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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6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华。
   委托代理人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昌,儋州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林洪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杜衡,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珍。
   委托代理人庄葆,海南省公安厅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李世华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户籍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美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向阳、戚仲聿,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昌、林洪川,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珍、庄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世华在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名为李世华的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与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名为李水平的身份证号为44082XXXXX的户口为同一人,其中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名为李水平的户口系上诉人的原始户口,李世华在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户口系手续不齐全补录的重复虚假户口。2014年11月27日,儋州市公安局注销删除了李世华在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2015年2月11日,李世华到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提交注销户口申请,吴川市公安局以户口迁出为由注销了李水平的户口。2015年3月25日,李世华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以户口信息丢失需要补登为由申请户口恢复。2015年4月8日,儋州市公安局恢复李世华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2015年4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发现错误恢复了李世华的户口登记信息,再次注销删除了李世华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并告知了李世华。2015年4月29日,李世华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2015年6月24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儋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注销李世华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世华原在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户口系手续不齐全补录的重复虚假户口,于2014年11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注销删除。2015年2月11日,李世华到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提交注销户口申请,吴川市公安局以户口迁出为由注销了李水平的户口。2015年3月25日,李世华向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申请户口恢复,不是办理户口迁入,儋州市公安局恢复其户口,是对原虚假户口的恢复。儋州市公安局于恢复上诉人户口次日予以注销删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的规定。儋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李世华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世华负担。
   上诉人李世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儋州市公安局第一次注销了上诉人的户籍。2015年4月8日,因上诉人的申请,儋州市公安局重新登记了上诉人的户籍。2015年4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第二次注销了上诉人的户籍,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复议维持了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户籍的决定,上诉人就此起诉,一审法院美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儋州市公安局未履行告知义务,既未告知上诉人户籍被注销的事实、理由、依据、也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儋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儋州市公安局不能证明其在注销上诉人户籍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既未告知上诉人户籍被注销的事实、理由、依据,也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的户籍,使上诉人成了没有户籍和身份证的人,直接对上诉人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如选举权、教育、医疗、诉讼等各个方面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和第二十条有关依法行政中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因依法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等法律之规定,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户籍时未履行上述法定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户籍,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2015年4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以双重户籍为由注销上诉人户籍,但是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市的户籍已被注销,此时,上诉人仅只有在儋州的唯一户籍,没有双重户籍,儋州市公安局却仍以双重户籍注销上诉人的户籍。儋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二已证明其明知上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市的户籍被注销了,仍以上诉人有双重户籍注销了上诉人的户籍,认定事实错误。儋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行为后,为了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是经过调查,有确凿的证据,还伪造了入户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儋州市公安局若真正的调查过,就会发现上诉人没有双重户籍,故儋州市公安局以双重户籍为由注销上诉人户籍认定事实错误。2、儋州市公安局对注销上诉人户籍的原因认定不清。根据儋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多份注销核准表及调查报告,证明儋州市公安局是以重复户口为由注销上诉人户籍的,但在行政复议及诉讼中却声称既是重复又是虚假,任意变更,毫无公信力可言。3、儋州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没有迁入或迁出材料就是虚假户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户籍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虚假户口是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捏造事实取得的户口,重复户口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户口。虚假户口以提供虚假材料或捏造事实为表现行为,并非以有无迁移材料为表现行为,儋州市公安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捏造事实的行为,迁出或迁入材料是办理户口登记的手续问题,不能证明是虚假户口。因此儋州市公安局以没有迁出或迁入材料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户口,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吴川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吴川市的户籍是以双重户籍而注销的,而非迁出为由注销的,上诉人也是以重复户籍而非以迁出为由申请注销的,儋州市公安局所谓的迁出或迁入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4、上诉人的身份是真实的,从出生至今一直使用的就是李世华的这个名字,儋州市才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从出生就一直使用登记在儋州市名为李世华的身份从事生产经营和生活,进行银行存款、乘坐飞机、使用电话、投资或成立公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甚至被判刑等。上诉人也在儋州市结婚生子,买车买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李世华这个名字上诉人从出生一直使用至今,儋州市是李世华经常居住地,李世华的身份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而上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市登记为李水平的户口,是因为上诉人的亲戚在广东省吴川市想获得一块面积更大的宅基地才办理了上诉人的另一个户口,广东省吴川市也不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已主动注销了在广东省吴川市的双重户口,根据我国《户籍登记条例》第六条关于“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之规定,上诉人的户籍依法应落户儋州市,其在儋州市的户口依法才是真实的户口。
   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户籍,适用的是河北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居民重复户口删除死亡人员户口注销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这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更不能适用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以此为法律依据注销上诉人的户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却认为其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没有双重户籍,但儋州市公安局仍以双重户籍为由注销上诉人户籍,适用法律错误。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户籍时,未向上诉人说明依据的法律,更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儋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法是不能证明其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儋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也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也应依法视为没有法律依据。3、儋州市公安局的依据是公安部三局转发的河北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居民重复户口删除死亡人员户口注销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但该意见是河北省公安厅并非公安部出台的,不能适用海南省,故儋州市公安局依据河北省的该意见注销上诉人海南户籍属适用法律错误。
   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应当举证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但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未提供其在复议程序中所采信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听取双方意见的笔录、调查证据、调查笔录等证据,故无法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在复议中,未就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的户籍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等进行调查,没有对本案不符合常理的地方进行调查,也没有询问、听取双方意见,反而维持了儋州市公安局的注销决定,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1、一审仅仅认定了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是否能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张都没有确认,未采纳任何一份证据来支持两被上诉人的主张,但却判决支持两被上诉人的主张。2、一审判决认为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的户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关于“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的规定,而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儋州市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儋州市,依法应认定儋州市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的户口应该登记在儋州市,注销上诉人儋州市的户口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儋州市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在儋州市的户籍是正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凡是无户口人员,都要及时为他们办理户口登记。一审法院明知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户籍登记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却依然支持了两被上诉人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由此,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是办理户口登记的原则性规定,在《意见》发布后,国务院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凡是无户口人员,不管是什么时候、什么原因产生的,都要及时为他们依法办理户口登记。”在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以重复户籍这一不成立的理由将上诉人唯一的户口注销,不应得到法律和法院的支持,即使以所谓“重复户口或虚假户口”的理由,根据该《意见》规定,也应当为上诉人进行户口登记。且上诉人在儋州结婚生子、购置房产、参加儋州市的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活了几十年,根据《意见》,上诉人也应落户在儋州市。上诉人已将《意见》反映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判决却置若罔闻,仍支持了两被上诉人的主张。
   儋州市公安局反复两次注销上诉人的户籍,系人为非法干预所致,并非依法注销。上诉人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知自己的户籍被注销。上诉人因与案外人海口新南洋大酒店发生了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起诉,对方为了达到驳回起诉的目的,于2014年11月27日,背着上诉人注销了上诉人的户籍,并于当日提取了注销户籍材料作为证据,随后法院审判人员通知上诉人其户籍被注销,要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立即向儋州市公安局申请补办户籍。2015年4月8日,上诉人重新获得户籍,并于4月9日向审判人员提交新的居民身份证。但审判人员表示需要核实真实性。2015年4月27日,审判人员告知上诉人其户籍在2015年4月9日(即领取新居民身份证的当天)又被注销,上诉人和其妻子、儿子、女儿四个人是一个户口,且在儋州市有房产,为何仅仅是上诉人一个人被注销?
   综上,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户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美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姓名李世华,户籍的行政行为和撤销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琼地公复决字[2015]08号维持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姓名李世华,户籍的复议决定,恢复上诉人的户籍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对注销上诉人李世华户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4年11月12日,我局治安支队户籍管理大队接到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的《关于李世华虚假身份的有关情况》函件,请求调查上诉人户籍情况,并提供了上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存在名为李水平户口的情况。经我局治安支队户籍管理大队民警核查,上诉人在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户口与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的名为李水平的户口实属同一人,且在本市的户口系手续不齐全补录的重复(虚假)户口。我局于2014年11月18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并于2014年11月27日,依据公安部三局《关于居民重复户口删除及死亡户口注销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三款第2项、第二条之规定,对李世华的重复(虚假)户口进行注销删除。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以户口信息丢失补登为由,于2015年4月8日恢复户口登记信息。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时被户籍民警发现是之前被注销删除的重复(虚假)户口,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东风派出所于当日电话联系上诉人本人,告知其申请补办的虚假户口将被作注销删除,并通知其到东风派出所配合调查。上诉人李世华以在海口为由,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且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于是,东风派出所依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李世华申请补登的虚假户口再次进行注销删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世华、李水平、李雪梅、李业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关于注销李世华双重户口的调查报告》、告知书、通知清单和通话记录及公安部三局《关于居民重复户口删除及死亡人员户口注销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予以佐证。
   上诉人李世华在行政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述其在儋州市的身份是真实的,自60年代就在儋州市那大镇大同社区丰收街91号至今,后与儋州市那大镇居民李雪梅结婚。经调查核实,我局查阅原胜利派出所(现合并入解放派出所)户籍材料,并未有上诉人的迁入户籍记录,其在原胜利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日期为1991年12月2日。而上诉人的妻子李雪梅在原胜利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日期为1981年1月29日,经查阅原胜利派出所户籍材料,也未有李雪梅的迁入户籍记录。同时,经查询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也未有上诉人的迁出户籍记录。经过全国人像比对系统比对,发现上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户籍的姓名叫李水平,且李水平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申领居民身份证签发的日期为1989年12月31日。李水平的妻子李业梅(曾用名:李雪梅)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申领居民身份证签发登记的日期为1989年12月31日,常住人口登记表一栏中的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登记为1978年5月15日从广西博白县迁入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也未有李业梅(曾用名:李雪梅)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的迁出户籍记录。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原户籍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且其户籍登记姓名为李水平。而后其以虚假身份在原儋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用李世华的姓名登记的户籍属重复(虚假)户口。综上所述,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答辩称:上诉人在儋州市东风派出所名为李世华的户口与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名为李水平的户口实属同一人,且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名为李水平的户口系上诉人的原始户口,上诉人在儋州东风派出所的户口系手续不齐全补录的重复虚假户口。2014年11月27日,儋州市公安局查清以上事实后,注销删除了上诉人在儋州市东风派出所的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到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提交注销户口申请,吴川市公安局以户口迁出为由注销了李水平的户口。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到儋州市东风派出所以户口信息丢失需要补登为由申请户口恢复。2015年4月8日,儋州市公安局恢复上诉人身份证号46002XXXXX的户口。2015年4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发现错误恢复了上诉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又再次注销删除了上诉人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上诉人不服儋州市公安局注销其户口的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我处申请行政复议。我处经复议认为,上诉人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为虚假的重复户口,依法应予注销。儋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8日恢复已注销的虚假户口,是错误的,儋州市公安局发现后于4月9日予以纠正,再次注销错误恢复的户口,符合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程序的规定。因此,儋州市公安局注销李世华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105年6月24日,我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儋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注销上诉人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的决定。我处在办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格遵循行政复议工作的原则和程序,确保了治安管理法律的正确实施并切实宝葫芦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我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维持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能证明程序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序方面,根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我处于2015年4月9日提交了证明程序合法性的有关证据。实体方面,答辩人在复议审查该案中,全面审查了上诉人和儋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案件材料,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特别对上诉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当面接待方式一直与之保持联系,询问相关情况,解释政策法律,提醒其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我处的行政复议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适当的,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所述,我处依法维持儋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注销李世华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保障我处履行行政复议职权,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世华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受理户政业务回执》;证据二,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详细信息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三,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的《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据四,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据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儋州市公安局注销上诉人李世华户口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在原审立案之前已形成,其证据一至二,在原一审中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而证据三至五,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儋州市东风派出所名为李世华的户口与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名为李水平的户口实属同一人,且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派出所名为李水平的户口系上诉人的原始户口,上诉人在儋州东风派出所的户口系手续不齐全补录的重复户口。儋州市公安局在办理注销上诉人李世华户口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李世华,也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没有听取上诉人李世华的陈述和申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儋州市公安局注销李世华户口,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李世华原在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户口系手续不齐全补录的重复户口,于2014年11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注销删除。2015年2月11日,李世华到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提交注销户口申请,吴川市公安局以户口迁出为由注销了李水平的户口。2015年3月25日,李世华向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申请户口恢复,不是办理户口迁入,儋州市公安局恢复其户口,是对原重复户口的恢复。儋州市公安局于恢复上诉人户口次日予以注销删除,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的规定。由此可见,儋州市公安局注销李世华户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关于儋州市公安局注销李世华户口,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诉讼中,在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考量,从而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我国法律、法规未就户籍管理的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应以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来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国务院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和第二十条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法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注销上诉人李世华户口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儋州市公安局在办理过程中,在未联系到上诉人李世华,也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更无听取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注销上诉人李世华户口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维持其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属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注销李世华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的户口的行政行为;
   撤销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公安处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琼地公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温 方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