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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33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原告海南瀚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进,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昊旻,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原告海南瀚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不服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16〕22号《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海口市景观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范围内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22号《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进,被告琼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琼山区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2号《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二、征收范围:1、景观大道:北和东接现状新大洲大道,南至海口市玉龙泉湿地公园项目内规划路,西至儒逢村委会儒俊新村内。土地面积91.46亩(具体以项目红线范围为准)。2、市政道路项目:1号路东起玉龙泉湿地公园入口,西至铁桥村委会玉俊村民小组。2号路西起玉俊村民小组,顺接1号路起点,东至儒传村附近。3号路北起儒传经济合作社,南至儒逢村。土地面积81.92亩(具体以项目红线范围为准)。3、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东至儒逢村委会土地,(规划中)南至玉龙泉湿地公园体育休闲运动中心(规划中),西至红星村委会土地(规划中),北至新大洲大道(规划中)。土地面积433.40亩(具体以项目红线范围为准)。……五、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按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口市景观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原告瀚海公司起诉称:一、被告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拥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出让地,并非是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于1993年4月与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于1993年12月取得了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4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4753号土地证),出让年限为70年,故原告拥有的土地是国有出让地。然而,被告在22号《征收决定》中却将该国有出让地与周边的集体土地混为一谈,共同适用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导致了原告土地评估价值的巨大贬值,这明显是错误的。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错误。1、被告对原告的国有出让地适用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若被告认为因为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适用“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行政程序。现被告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错误适用对国有出让地的征收程序,明显错误。2、在原告数次指出被告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后,被告又试图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原告土地。在了解到原告土地上没有房屋,仅有若干树木时,被告又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海口市景观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范围内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意图在征收相关树木后即完成征收原告的土地。被告提出的“地随树走”的征收补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在22号《征收决定》中确定要按照《海口市景观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征收补偿,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没有相关“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重大侵害。4、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聘请评估公司对原告所属土地进行评估,并在基本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报告,且该报告至今未送达至原告手中。在该报告中,原告的国有出让地的评估价是其他国有划拨地的九分之一,还不及相邻的集体农用地价格。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22号《征收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2号《征收决定》;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适用行政程序错误,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3、《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4、04753号土地证;证明:原告土地属于国有出让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土地属于国有出让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琼山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2号《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形。2016年6月28日,被告作出22号《征收决定》,决定对海口市景观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范围内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22号《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法将征收决定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本案中,被告依据海口市的总体规划,立项海口市景观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被告在作出22号《征收决定》前,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22号《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2号《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亦依法定程序选取了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地上物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对拆迁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征收补偿。由此可见,被告及征收部门已经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22号《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形。
   二、征收单位所确认的事实清楚,并无过错。22号《征收决定》第五条明确约定,该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章第八条的第二款及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的不同补偿标准。被告依法对项目上的土地进行审核时即已确认原告的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为此被告依法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去函说明了情况,并告知市国土局该土地的征收主体依法应当是市国土局。市国土局对此并未书面回函,但口头告知被告就该土地的征收要求先与被征收人接触洽谈具体事宜,并建议被告洽谈方式按照对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分开征收的方式,即依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分别与原告签署关于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及关于地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协议,并非原告所说通过征收相关树木后即完成整个土地的征收,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地随树走”之说。由于上述原因,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正式征收,只是对土地上的附属物草拟了补偿协议,征收尚在洽谈阶段。因此被告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准确,实施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也未侵害或造成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征收工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出评估程序不合法,存在评估机构的选择未告知原告、评估价格过低等问题。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因被征收人未能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在经过公示征得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后,最终选定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经过公示公开公布的,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原告称尚未收到评估报告,是因为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征收单位依法应当是市国土部门,对原告的土地尚未确定最后的评估结果。原告对评估有异议是其理解错误造成。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琼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琼山府〔2016〕6号《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琼山区户外休闲景观大道、三角梅主题公园市政道路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调查的通告》(以下简称6号通告)、2016年4月29日的海口日报;证明:被告对户外休闲景观大道、三角梅主题公园市政道路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土地征收中依法进行调查、了解并作出公示、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22号《征收决定》、2016年6月29日的海口日报;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
   第三组证据:2016年6月10日,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鹏信海南评字〔2016〕8号《关于琼山区户外休闲景观大道、三角梅主题公园市政道路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选定评估公司的说明》、推荐书;证明: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过程;该公司作为评估项目机构,是由征收范围内涉及到的大多数村民小组作出的推荐书推选而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琼山区政府作出6号通告,2016年4月29日该通告在海口日报上公示。2016年6月28日,被告琼山区政府作出22号《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海口市景观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2016年6月29日,该决定在海口日报上公示。2016年6月1日,征收范围内涉及到的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那央村委会玉洲村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那央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玉俊居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委会儒传村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委会宝荫村民小组6个组织共同作出《推荐书》,“推选深圳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本村‘琼山区户外休闲景观大道、三角梅主题公园市政道路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征收评估公司。”
   另查明:原琼山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为原告颁发了04753号土地证,土地坐落:府城镇铁桥管理区响水桥西侧;土地用途:兴办苗圃坊;总面积:贰万零零贰拾陆点陆伍(20026XXXXX)㎡;四至:东至桥头小溪边,南至小溪边,西至玉俊村水井旁,北至红星管区水田;使用期限:柒拾年(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六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原告瀚海公司收到《征收补偿协议》后不服,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6号通告、2016年4月29日的海口日报公告、22号《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6月29日的海口日报公告、2016年6月10日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鹏信海南评字〔2016〕8号《关于琼山区户外休闲景观大道、三角梅主题公园市政道路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选定评估公司的说明》、推荐书、《征收补偿协议》、04753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琼山区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海口市景观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及三角梅主题公园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有关规划要求,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房屋权属进行调查,对涉及到的单位、个人发出通告,在作出22号《征收决定》之后依法予以公告,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了诉讼权利,被告对上述职责的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告瀚海公司认为被告在征收决定中将其国有出让地与周边的集体土地混为一谈,共同适用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22号《征收决定》第五条规定,本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章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的不同补偿标准,且原告在征收决定公示期间,对该方案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决定中将国有出让地与周边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混为一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单方聘请评估公司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涉案的评估机构是由征收范围内6个基层组织选定,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单方聘请评估公司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瀚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南瀚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