.00万元系财政划拨的专项资金,其中住房基金23.25万元、2014年医疗器械抽样1.01万元、2015年黎药药材标准委托业务费5.49万元、仪器购置费0.57万元、应付质保金4.68万元,根据财政部门相关规定,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料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并且专项经费如无法正常支出,相关项目无法正常进展,将影响我省药品安全工作。
   综上所述,贵院冻结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基本户中有443067元属于我所职工的个人财产,并非我所资产,属冻结错误;35万元属于财政划拨的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特依法提出异议,请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
   本院查明,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诉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琼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及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在工行海南省海口蓝天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为“22010xxxxx”)1736867.81元。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属于海南省药品检验所职工所有的443067元和财政划拨的35万元专项资金的冻结。
   在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提交相关财务统计表,旨在证明其所主张款项的组成。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所提异议款项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纠纷案件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基本账户并无不当。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法院所冻结款项包括了职工所有的部分款项443067元的主张,因案外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工会委员会已在另案主张,本院已在另案中进行了审查处理,故本案中不再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有关职工所有的部分款项进行审查。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专项资金不得冻结的规定,本院本应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但由于申请执行人海南恩威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被执行人解除冻结该笔款项的请求,故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请求执行被执行人35万元专项资金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基本账号“22010xxxxx”中的存款35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桂华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符龙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