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7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山,该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光添,该司综合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智。
   委托代理人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凌云,区长。
   委托代理人文光利。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北京天睿(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贸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华城管局)、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龙华城管局作出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5〕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隆贸物业公司擅自在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富成大厦A座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违反了《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根据该条款对隆贸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隆贸物业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自行改正;2.并处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并告知隆贸物业公司,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华区政府或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隆贸物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向龙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日,龙华区政府作出海龙府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龙华城管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隆贸物业公司,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隆贸物业公司送达。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龙华城管局及龙华区政府对隆贸物业公司作出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龙华城管局在对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富成大厦A座)检查过程中,发现隆贸物业公司擅自堆放生活垃圾,其行为违反了《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龙华城管局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认定隆贸物业公司有堆放生活垃圾,垃圾桶未遮盖,桶边有零散垃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故龙华城管局对隆贸物业公司作出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龙华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龙华城管局对隆贸物业公司处罚款1万元及龙华区政府对该处罚决定维持是否适当的问题。违法责任的追究,其最终目的在于对受损害的权益的补救,以恢复法治社会的正常秩序。但是,仅靠惩罚或者科处补救义务,并不一定能有效地控制和防止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一定程度的惩罚是必要的,而惩罚的目的是教育并使违法责任者更好地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最终建立良好的社会法制秩序。所以,在确认和追究违法行政责任时,对责任种类、方式和强度等的选择,都应体现补救、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龙华城管局考虑到隆贸物业公司系第一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且其能承认错误,并在发现问题当时立即进行整改。因此,龙华城管局对隆贸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在法规授权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权范围内,按较低标准作出了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罚款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充分体现了补救、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
   综上,隆贸物业公司请求撤销龙华城管局作出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龙华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隆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隆贸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隆贸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华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龙华城管局作出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一、龙华城管局系以上诉人未按规定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为由作出处罚上诉人的决定,根据《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一)关于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含义的理解,明显系指未在规定的位置堆放城市生活垃圾。首先,“随意”指出违法者的主观故意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其次,“随意”也指出违法者未在规定的位置堆放垃圾;再次“堆放”指出违法者在垃圾达到一定违反环境卫生的数量仍不清理。这才是本条法规立法的本意。而龙华城管局认为只要环境卫生差就违反了本条规定,显然,是对该规定的理解错误。(二)从龙华城管理局提供的两张照片看,一张显示垃圾堆放的位置是在垃圾房和垃圾桶,并非是随意堆放;一张显示的垃圾量明显构不上堆放的情形。龙华城管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上诉人并未违反《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龙华城管局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龙华城管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龙华城管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行政文书,均没有上诉人签收,只是简单注明“拒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龙华城管局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述行政文书。(二)龙华城管局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就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34号行政判决;2、撤销龙华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龙华城管局做出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龙华城管局答辩称: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6行初3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诉讼过程中,我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检查记录及现场检查笔录图示及附图)足以证实,2015年10月31日,隆贸物业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富成大厦A小区确实存在以下环境卫生问题:1、乱堆放垃圾和废弃物;2、小区内存在卫生死角;3、垃圾桶未遮盖,且桶边有散乱垃圾;同时小区内还存在车位未划线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问题。需特别指出的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隆贸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在发现隆贸物业公司存在上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后,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先后向隆贸物业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文书。其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告知隆贸物业公司其享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另,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告知隆贸物业公司,如其不服本决定,有向龙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我局一审提交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为凭,足以证实。另,关于隆贸物业公司指出的“涉案行政文书均没有送达上诉人”的问题,我局需特别指出,因隆贸物业公司均拒绝签收上述行政文书,我局遂每次都当面将相关文书放置在隆贸物业公司办公桌上以进行留置送达,且每次留置送达均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该项事实有我局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凭,足以证实。据此,我局在本案中的送达程序合法。
   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34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隆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贸物业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护政府正确的执法工作。
   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答辩称:一、龙华城管局作出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0月31日上午9时,由市政协主席牵头、金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城管局执法大队人员协同组成的海口金茂街道办事处双创指挥部综合组,对国贸大路XX号的富成大厦A座小区进行卫生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小区卫生存在脏、乱、差等问题。具体表现为:1、乱堆放垃圾和废弃物;2、小区内存在卫生死角;3、垃圾桶未遮盖,桶边有散乱垃圾;此外,该小区还存在车位未划线等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且严重影响海口市市容市貌的问题。经查,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系隆贸物业公司。根据《海口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隆贸物业公司即是该小区环境卫生区域的责任人。2015年10月31日,龙华城管局向隆贸物业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海管法停字L1[2015]第1003号),要求隆贸物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日,龙华城管局向隆贸物业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管法改字L1[2015】第1003号),要求隆贸物业公司立即清扫小区内垃圾(包括卫生死角)、垃圾桶必须加盖、保持二十四小时保洁,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改正,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存在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等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015年11月16日,龙华城管局内举行案件会审,决定责令隆贸物业公司自行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2015年11月23日,龙华城管局向隆贸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龙管法罚告字HL[2015]第1023号),拟对隆贸物业公司作出自行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该告知书同时告知隆贸物业公司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11月27日,龙华城管局向隆贸物业公司下达了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龙华城管局在上述执法过程中,均将相关文书送到隆贸物业公司处,但因隆贸物业公司均拒绝签收,龙华城管局遂每次都当面将相关文书放置在隆贸物业公司办公桌上,且现场均有金茂街道办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见证,因此,龙华城管局送达程序合法。
   二、龙华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隆贸物业公司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存在乱堆放垃圾和废弃物未及时清理、垃圾桶未加盖及车位未划线等严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问题,龙华城管局依法作出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隆贸物业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向龙华区政府申请复议,龙华区政府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认为10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隆贸物业公司送达。
   综上所述,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隆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自行拍摄的照片的打印件,证明隆贸物业公司放置垃圾的状态没有达到堆放的程度。
   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是涉案地点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和证明其拟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龙华城管局提供的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显示,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富成大厦A座小区内存在垃圾堆放在墙体顶上,公共道路上抛洒着生活垃圾袋,垃圾桶未遮盖的现象。龙华城管局在对隆贸物业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隆贸物业公司告知了相关权利,上述通知书已留置送达给隆贸物业公司,《留置送达回证》上注明了留置送达的原因并有见证人签名。
   本院认为:《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根据龙华城管局现场检查的相关证据显示,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富成大厦A座小区内存在垃圾堆放在墙体顶上,公共道路上抛洒着生活垃圾袋,垃圾桶未遮盖的现象,龙华城管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并在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范围内结合涉案的具体情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隆贸物业公司作出责令自行改正,罚款1万元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龙华城管局在对隆贸物业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隆贸物业公司告知了相关权利,上述通知书已留置送达给隆贸物业公司,《留置送达回证》上注明了留置送达的原因并有见证人签名,程序并无不当。龙华区政府受理隆贸物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华城管局作出的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隆贸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娜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符汉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