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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27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原告海南天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世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明显,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春,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峰辉。
   第三人文昌华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轩,总经理。
   原告海南天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琼国土资矿字〔2016〕16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世清、委托代理人符明显,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正、蔡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文昌华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作出16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停止审批建筑砂石料以外其它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精神,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开采已经不符合我省产业政策。因此,根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本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等有关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行政许可。
   原告天远公司起诉称:一、事实部分:2012年3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即由第三人将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4XXXXXXXXX)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18日,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对此出具《海南省矿业权转让交易鉴定书》,并对该采矿权转让信息进行了公示。2013年1月4日,被告经审查同意原告的采矿权转让申请及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并以琼土环资函〔2013〕1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事项的函》(以下简称1号文)答复第三人如下:“经审查,你公司提交的‘文昌华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铁矿砂矿’项目的采矿权转让申请符合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法律法规要求,准许转让给海南天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请受让人备齐有关材料于2013年1月20日前至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根据被告的批复,原告投资受让取得了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铁矿砂矿的采矿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并开始行使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的全部材料交到被告政务中心窗口。但是,被告拖延一年多后,以琼国土资矿字〔2015〕3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不同意采矿权延续及限期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3号通知),决定“不同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3号通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琼府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3号通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被告又以16号决定书,作出同已经被撤销的行政决定内容相同的行政决定。
   二、理由部分。第一、1号文的行政许可决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维持。1号文已经决定同意原告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转让申请及延续登记。虽然被告尚未依法给予原告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及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但这不影响1号文的许可决定的效力。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延续的许可。法院应当依法维护1号文的行政许可效力。第二、16号决定书与已经生效的1号文自相矛盾,且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l、16号决定书违反法定期限。被告在原告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三年后,才作出不同意延续登记申请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应视为被告已经准许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应即给予原告颁发采矿权延续登记证书。2、16号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3、16号决定书与已经生效的1号文自相矛盾,在1号文未被撤销之前,16号决定书无效。第三、16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同意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实施意见》仅是党内文件不属于法规,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况且,《实施意见》所说的“停止审批”指的是停止审批新的采矿权,不包含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认为原告所申请的采矿权延续登记,不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实施意见》发布于2014年1月9日,而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作出是否准许采矿权延续决定,根据法无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以《实施意见》规定作为之前的行政行为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再次,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说明第三部分关于立法体制的第四条“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规定,被告根据党内《实施意见》,作出减损采矿权人权利的行政决定,当属违法。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认定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书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采矿权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天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采矿权转让的事实。
   2、《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转让结果公示》、《海南省矿业权转让交易鉴定书》;证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8日,经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公示,以鉴定书确认原告采矿权转(受)让的事实。
   3、1号文;证明:被告己于2013年1月4日发文同意原告采矿权转让及延续申请,且要求原告备齐材料办理采矿权转让及延续登记的事实。
   4、3号通知;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作出不准许原告采矿权延续申请的事实。
   5、3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3号通知“不准许原告采矿权延续申请”的行政决定书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事实。
   6、16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再次作出不准许原告采矿权延续申请的事实。
   7、《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已经受让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该采矿权有效期到2013年1月20日届满的事实。
   8、《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证明:涉案矿区矿产储量丰富的事实。
   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原告采矿权延续申请的事实。
   10、采矿权证转让协议书;
   11、租赁土地采矿合同书。
   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受让采矿权花了将近800万,且花钱租地进行采矿的事实。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第三人提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2013年1月4日,被告作出1号文,同意采矿权转让事宜。同时提示受让人备齐有关材料于2013年1月20日前至被告处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2013年1月15日,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由于材料不齐,被告所属政务审批窗口一次性告知其应增补的材料。2013年3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采矿权延续,但仍没有按要求备齐相关材料,被告政务审批窗口向原告出具《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通知单》,告知其应在2013年4月22日前补充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环境保护和矿山土地恢复验收证明、森林管理证明等相关材料。
   2013年1月23日,被告按《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求原告采矿权所在地文昌市人民政府是否同意该采矿权延续的意见。2013年6月4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回复意见,不同意该采矿权延续登记。2014年2月25日,鉴于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备齐采矿权延续申请材料,以及文昌市人民政府不同意该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意见,被告对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做了退件处理。此后,原告也没有按要求补充完善材料。2015年2月11日,被告针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8家采矿权人作出3号通知,不同意办理上述采矿权延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3号通知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3号通知。2015年11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31号复议决定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月20日涉案采矿权期限届满前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按照被告2013年3月22日《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通知单》要求的内容和期限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因此,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为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本机关不予支持。”但同时也指出3号通知是被告以同一份通知形式一并告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8家采矿权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在程序上不严谨的问题,决定撤销3号通知中关于第三人采矿延续登记的审批意见。根据31号复议决定书的有关要求,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琼国土资法字〔2016〕9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就采矿权许可进行听证,原告参加了听证会。2016年7月20日,被告作出16号决定书,决定对于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许可。
   二、答辩意见。(一)1号文行政许可事项明确,原告断章取义、曲解和扩大其行政许可范围。1号文明确指出,第三人华隆公司提交的“文昌华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铁矿砂矿”项目的采矿权转让申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20日止),符合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要求,准予转让给原告天远公司。请受让人备齐有关材料于2013年1月20日前至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该文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明确的,而且是有条件的。一是明确只准予原告和第三人的有关采矿权转让,并未提及采矿权延续申请许可。二是提示受让人必须于2013年1月20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备齐有关材料至被告省国土厅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在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3月22日,被告已两次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要备齐有关材料来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并给其出具了《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通知单》,但原告一直没有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由此可见,被告从未批准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原告认为,1号文同意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铁矿砂矿转让申请及延续登记,其已经实际取得了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延续的许可,实属断章取义、曲解和扩大该文的行政许可范围和效力。
   (二)1号文和16号决定书是针对不同的管理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无矛盾。被告2013年1月4日作出的1号文,是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许可事项,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16号决定书,是关于采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许可事项,两者针对的是不同的管理事项,并不存在矛盾。
   (三)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设采矿权应当征求属地政府意见,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过程中,采矿权延续也一直被作为新设采矿权进行管理,被告就采矿权项目延续问题征求文昌市政府意见,完全符合法律精神。按照《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权期限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省产业政策。海南省委第六届五次全会通过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停止审批建筑砂石料以外其他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因此,锆钛砂矿项目的继续开发已经不符合我省产业政策。被告在征求文昌市政府意见后,根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海南省政府66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延续采矿权的决定,并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要求采矿权人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
   (四)16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3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2013年3月22日《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通知单》要求内容和期限补充相关材料,不支持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同时,也指出被告应依法直接针对第三人作出不准予以延续的“决定”,被告以同一份“通知”形式一并告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8家采矿权人作出相关行政许可程序上不严谨等因素,决定撤销3号通知中关于第三人采矿延续登记的审批意见。3号通知被撤销后,丧失了其不予许可的效力,需要另行就该事宜作出行政决定。此后原告申请进行听证,被告告知其2016年7月8日上午9点进行听证,听证期限依法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内。听证后的2016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声称在提出申请三年后被告才作出行政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这混淆了3号通知与16号决定书,前者已经被依法撤销,而16号决定书是在3号通知被撤销后,就同一事件另行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违反法定期限的情形。16号决定书与被撤销的3号通知没有对应关系,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琼土环资受字(2012)第0001409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申请采矿权转让许可登记,被告受理。并在此后的2013年1月4日作出1号文,同意采矿权转让事宜。同时提示受让人备齐有关材料于2013年1月20日前至被告处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
   2、告字(2013)第000005号《行政审批办公室窗口一次性告知单》;证明: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华隆公司申请采矿权延续,由于材料不齐,被告审批窗口一次性告知了应增补的材料。
   3、琼土环资函〔2013〕128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求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征求文昌市人民政府意见。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设采矿权应当征求属地政府意见,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过程中,采矿权延续也一直被作为新设采矿权进行管理,被告就采矿权项目延续问题征求文昌市政府意见,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和程序要求。
   4、琼土环资受字(2013)第0000188号《受理通知书》、《项目终止通知单》、琼土环资受字(2013)第0000193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审批窗口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的采矿权人变更、采矿权延续申请。
   5、《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通知单》(审批项目受理号:20130XXXXX);证明:2013年3月22日,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告告知原告应在2013年4月22日补充、完善以下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环境保护和矿山土地恢复验收证明、森林管理证明。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补充完善相应材料。
   6、文府函〔2013〕393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复函》;证明:2013年6月4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复函被告,认为所涉矿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文昌重点项目“两桥一路”从该矿区通过,不同意采矿权延续申请。
   7、《退件函》;证明:2014年2月25日,鉴于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备齐采矿权延续申请材料,以及文昌市人民政府不同意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意见,被告审批窗口对原告的申请做了退件处理。
   8、3号通知;证明:2015年2月11日,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被告作出决定不同意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并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采矿权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9、3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3号通知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撤销3号通知,其中认定:“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月20日涉案采矿权期限届满前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按照被申请人2013年3月22日《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通知单》要求的内容和期限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因此,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为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本机关不予支持。”但同时也指出3号通知是被申请人以同一份“通知”形式一并告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8家采矿权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在程序上不严谨的问题,决定撤销3号通知中关于第三人采矿延续登记的审批意见。
   10、琼国土资法字〔2016〕9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证明:2016年6月27日,应原告申请,被告通知原告于7月8日在被告办公X幢XXX房就采矿权许可进行听证。
   11、16号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20日,由于原告申请不符合《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采矿权延续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与本省政策的规定,被告作出决定,对于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许可。
   12、《实施意见》、琼府〔2014〕6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权期限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省产业政策。《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停止审批建筑砂石料以外其他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因此,锆钛砂矿项目的继续开发已经不符合我省产业政策。被告根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海南省政府66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延续采矿权的决定,并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要求采矿权人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
   第三人华隆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将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4600002009055210018130)转让给原告的申请。2012年5月18日,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对此出具《海南省矿业权转让交易鉴证书》,并对采矿权转让结果公示。2012年11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采矿权转让许可登记。2013年1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1号文,同意采矿权转让事宜。2013年3月1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采矿权延续申请。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前补充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证明、矿山环境保护和矿山土地恢复验收证明、森林管理证明等相关材料。
   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土环资函〔2013〕128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求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2013年6月4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函〔2013〕393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市重点建设项目‘两桥一路’从该矿区范围内通过,且该区域已规划为旅游建设用地,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势必对该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造成影响,原则不同意该矿区采矿权延续登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以文昌市人民政府不同意采矿权延续登记为由向原告作出《退件函》。
   2015年2月11日,被告针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8家有关采矿权人作出3号通知,不同意办理采矿权延续。原告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3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3号通知。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琼国土资法字〔2016〕9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2016年7月20日,被告作出16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等有关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原告不服16号决定书,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转让结果公示》、《海南省矿业权转让交易鉴定书》、1号文、琼土环资受字(2013)第0000188号《受理通知书》、《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通知单》(审批项目受理号:20130000193)、琼土环资函〔2013〕128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求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文府函〔2013〕393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复函》、《退件函》、3号通知、31号复议决定书、琼国土资法字〔2016〕9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16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权期限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省产业政策;2014年海南省通过的《实施意见》提出:“停止审批建筑砂石料以外其他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设采矿权应当征求属地政府意见。本案因文昌市人民政府不同意对涉案采矿权延续登记,且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不符合海南省的产业政策,故被告经听证后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6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对采矿权是否延续的决定的问题。2013年3月19日,被告受理涉案采矿权延续申请,2013年3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前补报或完善审批项目材料,但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曾按被告要求补交过材料。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文昌市人民政府不同意采矿权延续登记,向原告作出《退件函》,故被告未在40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是因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已于2013年作出1号文,应视为其已取得了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延续的许可的问题。被告作出的1号文是针对第三人华隆公司采矿权转让的许可,并非是针对采矿权延续的许可。16号决定书是对采矿权延续不予许可的决定,两者针对的是不同的管理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称被告作出的1号文实际已许可原告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延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天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南天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潘 娜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