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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25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原告陈妚英。
   原告陈春英。
   原告戴亚福。
   以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海口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诗明。
   第三人陈诗仁。
   第三人陈诗贵。
   以上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玲玲,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金玉。
   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金旧。
   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妚英、陈春英、戴亚福不服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向陈诗才、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颁发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0)第4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妚英、陈春英、戴亚福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吴孔军,第三人陈诗才、陈诗明、陈诗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玲玲,第三人陈金玉、陈金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00年8月31日为第三人陈诗才、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颁发(2000)第4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原告共同诉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道客村三里119号系妚黎(称陈大公,已故)及其胞弟妚耙(称陈二公,已故)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共同置办的宅第,占地面积342.21平方米。妚黎共生育三女一男,即长女陈人厌(已故,系原告戴亚福之母)、次女陈妚英、长子陈诗才(已故,系第三人陈金旧、陈金玉父亲)、三女陈春英;妚耙共生育三男,即长子陈诗明、次子陈诗仁、三子陈诗贵。1939年间日本侵华入侵海南岛海口市时,妚耙已举家搬离道客村119号。自此,妚耙未再居住道客村119号,第三人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均未在道客村生长、生活,也未在道客村居住。道客村119号由妚黎的子女们居住使用,其长女陈人厌、次女陈妚英、三女陈春英出嫁后,由长子陈诗才一家居住使用,直至2010年间陈诗才去世。2015年间,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原告得知上述土地被告早在2000年就已向陈诗才、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核发了(2000)第4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上述土地系妚黎和妚耙兄弟二人的共有财产,应由其后人分别继承,即一半土地由妚黎的子女陈人厌、陈妚英、陈诗才、陈春英共同继承,另一半土地由妚耙的儿子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共同继承。因陈人厌、陈诗才已故,则其二人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继承,陈人厌的份额由其子戴亚福继承,陈诗才的份额由其女陈金旧、陈金玉继承。被告向陈诗才、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客观事实,其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未征询宗地权属异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存在弄虚作假,其向上述陈诗才、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行政。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0)第4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陈妚英、陈春英、戴亚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证据1、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事处南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戴亚福是陈人厌的儿子,陈人厌已经去世。
   证据2、陈春英的户口登记卡;证明陈春英是1952年1月1日从道客村迁出,陈春英原是道客村村民。
   证据3、陈大公及陈二公的碑记;上面分别有陈诗才、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的名字,证明涉案土地是陈大公和陈二公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陈妚英、陈春英、戴亚福与涉案的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妚英、陈春英、戴亚福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春英的户口登记卡,照片均不能证明其与市政府向陈诗才、陈诗明、陈诗仁、陈诗贵颁发(2000)第4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妚英、陈春英、戴亚福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陈妚英、陈春英、戴亚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娜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