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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7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明。
   委托代理人彭显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林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冯鸿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鸿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新明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美兰城管局)、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原审第三人海南鸿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物业公司)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首先,由于鸿利物业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导致其兴建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墟美仁路旁的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可见,美兰城管局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鸿利物业公司,杨新明并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直接实施的对象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虽然美兰城管局对鸿利物业公司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杨新明的权益受到波及,与本案涉案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杨新明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对涉案强制拆除的房产享有权益,杨新明并不是被强制执行拆除房产的所有权人,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杨新明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新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新明负担。
   上诉人杨新明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杨新明不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杨新明是一栋涉案房屋的投资人,故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与杨新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杨新明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杨新明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剥夺杨新明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行初31号行政裁定;2、判令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上诉人“被告美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原告房屋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美兰城管局就鸿利物业公司的涉案建设行为,作出海管法罚决字M2[2013]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50号处罚决定),限鸿利物业公司在3日内拆除位于演丰镇美兰墟美仁路旁的商住小区共8栋建筑。201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就鸿利物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市城执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美兰城管局2013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的0050号处罚决定。2016年6月28日,杨新明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0050号处罚决定及01号复议决定,确认强制拆除其‘荆楚楼’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0050号处罚决定、01号复议决定和《行政起诉状》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两位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0050号处罚决定和01号复议决定,均是针对原审第三人鸿利物业公司作出的。上诉人杨新明不是前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未能出示其取得涉案建筑物所有权的土地证、房产证等物权凭证。因此,杨新明不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杨新明已经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