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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7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祥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龙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平,该局法制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易德秀。
   上诉人彭祥国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简称龙华分局)、原审第三人易德秀因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祥国、被上诉人龙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原审第三人易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日21时许,在海口市龙华区政府门前,彭祥国因与易德秀感情纠纷,用脚将易德秀踢倒在地,致易德秀腹部、胸部等处受伤。同日,易德秀向龙华分局报案。龙华分局同日受理后,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日、5日,龙华分局两次组织彭祥国与易德秀进行调解。2015年6月25日,龙华分局将拟对彭祥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彭祥国,其中查明的事实为:“你于2014年3月2日21时许和易德秀在海口市龙华区政府因感情引发纠纷,后你用脚将易德秀踢倒在地,致易德秀腹部、胸部等处受伤”。彭祥国表示:“我没有打易德秀,我要提出申辩”。同日,龙华分局作出了海公龙(滨)行罚决字[2015]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已被执行完毕。
   原审判决认为:龙华分局在对彭祥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彭祥国表示:“我没有打易德秀,我要提出申辩”,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龙华分局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该告知内容一致。龙华分局作出的海公龙(滨)行罚决字[2015]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写的事发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21时,与告知的事发时间为2014年3月2日21时不一致,属于笔误,应予纠正。该笔误不影响被告对彭祥国违法行为的认定。彭祥国用脚将易德秀踢倒在地致其受伤,龙华分局分别对陈建生、唐荣琼、郑永建的询问笔录及省人民医院急诊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相互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龙华分局决定对彭祥国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中,虽然龙华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期限内未办结治安案件,但是不免除龙华分局继续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彭祥国请求撤销龙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彭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彭祥国负担。
   上诉人彭祥国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龙华分局作出的海公龙(滨)行罚决字[2015]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易德秀报案后龙华分局滨海派出所(以下简称滨海派出所)去龙华区政府调监控摄像,政府大门口周边五个监控摄像头都没有打易德秀的监控录像。
   二、派出所也拿了12个头像(包括我彭祥国的头像)给他们辨认,都没有指认是我彭祥国,指认2014年3月2日晚殴打易德秀的是其他人。只有陈建生一个人指认了我彭祥国的头像,但是陈建生的询问笔录仔细分析后漏洞百出,前后不吻合。1、我年轻时候穿的衣着照的身份证头像跟现在老了穿的不一样的衣着,又是在晚上昏暗的光线情况下,一瞬间晃过,时间隔半年过后,不可能知道我彭祥国年轻时候照的身份证头像。实际是易德秀和彭祥国打其他官司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头像拿给证人陈建生看了,证人才指认了我彭祥国在公安系统年轻时候照的身份证头像。2、就依照陈建生的话说他骑着电动车载人到区政府门口。3月份6点多钟天就黑了,晚上9点40分是很晚,不会有人去上班了。并区政府门口两旁没有家属区,客人也不会在那里下车。实际陈建生没来龙华区政府处,所以前后笔录不吻合。3、民警问:你经常买报纸吗?陈建生偶尔才买一次报纸,真有这么巧合?易德秀登报,陈建生买报就看到易德秀登报内容,但内容没有好吸引人的,你还主动打电话给她,又要耽误工作去派出所为她作证,这很不符合逻辑。是易德秀与陈建生商量好为她作伪证,再去登报和去派出所是做做样子走过程。4、他说在钟楼向一个流动摊18岁左右女孩买的报纸,请你们仔细观察有没有17岁至20岁左右男女单独流动性专卖报纸。有17至20岁左右的男女在卖报纸,也是守店兼营卖报纸。
   三、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21日与2014年3月2日称彭祥国殴打易德秀不是笔录有误,这是两个时间,是两个案子。一个是在美兰区法院开庭,另一个是在龙华区法院,都已经开了庭。这两个案子是龙华分局没有尽职工作,导致错误。2014年3月2日的案件,2016年6月22日在龙华区法院另外已经开庭。
   被上诉人龙华分局答辩称:2014年3月2日21时许,我局滨海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称:其在海口市龙华区玉河路龙华区政府附近被人殴打。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受害人易德秀带回派出所,为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接受其报案。经调查,易德秀与殴打自己的彭祥国多年相识,2014年3月2日21时,彭祥国和易德秀因感情问题在龙华区政府附近发生纠纷,彭祥国用脚将易德秀踢倒在地,致使易德秀腹部、胸部等多处外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考虑到双方多年相识又是老乡,为化解矛盾妥善处置该警情,我局滨海派出所民警一方面进行大量走访调查,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一方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同时为易德秀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因双方一直无法达成调解,而经调查证明彭祥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据此,2015年6月2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彭祥国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报案人易德秀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违法人员彭祥国的询问笔录、陈建生、唐荣琼、袁恒贵、曾令均、郑永建的证人证言、医院病例、伤情鉴定、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我局认为,彭祥国因琐事与易德秀发生纠纷,殴打易德秀至轻微伤,彭祥国虽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否认,但多名目击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能够证实彭祥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其行为也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伤害结果,性质较为恶劣。因双方是邻居和老乡,我局本着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多次安排双方调解,但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无不妥之处。
   原审第三人易德秀述称:彭祥国已经提到3月2日我被打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在美兰区法院的时候,我当时的答辩状上已经写得很清楚,这是笔误,2月21日我没有报案,滨海派出所也没有出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对龙华分局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效力的认证问题,本院认为:一、龙华分局的证据中,易德秀在滨海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与其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的就诊时间相互冲突。易德秀在滨海派出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0时20分至0时55分。但易德秀提交的证据中,门诊病历首页记录其在到达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0时05分,有三张收费票据的打印时间分别为3月2日23时34分11秒、3月3日0时08分55秒、3月3日0时47分52秒。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易德秀在同一时间段,既在滨海派出所作笔录,又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两份证据在时间上相互冲突,应以医院电脑打印的收费票据为准,前述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二、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意见注明“于2014年11月17日对易德秀损伤检验如下:伤者神清,查体合作”,而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即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据此,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在先,而对易德秀进行检验的时间在后,时间顺序先后颠倒,该《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陈建生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滨海派出所对陈建生询问两次,在涉及案发情况时,第一次询问中,表述为“我看到一名男子在打电话”、“看到那名男子正在和一名女子正在说话,但他们没说几句话那名男子就和那名女子打架起来”、“那名男子身高约170厘米,短发”“我离他们大约有10到20米左右的距离”。在第二次询问中,表述为“我只看清那名男的体态,那名女子我看不清,因为当时路灯昏暗,看不清一男一女的面相”。该两份询问笔录证明陈建生对案发情况的叙述存在不确定性,同时,唐荣琼等其他证人均未指证或辨认彭祥国打了人,陈建生又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和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晚,易德秀向龙华分局报案,称21时许,在海口市龙华区政府门前,彭祥国因与易德秀感情纠纷,用脚将易德秀踢倒在地,致易德秀腹部、胸部等处受伤。龙华分局受理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11月1日、11月5日,龙华分局两次组织彭祥国与易德秀进行调解,因彭祥国均否认打人的事实,未调解成功。2015年6月25日,龙华分局将拟对彭祥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彭祥国,其中查明的事实为:“你于2014年3月2日21时许和易德秀在海口市龙华区政府因感情引发纠纷,后你用脚将易德秀踢倒在地,致易德秀腹部、胸部等处受伤”。彭祥国表示:“我没有打易德秀,我要提出申辩”。同日,龙华分局作出了海公龙(滨)行罚决字[2015]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事发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21时”。
   本院认为:龙华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海公龙(滨)行罚决字[2015]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里涉及的相关时间顺序先后颠倒,存在重大瑕疵,证人陈建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未认定审查证据的内容,违反证据采信的原则,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海公龙(滨)行罚决字[2015]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朝阳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