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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6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毅。
   委托代理人余海,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进,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罗宗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华。
   委托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庆锋。
   委托代理人谢於深。
   上诉人陈中毅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务办)就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白龙乡晋江村368号省侨务办宿舍X幢XXX房。1999年9月21日,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琼房改批集[1999]28号《关于海南省外事侨务厅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批复》,同意省侨务办组织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住房一栋,面积7800平方米。2002年1月19日,陈中毅与省侨务办下属的海南省华侨华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陈中毅以每平方米1300元、总房价117026元购买涉案面积为90.02平方米房屋(后因房屋实测面积为90.23平方米,总房价变更为117299元),并在2002年11月6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81000元。2005年5月24日,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琼房改批集[2005]15号《关于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职工集资建房产权比例的批复》,核准省侨务办集资建住宅楼的建筑安装成本为每平方米947.97元,个人拥有100%产权。随后,省侨务办下属的服务中心以陈中毅及其配偶作为下属公司职工的身份参加集资建房,并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市住建局经审核,于2005年6月20日向陈中毅颁发了证号为海房改字第HK09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9日,陈中毅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韩东,并在2007年11月8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1月5日,陈中毅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边防总队签订《总队丘海大道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协议书》,拟购买陈中毅工作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2015年9月17日,市住建局下属的海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海南省边防总队后勤部的要求,作出本案被诉的《证明》,证明经海口市房屋产权登记系统查询,查到陈中毅曾在海口市白龙乡晋江村368号享有政策性住房90.23平方米的记录。陈中毅得知后不服,经向市住建局反映均得不到解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中毅于1998年7月入伍,先后在武警海南省边防总队海警训练基地、船艇修理厂工作,2015年11月至今在海警三支队工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中毅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陈中毅购买涉案房产是否享受了政策性住房的优惠价格。经庭审质证后确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市住建局在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中,没有告知陈中毅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陈中毅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因此,本案陈中毅的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次,涉案房产是省侨务办经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由本单位职工集资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由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购买,而陈中毅及其配偶并非省侨务办单位职工。第三,陈中毅购买涉案房产,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按市场价格购买,没有享受到政策性住房的优惠价格。因此,陈中毅购买政策性住房的事实存在,市住建局根据房产登记信息记录的查询结果,作出陈中毅曾经购买涉案政策性住房的证明并无不当。综上,市住建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陈中毅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中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陈中毅负担。
   上诉人陈中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使用虚假材料进行政策性住房登记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不是省侨务办及其下属单位的职工,上诉人购买美舍公寓XXX房是通过与省侨务办合作的房产销售公司在当时的海口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的,省侨务办采取隐瞒的方法使得上诉人不知道双方交易的房产是集资房。省侨务办的下属单位明知上诉人及其配偶不是其职工,为掩盖其在公开的房产交易市场以市场价出售房产的事实,在提供给被上诉人办理美舍公寓XXX房房产证的材料中,错误地将上诉人及其配偶分别列入海南华侨工贸发展公司、海南华侨大酒店的职工作为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并虚构上诉人的购房款为当时省侨务办集资建房职工个人出资总额85535.40元,省侨务办在提供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中伪造上诉人的一系列签名,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海南省集资建房协议书》等等;2000年5月8日和2001年10月17日分别为50000元和35535.40元的建房款收据也是虚假的,是第三人虚构的,上诉人于2002年1月19日才与省侨务办的下属单位签订《美舍公寓房屋销售合同书》就证明了这一点。省侨务办在提供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中,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外,其余一系列重要材料均为虚假或虚构内容。由此可见,本案所指政策性住房登记不合法,应判令被上诉人撤销错误的政策性住房登记,以及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2、上诉人没有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优惠待遇,不存在购买政策性住房的事实。国家规定的集资建房有其特定的供应对象和经政府审批的优惠价格,根据省侨务办下属单位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可以看出,如果是省侨务办下属单位的公司职工购买集资房,房屋优惠价每平米947.97元,职工个人出资总额85535.40元。此房屋优惠价格是经过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严格审批的,应该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严格执行此价格,也就是说只有以上述优惠价格进行房产交易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享受该集资房的优惠价格。而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与省侨务办的下属单位签订《美舍公寓房屋销售合同书》约定的房屋售价每平方米1300元,房屋总价款117026元,后房屋总价款变更为117299元。特别是省侨务办的下属单位将美舍公寓在海口市房产交易中心公开销售,上诉人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该房屋,这本身就构成了一种实质性的公开市场交易活动,公开市场交易的价格也是经过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双方交易价格的实质就是一种市场价格(交易价格的大小都不能改变这一性质)。上诉人在市场上以比省侨务办下属单位的职工高出37%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更能说明是以市场价购买该房,并没有真正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优惠待遇。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购买美舍公寓XXX房的事实认定为购买政策性住房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审查,被上诉人不能主张其只要根据办证资料作出的登记行为就是合法的。依据虚假的办证资料作出的错误登记行为不能因为登记机关尽到审查义务而合法,法院只能认定该行政行为不合法。上诉人没有参加省侨务办下属单位的集资建房,没有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优惠待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政策性住房记录和出具的《证明》没有合法的根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后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8月17日之前提交涉案房产是按市场价购买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在2016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依法享受国家政策性住房的合法权益涉及公民重大利益,不容得任何个人或单位侵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有关上诉人有政策性住房记录的《证明》;三、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策性住房登记;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海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有政策性住房记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侨务办根据《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厅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房申请的批复》,由职工集资兴建海口市白龙乡晋江村368号省侨务办宿舍。2004年至2005年间,省侨务办作为政策性住房的建设单位,提交上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诉人身份证、上诉人向省侨务办缴纳50000元建房款的《收据》(已加盖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审核专用章)、《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核定意见书》、《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审核表》、《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审核表》、《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厅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房申请的批复》、《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职工集资建房产权比例的批复》等资料,申请将海口市白龙乡晋江村368号省侨务办宿舍X幢XXX房登记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于2005年6月20日将该房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为上诉人颁发了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由此实际享受了政策性住房的优惠政策,且多年来一直未对此提出过异议。2007年,上诉人及其配偶黎一娇共同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职工集资建房产权比例的批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定表》、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给上诉人证明其在2000年5月8日、2001年10月17日分别缴纳建房款50000元和35535.40元的两张收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及其配偶黎一娇与案外人韩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资料,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上述XXX房过户到买受人韩东名下,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将该房产过户到韩东名下,并为韩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实际取得了省侨务办根据《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厅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房申请的批复》兴建的1305号政策性住房,且已经进行物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之后将该政策性住房转让给案外人,实际享受了经济适用房政策。因此,上诉人确实存在政策性住房记录。海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接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后勤部的查询申请后,通过海口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在获知上诉人有上述1305号政策性住房的记录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存在政策性住房记录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根据相关规定,是否有政策性住房记录,不是以实际享受了政策性住房优惠待遇为准,而是只要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就不能再购买第二套政策性住房。根据《海口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夫妻双方的任一方只要已购买了房改公有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就不得再购买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无论是在购买原审第三人兴建的涉案房产时,还是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其都是明知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为政策性住房,而且,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也记载了该房产为政策性住房,上诉人早就明知,且又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韩东,其实际上已经享受了政策性住房优惠待遇,并也获得了利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政策,所以被上诉人是依据事实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不能再行购买政策性优惠住房。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据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本身是不具有购买省侨务办兴建的保障性住房的资格,而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购买了涉案保障性住房,而且也是明知的,并购买、居住房屋多年,又将房屋转让,期间都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上诉人从省侨务办处购买的XXX房是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房,属政策性住房,该政策性住房登记不能被撤销。如前所述,海口市白龙乡晋江村368号省侨务办宿舍是省侨务办职工集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属政策性住房。上诉人所购涉案房产已经按照本省及本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产权登记的规定及程序规则等登记了产权,具有物权效力,在未撤销已经登记且发生效力的物权登记前,不能撤销上诉人的政策性住房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出具《证明》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省侨务办陈述意见称:一、本案在一审庭审中,省侨务办已经明确提出辩解意见:上诉人所购的海口市晋江村368号省侨务办宿舍X幢XXX房,是经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9年9月21日,以琼房改批集[1999]28号《关于海南省外事侨务厅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房申请的批复》文件,同意省侨务办组织职工集资兴建的一栋经济适用住房。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购房确属经济适用住房。2002年初建成之后,由省侨务办下属单位服务中心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安排登记实施认购。在认购过程中,上诉人冒以本系统内部公司职工身份与服务中心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上诉人虚构造假个人种种购房资料信息的错误行为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省侨务办或服务中心在法律上毫无因果关系。并且,服务中心有权依规责令上诉人将涉案房产退还及追究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本案中,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享受到政策性适用房价格低廉的福利待遇。其后,尽管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转售获利,但上诉人认购和享受政策性住房福利待遇行为事实明显。故上诉人名下信息并无错误。
   三、关于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诉人名下的政策性住房登记问题。省侨务办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首先将原购的XXX房屋与服务中心相互返还,然后报经被上诉人依规处理或作出行政决定。在没有走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之前,采取径直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乃至被驳回后又再上诉等滥诉行为,必然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海口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海南省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据1、2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下属单位明知上诉人及其配偶不是其职工,为掩盖其在公开的房产交易市场以市场价出售房产的事实,在提供给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材料中,错误地将上诉人及配偶分别列入海南华侨工贸发展公司、海南华侨大酒店的职工作为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原审第三人在该表中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3、《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提供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该协议书中伪造上诉人的签名。4、收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虚构上诉人的购房款为当时原审第三人集资建房职工个人出资总额85535.40元,2000年5月8日的50000元建房款收据和2001年10月17日的35535.40元建房款收据是虚假的,是原审第三人虚构的,上诉人于2002年1月19日才与原审第三人的下属单位签订《美舍公寓房屋销售合同书》就证明了这一点。以上四份证据共证明:1、原审第三人在提供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中,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外,其余一系列重要材料均为虚假或虚构内容。2、被上诉人使用虚假材料进行政策性住房登记的行为违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一直都保存在上诉人的房产登记档案资料中,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应提交,现在提交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这些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认为这四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其坚持在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三性及涉案房产属政策性住房、上诉人存在政策性住房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是上诉人自己的房产登记档案材料,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亦未申请延期举证,现在二审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二审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原审第三人省侨务办经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核准,由职工集资兴建的政策性住房。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在2005年6月20日向上诉人陈中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字号亦为“海房改字”,亦体现出涉案房产为政策性住房。故上诉人购买政策性住房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未享受到政策性住房的优惠,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庭后要求其于2016年8月17日前提交其是按市场价购买涉案房产的证据,却在8月10日作出判决的问题,由于是否享受了政策性住房优惠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且直至二审仍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上述问题并不能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中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温 方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