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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7)琼01行初2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3-11 00:12

  起诉人:海口龙华发型印象美发店。
   经营者:刘德夫。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收到起诉人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起诉人称,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被起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征收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棚户区(城中村)集体土地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一)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即无农村集体土地转国有建设用地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征地;(二)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等法定程序,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和《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三)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建设单位参与搬迁行动,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批准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对坡博、坡巷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起诉人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行政行为指向的标的物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行政征收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所有权人,也非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因此,起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但若起诉人承租的房屋因政府征收行政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就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起诉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海口龙华发型印象美发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鹤祥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章  蕾
二O一七年一月八日
法 助 理  尹溢佳
书 记 员  庞丽敏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起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