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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6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罗宗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华。
   委托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涉案的汇锦名城小区位于海口市大同路XX号,汇天公司为该小区的业主。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系2002年11月26日成立的三级物业服务企业,受小区开发商委托,自2004年11月15日起为涉案的汇锦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西格玛公司因未办理相关资质手续,物业服务资质失效,并在2014年1月27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由于西格玛公司的物业服务资质已经失效,且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约谈并复函西格玛公司,要求西格玛公司在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之前,继续管理涉案小区,确保小区生活秩序安全稳定,同时作好向新的物业公司移交管理权的准备。2014年12月15日,西格玛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并退出该小区。
   2014年7月,海口市遭遇威马逊台风袭击,涉案小区的高压配电设备、电梯及安防系统因台风受损。为尽快修复受损的设施设备,恢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市住建局向全市下发《海口市抢修“威马逊”台风损坏住宅小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程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启动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模式,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维修资金用于灾后重建。2014年8月28日,西格玛公司向市住建局提交《关于汇锦名城灾后紧急申请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的请示》、《海口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专家组鉴定报告书》、《汇锦名城维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等相关资料,申请维修资金617638.27元,用于修复小区遭台风损坏的电梯、安防和电力设施设备,同时将申请维修资金的情况在小区进行公示。市住建局依照相关规定对西格玛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在相关专家组的鉴定报告中已经认定汇锦名城配电房、电梯、高压开关柜及设备、入户大门遮阳棚、安防停车系统损坏需要维修,海南定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汇锦名城维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认定维修造价为617638.27元。市住建局经审核并扣除相关费用后,鉴于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西格玛公司继续行使物业管理权,急需尽快修复受损的设施设备,遂于2014年10月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494111元。2014年9月30日,在龙华区维稳办、龙华区住房保障中心、大同街道办事处、大同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涉案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七名业主代表,组成临时筹委会。西格玛公司在收到维修资金后,曾向小区临时筹委会书面告知申领维修资金情况及使用计划,临时筹委会无意见并签名确认。西格玛公司将其中的14万余元用于维修小区电梯等设施,13万元因小区业主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保全冻结,结余的22万元在西格玛公司退出小区管理时转交由涉案小区6名业主代表组建的大同公司。
   在2013年11月,曾有业主向市住建局反映西格玛公司无物业管理资质问题,因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暂时由西格玛公司继续管理,市住建局也就此回复业主。在维修资金下拨使用过程中,不断有业主向市住建局等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对市住建局向没有管理资质的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及维修的项目提出质疑,甚至阻挠维修施工,致使损坏的供电设施至今未能完全修复。市住建局及政府相关部门为此多次组织协调,市住建局也曾下发通知,要求西格玛公司及大同公司在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票据提交审核,以便结算后向业主公示。由于维修项目正在进行当中,尚未竣工验收,维修资金尚未最终结算审核,汇天公司认为市住建局没有尽到监管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小区业主朱建红、汇天公司分别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西格玛公司无权经营管理涉案小区维修事务,其申领维修资金为非法经营活动,并将两业主缴纳的相关费用返还至小区的维修资金帐户上。在审理过程中,两业主申请法院保全冻结维修资金13万元。案经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一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以两业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再查明,2015年12月28日,汇天公司因不服市住建局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住建局予以撤销并追回维修资金。在庭审结束后,经法院协调,汇天公司同意撤回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市住建局对维修资金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其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经庭审质证后确认,首先,市住建局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的行为是否合法。西格玛公司无物业管理资质,市住建局根据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要求西格玛公司继续管理小区物业,直到小区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其行为符合客观实际。涉案小区的公共设施因台风遭受损坏,为尽快修复受损的设施设备,恢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市住建局根据当时的紧急情况和小区的实际状况,在依程序审核后,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用于修复受损的公共设施,其行为并无不当。况且,在小区成立临时筹委会后,西格玛公司也将领取维修资金及维修计划向临时筹委会书面告知,取得临时筹委会的确认。因此,市住建局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其次,市住建局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是否履行监管职责。市住建局根据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维修项目和造价公司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造价,审核拨付维修资金,由西格玛公司按照确定的维修项目和造价进行维修,待维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将项目维修的相关材料在小区公示并报市住建局备案。由于在设备维修过程中部分业主的阻挠以及提起民事诉讼,维修资金被法院冻结,造成维修项目至今未能完工,影响整个小区业主的生产生活,其责任不在市住建局和西格玛公司。在西格玛公司使用维修资金过程中,市住建局为保障资金安全,履行监管职责,不但掌握资金的使用情况,还多次督促西格玛公司和大同公司在维修结束后及时将维修项目及使用的数额在小区公示并报市住建局备案,同时多次组织协调处理部分业主与西格玛公司之间的纠纷,市住建局已切实履行对维修资金监管使用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第三,对汇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汇天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维修资金的使用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汇天公司认为市住建局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未尽监管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汇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汇天公司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汇天公司在2015年12月向法院起诉本案市住建局,是不服市住建局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的行政许可行为,属行政作为;而本案汇天公司起诉的是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两案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重复起诉。汇天公司作为小区业主,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如果对维修资金的使用及维修的项目有不同意见,应向经合法选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反映情况,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已的权益。综上所述,市住建局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汇天公司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汇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汇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发放给西格玛公司的494111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违法裁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但原审法院直到6月13日才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程序明显违法。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请求事项径行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之审判原则。
   原审法院认定所谓“临时筹委会”具备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之权利,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涉案小区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主体由始至终仅为大同里社区居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介入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没有成立业委会的,交所在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规定,以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的:“在第三人违反退出、移交义务时,可以有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认定,亦确定了大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涉案小区代行业委会职责之主体身份。依据大同里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4月8日向市住建局出具的“要求被告处理维修资金相关事宜以及将处理结果函复给大同社区居委会”,足以证明涉案小区在未经合法程序成立业委会的前提下,一直由大同里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
   2、庭审时未作为争议焦点的“关于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判决书中却将其作为了争议焦点,并对其作出了不利于本公司的错误的认定。暂不论拨付行为是否合法,仅从原审判决中阐述之拨付原因系考虑到“为尽快修复受损设施设备,恢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来分析,市住建局自拨付至今近两年时间,亦早已无法达到“尽快”维修,“尽早”恢复的理想状态了!由此,不难得出市住建局在拨付维修资金后至今,是没有尽到完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未维修完工未验收合格,进而认定市住建局无须对已拨付的维修资金进行监管及公示,严重违法了相关法律之规定。
   1、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之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涉案小区的主管部门,理应至少每年向全体业主公示一次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而并非如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维修未完工并验收合格,即无须将使用情况公示”。西格玛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领取49万余元维修资金款项至其2014年12月25日离开涉案小区两个月时间里,未对涉案小区的任何项目进行维修,依照常理判断,这两个月时间里,应该是抢修的关键时期,然而,小区的维修迟迟未能开始,该公司的账户倒是于同年10月15日、29日、11月7日分三次共取现14万余元,目前该款项不知去向。同年11月12日,西格玛公司将该维修资金款项中的22万余元转至“海口大同汇锦小区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至今亦不知去向。市住建局理应于该公司离开涉案小区时,要求其对领取的维修资金移交至大同里社区居委会,或是将该款项退回至市住建局管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涉案小区进行公示。然而,市住建局却不闻不问。
   2、原审法院在市住建局自认其未收取涉案小区相关维修材料、支付凭证以及未追回剩余款项的前提下,仍作出了有利于市住建局的判决,有失公允!
   根据市住建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给西格玛公司的《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汇锦名城小区紧急使用维修资金催办通知》(海住建资[2016]8号)。该文一方面要求西格玛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市住建局报备相关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材料,另一方面要求西格玛公司将维修资金使用余额退回市住建局维修资金专户银行。若逾期未报送的,证明西格玛公司从未使用维修资金,应将维修资金全款退还给市住建局。本案庭审时,市住建局与西格玛公司互相掩护,西格玛公司声称提供了维修资料给市住建局,市住建局亦声称自己接收了相关维修资料,然而,市住建局与西格玛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市住建局向法庭提交之证据材料内容与庭审时陈述之内容大相径庭。
   原审法院在市住建局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定维修未完成系涉案小区业主阻挠以及冻结13万维修资金原因所致,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应由被告举证之审判原则。
   1、原审法院不能在市住建局与西格玛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小区业主阻挠的前提下,认定其履行了监管职责。
   2、涉案小区业主自发起诉西格玛公司,只为保护本不该拨付给其的维修资金款项。市住建局自2014年10月14日拨付49万余元维修资金款项至西格玛公司账户之日起,西格玛公司一直未采取任何维修、维护措施。而且,可视对讲系统维修工程、高清监控系统维修工程、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维修工程,并不属于“紧急维修项目”,该三项维修审核造价共计82453.49元。西格玛公司申请电梯维修工程审核造价为36113.14元,但是,该公司却声称其使用了14万余元修电梯,挪用资金高达10万余元,该两笔本不应支出的费用总计超过19万余元。为保障维修资金不被西格玛公司继续以取现及转账的形式据为己有,涉案小区业主无奈只得起诉西格玛公司保护涉案小区的维修资金,即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涉案小区业主冻结了13万元维修资金导致不能维修,完全与事实不符!
   五、针对市住建局至今仍没有实际掌握资金使用状况,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监督、管理,未保障拨付维修资金之安全,涉案小区紧急维修项目在时隔两年之后仍处于待维修状态之事实,原审法院前后认定大相径庭,做出之判决有失公允!
   1、原审法院出具的(2016)秀行司建字第3号司法建议书中确定的事实,在本次诉讼时仍未解决。汇天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市住建局追回拨付给西格玛公司之维修资金款项。后因原审法院调解,同意向市住建局出具司法建议书,督促其尽快履行法定职责,汇天公司遂同意撤诉。原审法院亦于2016年2月出具(2016)秀行司建字第3号司法建议书,确定:(1)、西格玛公司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经过市住建局审核后予以公示;(2)、对剩余资金的处理应经市住建局同意;(3)、不能擅自将资金转至海口大同汇锦小区服务有限公司;(4)、市住建局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5)、市住建局尽快追回剩余的资金。然而,过去了4个月时间,针对同一个事实,原审法院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2、市住建局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掌握资金使用情况。未进行实质的监督、管理。名为“紧急维修资金”,但实际上仅为拨付的紧急,使用毫不紧急,至今快2年仍未维修,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判理应得以纠正!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已切实履行对维修资金监管使用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1、我局是在抢险救灾紧急条件下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已经对西格玛公司申请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审查,未违反相关规定。
   2014年7月18日,“威马逊”特大台风灾害给海口市造成了极大破坏,我局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抢险救灾的指示精神,下发《通知》,立即启用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模式,审拨维修资金用于灾后重建。
   当时汇锦名城小区电梯、安防和电力设备等公用设施设备遭受严重损坏,急需维修资金来维修,以恢复小区正常的生活秩序。虽然西格玛公司营业执照被省工商局吊销,但该公司是当时该小区实际物业管理者,向其下拨维修资金,是抢险救灾的需要,该小区多数业主也是支持的。2014年8月,汇锦名城小区实际物业管理者西格玛公司提供《关于汇锦名城灾后紧急申请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的请示》、《海口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专家组鉴定报告书》、《汇锦名城维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等相关资料,向我局申请维修资金617638.27元,用于修复小区遭台风损坏的电梯、安防和电力设施设备。我局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认为,相关专家组的鉴定报告已经认定汇锦名城配电房、电梯、高压开关柜及设备、入户大门遮阳棚、安防停车系统损坏需要维修,海南定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汇锦名城维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认定维修造价为617638.27元,因此,申请符合《通知》的规定。西格玛公司虽已丧失物业管理资质,但根据我局《关于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资质有关问题调查处理意见的复函》,在汇锦名城未依法选聘合法物业公司接管之前,该公司应履行职责确保小区生活秩序安全、和谐稳定。考虑到威马逊台风给汇锦名城造成的破坏,为了抢修该小区损坏的公用设施设备,消除隐患,尽快恢复小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于2014年10月向西格玛公司下拨维修资金494111元。
   2、我局一直积极履行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去向的监管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我局下拨维修资金后,对维修资金使用予以了重视和关注,多次打电话给西格玛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其专款专用,保障业主利益。并于2015年7月2日向给申请单位(物业公司)下发海住建资[2015]16号《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威马逊”台风后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要求各申请单位自行整改,确保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符合《通知》规定,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维修项目上,切实保障业主利益。并要求各申请单位务必完成竣工验收,已经认真履行了监管职责。是由于上诉人等业主的阻挠才导致汇锦名城小区至今都没有竣工验收。
   我局多次就拨付至西格玛公司维修资金的资金流向进行跟踪,请求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协助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流向进行调查核实。据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调查核实的结果显示,西格玛公司已花费14万余元用于维修小区电梯和更换高压配电设备等设施,13万多元因小区朱建红等业主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冻结,该物业公司退出小区管理时,将结余的22多万维修资金转至由小区6名业主代表组建的海口大同汇锦小区服务有限公司。尔后,海口大同汇锦小区服务有限公司用小区维修资金代交小区个别业主拖欠的电费13万多元,余款9万余元以及第三人汇给海口大同汇锦小区服务有限公司法院先前冻结现已解冻的13万多元共计21万元转至电力维修单位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小区灾后电梯维修费用。因汇锦名城维修项目现尚未竣工验收,维修资金未做结算,维修资金使用明细最终以结算为准,但维修资金的使用及去向是清楚的。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1、原审法院即使存在未按期向我局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形,也是由于受理案件数量多,人员有限,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进行送达,不存在偏袒一说,更不可能因此导致原审判决错误。
   2、原审法院不存在对上诉人未请求法院判决事项径行裁判的情形。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认定汇锦名城业主委员会临时筹委会是在龙华区维稳办、龙华区住房保障中心、大同街道办事处、大同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汇锦名城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七名业主代表组成的。可见该临时筹委会具有广泛的业主代表性,在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西格玛公司向该筹委会书面告知申领维修资金情况及使用计划,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需要。原审法院查明该事实,是为了审查我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我局对维修资金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其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那么我局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维修资金的行为是否合法,也属于该争议焦点的题中之意,原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我局应于西格玛公司维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维修的相关材料在小区公示并报备案之后,才有义务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在维修尚未竣工验收之前,项目维修的相关材料尚未形成,无从公示。应待项目维修竣工验收之后,由西格玛公司将维修项目的相关资料在小区进行公示并报我局备案。我局也多次督促西格玛公司和海口大同汇锦小区服务有限公司在维修结束后及时将维修项目及使用的数额进行公示并报我局备案,我局已切实履行了对维修资金的监管。
   4、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业主的阻挠以及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严重影响维修项目的施工,甚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业主提起民事诉讼导致维修资金被法院冻结,造成维修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其责任不在于我局。
   原审第三人述称:
   汇天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汇天公司控制人林卫东,是汇锦名城的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因林卫东长期拖欠物业费,拒绝履行仲裁裁定,被海口海事法院列入失信名单。汇天公司在之前诉讼系列中仿冒马家宁的签名,委托律师的公章可能是假冒的,根据庭前给我们的权利义务,对委托书的原件进行司法鉴定;2、造成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受阻的是汇天公司,市住建局并非是造成小区公共设施维修的主体,起诉本身不成立;3、汇天公司从2005年至今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霸占停车场,也没有业主委托进行起诉,也并未代表诉讼主体资格。
   二、汇天公司在上诉状中强调大同里居委会有权利主体资格,在2014年本公司退出汇锦小区后,多次要求大同里居委会进行接管,而且通报住建局和龙华区住房保障中心,但大同里社区居委会始终不同意接管小区事务,并于2014年11月27日明确发函告诉公司社区居委会没有资质不能接管;并非汇天公司所诉大同里居委会是唯一一个代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合法主体;三、如果正如汇天公司所诉,大同里居委会应当履行职责,本次诉讼应当起诉大同里居委会行政不作为,而不是市住建局。
   二审期间,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一套公安局协助调查涉案资金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经市住建局要求,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已经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市住建局对汇锦小区的专项资金已尽到监管职责。汇天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并不属于新证据。西格玛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市住建局针对汇天公司提出市住建局未在实质上掌握维修资金的使用状况的上诉意见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超过法定期限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为由,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情形,属于送达程序上的瑕疵,不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导致违法裁判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行政不
   作为是指赋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具体到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对维修资金的监管职责包括,资金发放前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资金发放后是否尽到了监管义务。1、关于被上诉人对资金拨付对象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的问题。在西格玛公司资质失效后,因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市住建局约谈西格玛公司,并作出《关于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资质有关问题调查处理意见的复函》,明确涉案小区在召开业主大会依法选聘合法物业公司接管之前,西格玛公司应继续管理涉案小区,确保小区生活秩序安全稳定,并做好移交管理权的准备。2014年7月,海口市遭遇威马逊台风袭击后,西格玛公司作为住建局指定的临时管理者,为及时修复因台风受损的高压配电设备、电梯等系统及安防系统,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经过临时筹委会的六名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市住建局根据鉴定报告和预算审核报告确定维修项目和造价,向西格玛公司审核拨付维修资金,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履行了审查职责。2、关于被上诉人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已经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本案中,市住建局向西格玛公司拨付的维修资金属于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该笔维修资金与日常的住宅维修资金不同,该笔资金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修复小区因“威马逊”台风损坏的电梯、安防和电力设施设备,因涉案小区的维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维修资金并未做最后结算。市住建局在西格玛公司使用维修资金过程中,通过下发海住建资[2015]16号《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威马逊”台风后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要求申请单位自行整改,确保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符合《通知》精神,保证专款专用。并通过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协助调查核实维修资金的使用和流向,掌握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同时多次召开协调会,为实施维修提供保障,切实履行对维修资金监管使用的职责。因此,市住建局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等其他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朝阳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温  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