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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5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佰秀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寰,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邬小连。
   原审第三人邬新林。
   原审第三人张峰。
   原审第三人王利红。
   原审第三人杨跃平。
   原审第三人符素玲。
   原审第三人陆伟清。
   原审第三人陈益忠。
   原审第三人黄海丽。
   委托代理人杨跃平。
   原审第三人张艳均。
   上诉人海口佰秀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佰秀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海口社保征管局)、原审第三人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赵征,被上诉人海口社保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拥群,原审第三人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张艳均,以及同时作为原审第三人黄海丽委托代理人的原审第三人杨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海口佰秀公司原职工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等十人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海口市社保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经审查,海口市社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依法核定了海口佰秀公司依法应补缴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等十人的五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数额共计796470.71元,并将上述信息发送至海口社保征管局。2015年3月30日,海口社保征管局根据海口市社保局核定的上述信息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以下简称0110号决定书),责令海口佰秀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解缴邬小连等十人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96470.71元。另查明,因与海口佰秀公司存在劳动争议,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曾分别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人员分别以海口佰秀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502、1503、1504、1505、1506、1507、1508、1511、1512、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邬小连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8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邬新林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7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峰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利红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跃平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7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素玲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陆伟清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陈益忠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黄海丽与海口佰秀公司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张艳均与海口佰秀公司自1997年6月4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海口佰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5、56、57、58、59、60、61、62、63、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海口佰秀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其后,海口佰秀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均被驳回。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问题。海口佰秀公司与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分别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海口社保征管局认定海口佰秀公司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事实清楚。海口社保征管局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海口佰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海口社保征管局处罚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海口社保征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海口佰秀公司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口佰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口佰秀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为涉案的社保缴纳金额已经经过海口市社保局的核定,其是依据核定后的结果向上诉人作出决定书的,并在核定金额的计算中,援引了琼人社发[2011]326号《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认为涉案社保缴纳金额计算正确。然而,该条款规定,“补缴2011年6月31日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的,应加收利息,免收滞纳金。补缴2011年7月1日后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除加收利息外,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海口市社保局向其移交的应征缴信息中,《补缴明细表》中的“补缴起止年月”均跨越了2011年6月31日,但《个人补收明细信息》中却显示核定养老金的补缴金额时,整个补缴期限内均加收了滞纳金。被上诉人在明知2011年6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免收滞纳金的情况下,既未要求海口市社保局重新核定,也未告知上诉人申辩权利,而是直接作出并送达0110号决定书,明显属于程序错误。因此,被上诉人明知社保缴纳数额有误却仍向上诉人作出0110号决定书,明显错误。另外,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定五项社保缴费基数后,如缴费义务人认为该核定的数额有误的,可以向社保经办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由此可知,海口市社保局将核定的缴费金额告知给上诉人是其必经的程序。该程序直接影响到上诉人能否行使重新核定申请权。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海口市社保局已将核定的缴费金额告知上诉人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金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明知海口市社保局程序不合法却视而不见,直接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0110号决定书,明显属于程序错误。因此,被上诉人明知海口市社保局程序违法却仍作出0110号决定书,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美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110号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重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口社保征管局答辩称:根据国税发[2006]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计算费率、利息及滞纳金,统一由海口市社保局负责核定后,将应征缴信息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负责征收海口市社保局核定的应缴社保费,无权对上诉人应缴社保费、利息及滞纳金进行核定。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0110号决定书并无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决定书中海口市社保局核定的社保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就海口市社保局的核定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否收到海口市社保局的核定通知书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0110号决定书的程序并无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邬小连、邬新林、张峰、王利红、杨跃平、符素玲、陆伟清、陈益忠、黄海丽、张艳均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口社保征管局作出本案被诉的0110号决定,有海口市社保局发送的核定信息为事实根据。而且,该决定责令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解缴10位原审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96470.71元,与海口市社保局发送的核定数额796470.71元完全相同。因此,被上诉人海口社保征管局作出本案被诉的0110号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了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补缴数额应分时段按规定进行计缴,并依法加收利息或者滞纳金。因此,0110号决定责令缴纳的金额里存在利息和滞纳金,符合规定。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海口社保征管局就其整个补缴期间一直计收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诉称海口市社保局核定行为违法的意见,其已另案进行了起诉,本案不再进行剖析。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口佰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佰秀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温 方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