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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35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原告邹涤新。
   委托代理人吴林威,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省林业厅。
   法定代表人关进平。
   委托代理人周仁海、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健,主任。
   原告邹涤新诉被告海南省林业厅(以下简称省林业厅)、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涤新起诉称:原告系海南省林业机械厂(以下简称林业机械厂)一名退休职工。1985年原告从中林院广东热林所调动回到现今的省林业厅,后服从省林业厅分配到林业机械厂工作。1998年9月,原告等职工察觉到林业机械厂领导班子私设小金库的贪腐问题,故联名47位职工举报。经批示成立厂清查小组,原告接受组织委托参与对当时林业机械厂的贪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配合原振东区检察院做了大量工作。但原告工作期间(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职务津贴和电话费补贴共计6900元,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补发。在办案过程中,原告发现时任林业机械厂代理厂长王铁丰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查处经济案件的政策法规,明显存在包庇职务犯罪及拉帮结派的倾向。省林业厅主管案件的领导对下属集体贪污行为,熟视无睹,行政执法不作为,导致1998年10月林业机械厂财务科长云昌杰在外调时,以清查组的身份请事假携巨款外逃,直至2015年才投案自首。特别在1999年3月31日,时任省长汪萧风发布《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第122号政府令,省林业厅主管部门不依法执行。被告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对林业机械厂企业法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应追究其任职期内由于违法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程序,应对原领导班子进行改组或解散,但上级主管部门却继续重用原违法的领导和班子成员进行厂务管理,导致十几年来林业机械厂从贪污到工程腐败以及偷逃国家税款达960多万元的大案接连发生,从而把企业推向关闭改制。以上都是全体职工有目共睹、不可否认的事实。
   林业机械厂贪污案未结,代厂长王铁丰亟不可待于2006年6月15日成立厂企改领导小组,除袁世贤外,其余四人是原涉案和有问题的人。原告为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义无反顾坚持多年揭发举报,仍然无果。被告部门领导利用人脉权力,致使原告等职工无数次上访举报材料辗转落入被举报人手里,长期向政府上级部门反映举报厂里时任领导有关存在违法贪腐行为的举报信,都在被告部门内部消化了。2005年,省林业厅主管案件的人事处长借政企分开为由把全部责任推向省国资委。同年4月,省国资委信访处成立,并明确表示个人利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可直接上访。同年4月22日,海南日报报道,省国资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永存在国企和中央驻琼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表示:今年对顶风违纪五种行为的企业领导人员,必须严肃处理。结果原告向省国资委信访处以及直接向纪委书记王永存递交“紧急信访件”时,才发现“信访处”形如虚设。原告采取“紧急信访”形式,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认真查处相关责任人并且整改林业机械厂原腐败领导班子,但被多次置之不理或久拖不决,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从而造成企业不可收拾的后果。直至2006年至2007年,除了原告不断向省国资委检举和上访外,《工人日报》和《新华社》也向全国连续转载报道林业机械厂的贪腐问题。2007年2月13日新华通讯社第25期《外转件》刊文题为“国内清样”转省委书记卫留成、省长罗保铭阅示,此件还作为常委传阅文件。2007年9月27日,《新华社》再次向全国转载报道林业机械厂的问题,省国资委才责成托管单位海南省林业总公司党委对王铁丰作出停职检查的决定。但整改腐败班子的工作长期得不到解决。2008年,省国资委和海南省林业总公司成立联合调查组,不但不认真调查,对原告长期举报上访的整改领导班子的问题依旧不整改不处理。2008年12月25日,被告省国资委对原告多年来的信访给予书面答复,但其答复内容大多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原告不服,在期限内向省纪委提出书面异议,时任纪委信访处长要求举行听证会解决,但听证会一拖再拖,未果。
   自1992年至2004年间,林业机械厂共偷漏税款达960万元,原告和另一退休老职工王辉耀连续八年举报林业机械厂原领导班子偷漏税问题。因触犯当时厂领导班子的自身经济利益,就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海南省林业总公司一领导在林业机械厂职工大会上,公开攻击举报人:我们企业中个别职工不停地闹,不停地告,致使海南省税务部门不得不查封资产。当时王铁丰便指使手下帮凶到处散布谣言说每个职工追缴的税款是给举报人的奖金等,挑起不明真相的职工对举报人产生怨恨孤立,致举报人名誉、人格受损。厂里职工多年来不敢与原告接触相处,怕受牵连遭报复,从而造成原告长达18年来精神备受煎熬和折磨,度日如年,身心健康双重受损。
   早在2002年5月14日—17日,原告接到上级原林业局通知参加省机关工委第15期入党培训班,经考核合格。但因上级省林业厅一主管林业机械厂案件的领导一面之词,就因原告举报而结怨,利用公权在入党问题上报复原告。2000年1月,原林业局“三讲”期间,原告向驻原林业局“三讲”巡视组长郑先育反映时任省林业厅人事处长周绪梅存在违法办案和案发后不抓基层党支部建设的问题。为此原告被列为“闹事者”,致原告十三年来申请入党的愿望成为泡影。原告作为党忠诚干部的后代,自1978年调入林业机械厂时就被组织列入党员培训对象,十三年申请入党却因当时被告主管领导利用手中职权进行报复,致使原告入党受阻。2003年—2004年,原告多次向省机关工委申诉入党问题。2010年海南金林公司党群部杨部长等三人找原告谈话,并反馈说经调查“情况基本属实”,但材料转送省国资委党群部后,至今没有了下文,这对原告的名誉、荣誉都造成巨大影响与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受害者,被告对上述存在违法案件、事件的处理,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而且有法不依、有令不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进行查处解决。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错误不合法,给原告的身心健康权、名誉、荣誉权以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等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法追究责任人(原林业机械厂代厂长及经营领导班子)违法过错行为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及个人利益受损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二、判决二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应赔偿给付违法解除原告职务共计61个月(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职务津贴和电话费补贴共计6900元,赔偿原告至今18年来遭受诽谤和打击报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及精神各方面的损失赔偿金计6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的意见,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状的内容,原告一直对其认为的林业机械厂领导的违法行为及未补发其61个月职务津贴和电话费的事项进行信访,原告的起诉实质上是对二被告不处理其信访事项或者处理其信访事项的结果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亦不应当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涤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邹涤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钟 山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