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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33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原告邓孚孝。
   原告张文佳。
   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雯,海口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佩群。
   委托代理人钟淑娴,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孚孝、张文佳诉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吴佩群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坡巷村后坡园,1996年1月22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吴佩群颁发海口市国用(96)字第33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面积118.8平方米。2014年1月27日,因更换新证,被告市政府就上述宗地向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2014)第001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面积118.8平方米。
   原告邓孚孝、张文佳诉称:2003年7月,原告邓孚孝、张文佳在海口市坡巷村购买两块相毗邻的住宅用地。邓孚孝购买的土地地号为02-05-05-533号,总面积为164.08平方米;张文佳购买的土地地号为02-05-05-532号,总面积为164.09平方米。2003年7月21日,经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巷村民委员会,2003年7月28日,经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2003年7月31日,经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城西管理所,分别调查核实并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土地权属无争议”。2003年9月12日,市政府分别向原告邓孚孝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原告张文佳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开始动工建房,开挖建成五层楼房的地基及地面基础设施建筑,但因周围邻居以建房妨碍其采光为由提出异议并强行阻拦,导致二原告无法继续建房只好搁置等待处理。自二原告购买土地及建成五层楼地基至今无任何人提出异议。
   2016年9月,因海口市龙华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上述两块土地及建成的地基将被征收拆迁,在原告向指挥部申请登记征收补偿事项时,第三人突然提交了被告颁发给其的(旧证)海口市国用(96)字第33344号、(新证)海口市国用(2014)第001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上述土地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应当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1、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吴佩群是海南平安保险公司职员,非农业户口,住海口市琼山区广播电视局宿舍,不是坡巷村村民,有关申请颁证材料弄虚作假,其主张权利的土地权属来源不真实、不合法。2、被告给第三人颁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涉案土地原属于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巷村民委员会经济社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在土地登记中将涉案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3、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履行权利告知、公告等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异议权、复议权、诉讼权等权利,并由此直接造成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结果错误。4、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存在滥用职权。有关申请办证的材料弄虚作假,存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土地权属来源违法,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不正当行使职权,违反了法律授权的目的,造成颁证行为和结果违法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邓孚孝、张文佳的合法利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吴佩群的(旧证)海口市国用(96)字第33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证)海口市国用(2014)第001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政府承担。
   经查:2008年10月28日,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邓孚孝作出市土权[2008]2号《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称:“邓孚孝:你位于坡巷村164.08平方米宗地,申请登记时因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有误造成土地登记错误,本府2003年给你发放了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着有错必纠原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现决定如下: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市政府还对张文佳作出了市土权[2008]3号《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称:“张文佳:经查,你位于坡巷村164.09平方米宗地,申请登记时因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有误造成土地登记错误,本府2003年给你发放了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着有错必纠原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现决定如下: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月5日,市政府对邓孚孝作出市土权[2009]1号《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称:“邓孚孝:本府于2008年10月28日下达给你的市土权[2008]2号处理决定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纠正,现决定如下:1、本府市土权[2008]2号处理决定中的公文标题‘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应为‘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2、本府市土权[2008]2号处理决定中正文第四行、第七行的‘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应为‘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同日,市政府对张文佳作出市土权[2009]2号《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称:“张文佳:本府于2008年10月28日下达给你的市土权[2008]3号处理决定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纠正,现决定如下:1、本府市土权[2008]3号处理决定中的公文标题‘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应为‘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2、本府市土权[2008]3号处理决定中正文第四行、第七行的‘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应为‘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
   上述事实有市土权[2008]2号《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市土权[2009]1号《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市土权[2008]3号《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市土权[2009]2号《关于注销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和质证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孚孝、张文佳依据其二人分别持有的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XXXXX号、第2003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但二位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在2008年10月28日被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予以注销,鉴于此,邓孚孝、张文佳目前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故邓孚孝、张文佳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孚孝、张文佳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邓孚孝、张文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潘 娜

审 判 员 钟 山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