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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5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佰秀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基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明深,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邬小连。
   原审第三人邬新林。
   原审第三人张峰。
   原审第三人王利红。
   原审第三人杨跃平。
   原审第三人符素玲。
   原审第三人陆伟清。
   原审第三人陈益忠。
   原审第三人黄海丽。
   委托代理人杨跃平。
   原审第三人张艳均。
   上诉人海口佰秀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佰秀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海口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赵征,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深、杨建峰,原审第三人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张艳均,以及同时作为原审第三人黄海丽委托代理人的原审第三人杨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海口佰秀公司原职工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等十人向海口市社保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经审查,海口市社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依法核定了海口佰秀公司依法应补缴的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等十人的五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数额共计796470.71元,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2015年3月30日,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根据海口市社保局提供的信息作出了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已送达海口佰秀公司。另查明,因与海口佰秀公司存在劳动争议,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曾分别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人员分别以海口佰秀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502、1503、1504、1505、1506、1507、1508、1511、1512、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邬小连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8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邬新林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7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峰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利红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跃平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7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素玲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陆伟清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陈益忠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黄海丽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张艳均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7年6月4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海口佰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5、56、57、58、59、60、61、62、63、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海口佰秀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其后,海口佰秀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均被驳回。
   原审判决认为:海口佰秀公司与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分别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口佰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海口佰秀公司未为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海口市社保局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口市社保局核定海口佰秀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将该信息提供给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随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根据海口市社保局提供的信息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并向海口佰秀公司送达,此时海口佰秀公司已知道海口市社保局的行政行为内容,其程序不违法。海口佰秀公司诉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口佰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口佰秀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应缴未缴的社保缴纳金额时,其核定的缴费期限均是从原审第三人的入职时间起核定到2012年8月,核定的金额不仅包含了应缴未缴的社保金额,还包含了全部期间内的滞纳金和利息。而10位原审第三人最晚的入职时间也是在2008年3月,最早的在1997年6月。根据琼人社发[2011]326号《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补缴2011年6月31日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的,应加收利息,免收滞纳金。补缴2011年7月1日后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除加收利息外,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知,加收滞纳金只适用于养老保险费,期限只能是2011年7月1日之后。因此,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应缴未缴社保金额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的补缴金额后,没有通知上诉人限期申报缴费,也没有依法将结果和计算过程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是直接将核算的征缴信息发送给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限期催收。根据琼地税函[2012]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12年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相关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等文件的规定精神,不管缴费单位有没有申请缴费核定,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缴费金额后,都应当通知缴费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逾期未申报的,才能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费。由此可知,将缴费金额告知义务人并限期其缴费是社保部门办理该类业务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将其核算的社保费结果发送给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限期催收,直接导致上诉人发现核定错误也不能申请重新核定,更不能解释说明,实际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复议复核权。综上,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错误核算上诉人应缴未缴的社保费,并在未履行告知的情况下,直接由征缴机构限期征缴,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判决明显是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美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核定的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等10人)并重新核定,且向上诉人送达重新核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告知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保局答辩称:2014年4月24日,10位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给原审第三人缴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遂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核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补缴的五项社会保险基本数额,并结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琼人社发[2012]18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核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滞纳金和利息数额。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于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五项社保的相关规定,计收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则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再计息。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应缴数额,符合前述规定,没有同时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的职责是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具体征收则由海口市地税社保规费征管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上诉人需将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故被上诉人仅需将核定结果及时提供给海口市地税社保规费征管局,由该局通知用人单位缴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属于程序违法,于法无据。而且,上诉人未按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违法,不存在被上诉人需要通知上诉人限期申报缴费的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补缴申请后,已多次通知上诉人配合办理补缴手续,但上诉人不予配合。至于上诉人引用的琼人社发[2011]326号文,已在2012年6月27日被前述琼人社发[2012]188号文取代。综上,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涉案补缴数额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除以下事实以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应是“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与10位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保局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核定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的补缴数额,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了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补缴数额应分时段按规定进行计缴,并依法加收利息或者滞纳金。据此,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保局核定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应补缴数额中存在利息及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所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保局核定其补缴数额错误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保局核定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应补缴数额后,已依法将该信息发送给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进行征收。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也在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征收过程中,获悉其应补缴的数额,并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保局核定涉案补缴数额的情况,已由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在征收过程中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所诉其知情权受到侵害等意见,违背前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佰秀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温 方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