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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7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波。
   委托代理人吴培标(与上诉人吴川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教育厅。
   法定代表人曹献坤,厅长。
   上诉人吴川波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撤销信访复查意见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省教育厅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琼教函〔2006〕138号《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对吴川波同志来信所提问题复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138号函),对吴川波向省教育厅申诉信访所提出的关于民师转正的五个问题进行了解释答复。因该答复函是省教育厅针对吴川波要求纠正民师转正错误的行为而作出的回复,系对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肯定,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函属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信访事项一般都是当事人对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答复则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答复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信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行政机关信访答复的作出是基于申诉人的申诉,信访答复也是对申诉咨询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不能引起申诉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因此,本案省教育厅对吴川波申诉信访事项的答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川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吴川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吴川波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8行初19号行政裁定应当被撤销。上诉人是1993年9月始任卜创小学民办教师,1994年经原琼山市教育考核合格准予任用,并留用至2002年12月止。期间,按照《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精神和海南省相关政策通知规定,1998年9月10日,上诉人经海南省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批准,被录取入海南教育学院“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2001年6月30日,上诉人取得了民师师专班学历《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及海南师范学院海南省成人高(中)等学校招生档案一卷,同时应领取《报到证》回原定向单位分配工作,但上诉人没有领取《报到证》。2004年7月13日,省教育厅作出琼教函〔2004〕137号《对吴川波同志来信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1997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琼府办〔1997〕11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7号通知)中的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规定要辞退1992年底以后参加进来的民办教师(即代课教师)和严禁录取没有经过省教育厅审核,颁发民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进脱产班、转正班。上诉人是1993年参加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教育厅文件规定,上诉人属于辞退对象,不具备转正条件,不能转为公办教师。2、1998年,海南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编印海南教育学院的招生广告,将代课教师列入可录进民师转正班的人员,并不等于可以全部转正,符合条件的转正,不符合条件则不能转正。3、海南省自2000年起,已按117号通知精神,停止海南省临高师范学校、海南师范学院继续教育部、琼州大学成教部招收民师转正班、脱产班。即使是省教育厅颁证的民办教师也再没有机会通过民师脱产班渠道转正。2006年9月11日,省教育厅作出138号函,对上诉人提出的五个问题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仍维持琼教函〔2004〕137号文的意见”,以117号通知精神为依据认定,“停止海南临高师范学院、海南师范学院继续教育部、琼州大学成教部招收民师转正班、脱产班,即使是省教育厅颁证的民师也再没有机会通过民师脱产班的渠道转正”。上诉人不服该答复,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省教育厅应补办《报到证》,让上诉人回原定单位分配工作。1997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工作要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四种方针。上诉人正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琼教人(1998)65号《关于从民办教师中择优选招公办教师问题通知》及117号通知、3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中,采取“招”方针,解决民师问题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海南省相关招生计划通知规定精神,1998年9月10日,上诉人经海南省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批准被录取入海南教育学院“汉语言学教育专业”,学制三年。2001年6月30日,取得民师师专班学历《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及海南师范学院海南省成人高(中)等学校招生档案一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32号通知第四条和《教师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同时应领取《报到证》回原定向单位分配工作。但是,省教育厅却违背相关政策规定,对上诉人采取“辞退”方针,明显违法。国务院办公厅32号通知第六条规定,“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上诉人是1993年代课教师,2001年由原琼山市教育局颁发《教师资格证》,2002年12月却被“辞退”明显不合理。省教育厅与市县教育局的关系是上级与下级,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市县教育局开展的一切工作都是在省教育厅检查指导下,在省教育厅规定方针政策下实施的,同理,市县教育局颁发代课任用证及报考师范类脱产班,也是按省教育厅要求实施,所以不能否定一切来对待这个问题,对上诉人同时采取两种相互矛盾的措施。省教育厅没有给上诉人办理《报到证》,违反《教师法》等法律文件精神,应给上诉人恢复办理《报到证》,保障上诉人回原定向单位分配工作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琼教人(1995)65号《关于从民师中择优选招公办教师问题的通知》、117号通知中所规定的民办教师学历及转正的时间与《教师法》不一致,应该以1994年1月1日为标准时间,该文件不能作为淘汰、辞退上诉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1993年至2002年12月一直坚持在岗,取得《小学教师资格证》。上诉人在《教师法》实施前任用教师,无法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无法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责任在省教育厅不公正。上诉人是1993年任代课教师,是《教师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任教的教师,先后取得《教师资格证》、《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海南省小学教师基本功训练合格证书》、《海南省教师进修学校毕业证书》等证书,并于1997年入党,2001年6月被原琼山市美仁坡乡评为优秀共产党员。上诉人完全具备恢复办理《报到证》回原定向单位分配工作条件。
   三、王丽英等13人转为公办教师,应当作为上诉人符合转为公办教师的有效依据。117号通知第五条规定,至2000年底仍不能符合转正条件的民办教师,将一律辞退。但省教育厅、人事劳动保障厅却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琼教人〔2002〕7号《关于解决我省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批准王丽英等13名民办教师转正,明显违背117号通知的规定。由此可见,117号通知已经过时失效,省教育厅已经不再执行,既然王丽英等人可以转正,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也应当为上诉人恢复办理《报到证》回原定向单位分配工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6年9月2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8行初19号行政裁定;2、责令省教育厅恢复办理《报到证》回原定向单位分配工作,转为公办教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的意见,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138号函是被上诉人省教育厅对上诉人吴川波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对上诉人吴川波不具有强制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上诉人吴川波对138号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省教育厅作出的138号函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吴川波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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