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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29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原告陈雪梅。
   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鸿。
   委托代理人杜文。
   第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优生,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白东志。
   委托代理人林秀英,系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务人员。
   原告陈雪梅诉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及第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公司)、第三人白东志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冰鸿、杜文,第三人白东志的委托代理人林秀英,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优生、李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5日,被告省工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编号为A1500371730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的出质人为白东志,质权人为海口农商行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鑫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350万元。
   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9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在省工商局档案室复印的A1500371730号股权质押设立登记的档案材料(《股权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质押担保合同》、誉鑫公司股东花名册、白东志身份证复印件、海口农商行公司营业执照、海口农商行公司金融许可证、承诺书、誉鑫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质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省工商局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原告陈雪梅诉称:2014年1月17日,白东志与陈雪梅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白东志将其持有的誉鑫公司1350万元的出资即45%的股权,质押给陈雪梅,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省工商局向原告出具了(琼)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2292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雪梅与白东志、白丽芳、誉鑫公司、尚利俊及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琼01民初197号]中,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举证白东志已将其持有的誉鑫公司上述45%的股权质押给他们,办理了银行股权质押贷款,并出具了(琼)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经查询发现,原告持有的股权登记编号为(琼)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22923号股权质押登记已经注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原告作为质权人从未提出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琼)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2292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保存在原告手中。被告擅自注销该股权出质,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白东志已经将其持有的誉鑫公司45%的股权质押给了原告,被告在上述股权已经质押给原告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导致同一股权重复质押,没有履行法律程序,其后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应予以撤销。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撤销省工商局做出的质权登记编号为A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即撤销出质人为白东志,质权人为海口农商行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誉鑫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350万元股的股权质押登记。
   经庭审时核对,被告省工商局明确上述原告起诉状中所涉及的,编号为(琼)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22923号股权出质登记,其准确的质权登记编号应为A1500371730;编号为(琼)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登记,其准确的质权登记编号应为A150037173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股权质押合同》,证明2014年1月17日,白东志与陈雪梅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白东志将其持有的誉鑫公司1350万元的出资即45%的股权,质押给陈雪梅。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17日,白东志作为出质人,陈雪梅作为质权人,共同申请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人声明”第二条明确了办理股权出质必须是完全的股权。3、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19日,出质人白东志、质权人陈雪梅共同委托伍尚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白东志、陈雪梅身份证复印件;5、承诺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业务号:1400022923),证据4、5、6、7共同证明被告省工商局受理了出质人白东志、质权人陈雪梅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受理业务号1400022923号,经办人:陈思敏。8、(琼)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2292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省工商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白东志以其持有的誉鑫公司4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陈雪梅并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4年1月20日,原告陈雪梅成为上述股权的质权人。
   第二组证据:9、《民事答辩状》;10、(琼)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25日,白东志与海口农商行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在上述股权已质押给原告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导致同一股权重复质押。
   原告在庭前补充证据:《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证明根据股权出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变更、注销和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必须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文书格式文本,原告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是按照出质登记文本提交材料,如果要变更、注销或者撤销也必须按照出质登记文本格式提交材料。
   被告省工商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A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提交以下材料:“1、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表》。2、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登记事项相关证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1)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证明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2)质权合同。(3)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向省工商局提交了《股权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质押担保合同》、誉鑫公司股东花名册、白东志身份证复印件、海口农商行公司营业执照、海口农商行公司金融许可证、承诺书、誉鑫公司营业执照。经审查,其提交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也符合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因此,省工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
   二、省工商局对涉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负形式审查义务,且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登记机关办理该笔登记业务时,对登记申请负形式审查的义务,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省工商局在办理A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业务时,不仅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也尽到了合法谨慎的注意义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在此期间省工商局也未收到任何此次登记业务的投诉和举报,没有出现需要采取实质审查的措施及其例外的情形。此外,按照审慎审查的原则要求,对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应通过一般方式和手段而非特别方法和手段来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另外,A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提交的质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甲方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书中承诺“该次登记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如因文件、证件及相关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失效、有误等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股权质押是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是基本原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为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关系而为的登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称之行政许可是有本质区别的。登记的作用在于设立质权,对抗第三人,并通过加强公示效果,提高社会公信力。在股权出质登记中,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其登记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登记机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
   综上所述,省工商局做出的A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业务事实清楚,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而且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及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海口农商行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材料齐全、手续合法合规,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陈雪梅请求撤销海口农商行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海口农商行公司与白东志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所依据的主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在省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海口农商行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质权人。2015年6月18日,誉鑫公司因顺发新村三期海秀天成项目建设需要,与海口农商行公司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亿元,余额约5512万元。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白东志以其持有的誉鑫公司45%股权作为担保,同日与海口农商行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股权也已于2015年6月25日在省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琼)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371730号}。(二)海口农商行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之前到省工商局查询了誉鑫公司的股权状况,查询结果显示其股权并无质押,且根据工商部门规定,已经质押的股权不能再办理质押登记,海口农商行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即使原告股权质押被违法注销,海口农商行公司作为行政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
   二、本案被告“注销”原告股权质押登记的行为,实际上应该是依职权“撤销”股权质押登记的行为。原告陈雪梅与白东志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顺利实现,由股权受让方白东志用其在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45%股权作质押……”,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审理的陈雪梅与白东志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原告陈雪梅也未提供该证据,也就是说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不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存在的,那么股权质押合同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质权也当然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省工商局可依职权撤销其质押登记。
   综上,海口农商行公司认为,海口农商行公司与誉鑫公司及白东志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在省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且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材料齐全、手续合法合规,股权质押登记不应予撤销;原告陈雪梅股权质押所依据的主合同不存在,其股权质押是无效的,其质押登记应予撤销。
   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质押担保合同》;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誉鑫公司与海口农商行公司之间质押担保合同依据的主债权合法有效,质押担保合法有效,股权质押登记行为亦合法有效。
   第三人白东志陈述意见称:白东志于2014年1月17日与陈雪梅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白东志)与乙方(即陈雪梅)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顺利实现,由股权受让方白东志用其在誉鑫公司持有的45%股权作质押,出质金额为135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1350万元,本质押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本质押项下股权转让金全部清偿后失效。但事实上,陈雪梅与白东志在2013年5月10日没有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合同,白东志也没有受让陈雪梅的股权,更不存在股权转让款,在被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该份质押合同当然不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效力。经工商登记查询,白东志与陈雪梅的质押关系早已注销,白东志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备案中唯一的质押人只有海口农商行公司一家,陈雪梅所谓的重复质押根本就不存在。陈雪梅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东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与誉鑫公司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5年固借(诚)字第148号],约定誉鑫公司向海口农商行公司贷款1亿元,用于顺发新村三期——海秀天成项目建设。同日,第三人白东志与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白东志愿意向海口农商行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白东志持有的誉鑫公司的1350万元股权。2015年6月23日,白东志作为出质人,海口农商行公司作为质权人,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申请就上述股权出质进行设立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声明”的第3项内容为“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同月25日,省工商局作出(琼)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A1500371730;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350万元;出质人:白东志;质权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雪梅与第三人白东志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白东志与陈雪梅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顺利实现,由股权受让方白东志用其在誉鑫公司持有的45%股权作质押,出质金额为人民币1350万元,被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50万元。同日,白东志作为出质人,陈雪梅作为质权人,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申请就上述股权出质进行设立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声明”第3条明确“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2014年1月20日,省工商局发出《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业务号:A1400022923),受理了该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并于同日作出(琼)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A140002292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A140002292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350万元;出质人:白东志;质权人:陈雪梅”。2016年,原告陈雪梅在起诉誉鑫公司、白东志等人合同纠纷一案时,从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的答辩及举证中得知原告的上述股权出质登记已经被注销,遂另案[(2016)琼01行初295号]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省工商局注销A1400022923质权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并同时提起了本案诉讼。
   三、被告省工商局在庭审中确认A140002292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及A150037173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所涉及的是相同的股权。
   被告省工商局确认原告作为质权人的A1500371730号质权登记,在省工商局的电脑系统上显示为注销。但是被告经核查誉鑫公司书式登记档案,未发现有质权登记编号为A1500371730号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的书式登记材料存档,由于被告未能对其作出的注销行为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琼01行初2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注销A150037173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琼)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37173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业务号:1400022923)、(琼)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2292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民事答辩状》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关于对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注销登记书式档案材料核查结果说明的函》及(2016)琼01行初295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海口农商行公司与第三人白东志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声明”第3条明确“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因此,涉案股权办理出质设立登记的前提和基础之一是该股权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但涉案股权曾在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省工商局处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400022923,登记的质权人为原告陈雪梅。该A140002292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虽然在被告方的电脑系统上显示为注销,但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注销上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已作出(2016)琼01行初29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了该注销行政行为。而本案被诉的A150037173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是以A140002292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注销为前提和基础,由于上述注销行为已被依法判决撤销,A150037173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已不具有合法性的基础,也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二位第三人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可依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A150037173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潘 娜

审 判 员 温 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