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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6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梅。
   委托代理人杨高盛,住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晓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平,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董秀梅因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简称琼山法院)(2016)琼0107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董秀梅于1961年7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道镇,黎族人,已婚。董秀梅与其丈夫高明春的户籍住址均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道镇首弓村委会新村。户口簿显示高丽妹为董秀梅。
   十多年前,董秀梅经人介绍携女儿高丽妹到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委员会上昌村生病的周成和老人家,照顾周成和的起居生活。董秀梅到周成和家时,周成和早已丧妻,周德清、周翔均为周成和与其妻所生育儿子。2011年,周德清与董秀梅发生矛盾后将董秀梅赶出周家。2013年,董秀梅以其受周德清所雇担任周家保姆照顾周成和为由起诉周德清,追讨雇佣费195000元,该案经琼山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一审(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董秀梅提供的周家户口簿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周德清雇佣董秀梅从事保姆工作,无法证明董秀梅与周德清存在雇佣关系为由驳回董秀梅的诉讼请求。该案经生效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二审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认定:“十多年来,董秀梅来到周成和家,两人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周成和起居生活也得到了董秀梅的照顾。期间,还办理了董秀梅及其女儿周燕的户口入户,并登记在周翔(周德清的弟弟)为户主的户口本内,董秀梅为周翔的母亲。且据董秀梅称,其在当地也取得了责任田的承包和耕作”。二审以“董秀梅称其为周成和当保姆的证据不足”,认定董秀梅在周成和家生活十多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秀梅在周成和家生活期间,与周成和产生一定感情,周成和欲与董秀梅结婚,但因董秀梅无法提供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而无法与周成和登记结婚。2005年9月12日,应周成和的要求,2005年9月12日,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民委员会上昌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上昌一村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昌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委会上昌村村民周翔,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董彩梅,女,1940年10月6日出生,妹妹:周燕,1990年8月4日出生,三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我村委会上昌村。为了方便生活有人无户问题,现应周翔父亲周成和的要求,请给予办理补录周翔、董彩梅,周燕户口信息,以便更换新户口本。”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以下简称琼山分局)的办证中心根据上述《证明》,并于同年9月14日在琼山分局的《户口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周翔作为户口申请人,董彩梅作为周翔的母亲、周燕作为周翔的妹妹的信息内容,经过琼山分局内部领导审批,琼山分局同意“凭户口等补录董彩梅、周燕人口信息”补录登记董彩梅及其女儿、周翔的户口。2005年11月23日,琼山分局发放了户口簿,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以周翔作为户主、董秀梅作为周翔的母亲获得姓名为“董彩梅”(出生地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董秀梅女儿获得姓名为“周燕”的户口登记(2012年9月,琼山分局发现董秀梅在保亭县已有户口,董彩梅与董秀梅的户口重户,属同一人,经过琼山分局内部核准,认定董彩梅与周燕的户口属于虚假户口,并于2012年9月7日注销,户口簿作废收回。
   另查,2013年12月28日,琼山分局的办证中心曾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中心无法确定董彩梅与董秀梅、周燕与高丽妹的身份证号码是否同一人。2014年12月,董秀梅以琼山分局的户籍管理民警为董秀梅及周翔办假户口的违法行为侵害其权利,致其与周德清的劳务诉讼败诉为由,向琼山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98500元。2015年1月23日,琼山分局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董秀梅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2月5日,董秀梅提起本案的原审诉讼。董秀梅庭审中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因琼山分局办虚假户口登记致其拿不到保姆工资,以及户口登记董彩梅作为周翔的母亲,致董秀梅的人格权、名誉权、精神遭受损害。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琼山分局作出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因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琼山分局的职权范围。琼山分局主张其出作“董彩梅”、“周燕”、周翔的户口补录登记,是根据2005年9月12日上昌一村民小组、昌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琼山分局的《户口申请审批表》。虽然《户口申请审批表》显示周翔是户口申请人,但琼山分局未能提供其实际的申请人书面签名申请的证据,而本案更没有董秀梅的申请。由此可以认定琼山分局未能依上述法律规定审查董彩梅等人的户口申报手续,其在董秀梅及其女儿高丽妹已有实际的户籍登记情况下未能充分核实,又给其俩人另行登记姓名为“董彩梅”和“周燕”的户口及其他身份信息,而董秀梅并非周翔的母亲,周燕也并非周翔的妹妹,确实是登记错误,所作出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董秀梅现诉讼请求确认琼山分局把董秀梅的户籍名称办理虚假名称为“董彩梅”的户籍名称,以及把董秀梅作为周翔的母亲入户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琼山分局已经认识到其错误登记行为,并认定董彩梅与周燕的户口属于虚假户口,并于2012年9月7日注销该虚假户口。即琼山分局已经改变其原违法行为,现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董秀梅的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董秀梅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董秀梅主张其理由是因琼山分局办虚假户口登记致董秀梅拿不到保姆工资,以及户口登记董彩梅作为周翔的母亲,致使董秀梅的人格权、名誉权、精神遭受损害。根据董秀梅举证的生效的(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虽然根据错误的户口行政登记认定了董秀梅及其女儿的户口登记在周翔为户主的户口本内,其为周翔的母亲这一事实。但该事实仅是该案的铺助事实,并非是导致董秀梅在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败诉的直接原因。董秀梅败诉的直接原因是“董秀梅称其为周成和当保姆的证据不足”以及董秀梅在周成和家生活了十多年并进行耕作生产的事实,法院因此认定董秀梅与周德清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支持其雇佣费的请求。故琼山分局的户口登记错误行政行为与董秀梅追讨“保姆”工资不成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该理由不予采纳。而董秀梅以其人格权、名誉权、精神遭受损害,因该主张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第四条行政赔偿的范围,故董秀梅的此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琼山分局将董秀梅的户籍名称另行办理虚假名称为“董彩梅”的户籍名称及“董彩梅”作为周翔的母亲的户口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董秀梅的琼山分局因办理虚假户口赔偿原告董秀梅损失29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琼山分局负担。
   上诉人董秀梅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琼山分局捏造董彩梅为周翔母亲、周燕为周翔妹妹的虚假户口信息办理入户在周翔户主名下的侵权行为违法;确认琼山分局对董秀梅举报上昌一村民小组作伪证以及民警为他人办虚假户口的事实、不履行法定职责立案的行为违法;确认琼山分局办理虚假户口以及不履行职责查办案的侵权行为侵犯原告董秀梅的权益;赔偿董秀梅损失29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琼山分局承担。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履行职责查办案行为”未审理,甚至未列入判决中说明理由,该行为错误违法。
   原审判决第三页至第四页对上诉人诉称的内容与行政诉讼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所称的内容不相符,存在删改,且审理查明中故意认定事实不清。琼山分局的办证中心2014年1月24日曾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董彩梅、周燕户口经查属虚假户口,已于2012年9月7日注销,该户口簿已作废收回”,周翔户口本内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董彩梅(母亲)已盖注销章。但是,周德清在2013年4月22日,(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案件审理时,当庭质证拿出周翔户口本原件。该户口本内,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董彩梅(母亲)、周燕(妹妹)未盖注销章,且该户口簿并未收回。上昌一村民小组、昌西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日共同向被上诉人的办证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周成和以儿子周翔为户主,将董彩梅为周翔母亲,女儿周燕为周翔妹妹,申请办户口造成董彩梅和周燕虚假户口,董彩梅及女儿周燕,从来没有用过该户口。从来没有享受过我村民小组及村委会承包土地经营等村民待遇”。而周德清在2013年4月22日(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审理时,当庭提供上昌一村民小组、昌西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为周德清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成和与董秀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董秀梅及女儿周燕落户在周成和儿子周翔户口薄上……。”周德清用该证据证明董秀梅及女儿户口落户在周家,系母亲、非保姆,同时也就证明董秀梅的虚假户口不是2012年9月7日注销。2013年12月28日,琼山分局的户口办证中心给董秀梅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甲子镇上昌村董彩梅,周燕与保亭县三道镇首弓村董秀梅,高丽妹,我中心无法确定董彩梅与董秀梅、周燕与高丽妹两个身分证号码是否一个人。”依据该证明的内容,也可证明琼山分局作出的虚假户口不是2012年9月7日注销。因此,琼山分局的行政行为对法院2013年的判决具有重大误导,并对董秀梅的人身权、名誉权与财产权造成重大损害。2013年中旬,周德清以琼山分局作出的董彩梅(母亲)和周燕(妹妹)的假户口,以及上昌一村民小组根据该假户口证明董秀梅与周成和系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为主题,聘请媒体制作舆论,在海南日报刊登标题为“57岁保姆72岁雇主17年无果黄昏恋”,视频标题“我与保姆同居的日子”的报道,侮辱、诽谤、诬陷董秀梅人格,这也是琼山分局涉案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琼山分局为琼山区民政局主任周德清办理造假户口,虚构董秀梅系周德清母亲而非保姆的事实,造成董秀梅在周家当保姆16年7个月没有领取工资。(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审理采信琼山分局的相关伪证,免除周家支付保姆工资。因此,琼山分局的行为对董秀梅的人身权、名誉权及财产权造成重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作伪证属公安机关侦查追责处理范围。董秀梅就(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审理采信的伪证,向琼山分局报案。但琼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伪证案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董秀梅可就琼山分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诉请赔偿。这也就是本案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董秀梅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未审理,甚至未列入判决中说明理由,侵害了董秀梅合法权益。且判决第8页和11页以保姆劳动民事瑕疵详见判决不言而知。本案琼山分局公权私用滥用警权,为他人捏造假户口损害董秀梅的事实存在,该行为是违法的,应为该后果买单,所以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琼山分局答辩称:董秀梅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2005年,为解决一些农村地区黑人黑户存在的问题,公安机关对一些没有户口人员开展补登录工作。2005年9月12日,根据周成和的要求,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委会出具证据,为“董彩梅”、“周燕”申请补录户口信息,经我局审批,于2005年11月23日为“董彩梅”、“周燕”办理户口补登录手续,2012年,我局按照上级部署开展重人重户专项治理工作,发现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昌西村委会上昌村40号周翔户口薄内登记的董彩梅(女,、周燕(女,属虚假户口。2015年1月20日,董秀梅向我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对办假户口造成董秀梅损失298500元的后果承担国家赔偿。经我局审查,董秀梅提出的所谓298500元损失在已生效的(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予认定为合法权益。我局于2012年9月7日已经注销“董彩梅”虚假户口,海口中院生效判决在2013年8月7日作出,我局的行为与法院认定董秀梅与周德清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这一判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董秀梅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2015年1月23日我局依法作出海公琼分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如何处理的问题。琼山分局虽然主张其根据2005年9月12日上昌一村民小组、昌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琼山分局的《户口申请审批表》作出“董彩梅”、“周燕”、周翔的户口补录登记,但其并未提供该户口登记所需的实际的申请人书面签名申请,也没有董秀梅的申请,该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后因琼山分局已经认识到其错误登记行为,并于2012年9月7日注销该虚假户口,故现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琼山分局作出的被诉户口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二、关于董秀梅提出的298500元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董秀梅在相关民事案件中主张雇佣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董秀梅以琼山分局对其户籍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其相关民事诉讼败诉,造成董秀梅损失298500元为由,提出琼山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秀梅主张雇佣费的诉请,可另案依法申诉处理。
   三、关于董秀梅以琼山分局对其户籍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其人格权、名誉权、精神遭受损失为由,提出赔偿的诉请,因该主张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的范围,故董秀梅的此项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同意上诉人董秀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朝阳

审 判 员 黄  勇

审 判 员 温  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