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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赔初2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原告贺阳才。
   委托代理人贺兵,系原告之子。
   被告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法定代表人韩勇,厅长。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赐贵,省长。
   原告贺阳才诉被告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经本院释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阳才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阳才撤回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钟 山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