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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9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5

   原告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孙才兴,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模圣,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敏武,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璐,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敏,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第三人海南金利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玉雅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向海南金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颁发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0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0299号土地证"),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模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璐、张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永昌工业开发区内,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证上对于四至情况注明为"如图所示",面积为62513.8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029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金利公司。被告市政府就该块土地于1998年10月6日向金利公司颁发了上述土地证。
  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用地申请书》;2、《关于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土地建设初步选址意见》(琼建字[92]203号);3、《海南省计划厅关于"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加工区"基建预备项目的批复》(琼计投资(1992)1488号);4、《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复函》(琼国用[1993]151号);5、《琼山县国土局关于同意征地出让给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建对外贸易综合加工区的复函》(琼山国土函[1993]236号);证据1-5证明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外贸公司")征用土地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6、《用地申请表》;证明省外贸公司履行了用地申请手续。7、《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一是证明被告向省外贸公司出让土地是经过合法的征用手续的,二是证明当时征用的是府城镇红星管区八个经济社的土地,与原告并没有关系。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6-8证明被告是经过合法征用土地后,将土地合法出让给省了外贸公司。9、《琼山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省外贸公司向被告提出发证的申请,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颁证的程序。10、《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程序。11、《琼山县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颁证的审批程序。1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颁证程序。13、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5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5637号土地证")。证据9-13证明被告履行了申请、调查、审批、登记等程序,颁证的程序是合法的。14、《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同意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海南金利集团公司的批复》(琼山土函[1996]115号);证明金利公司取得的土地是经过合法审批的。15、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74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407号土地证");证明被告根据转让的事实为第三人金利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16、01-0021号土地证的《琼山市土地使用权申报、调查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将0740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证明01-0021号土地证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17、01-0022号土地证的《琼山市土地使用权申报、调查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01-0022号土地证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 18、《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海南金利集团兴建中山小区教师村的选址意见》(琼山土规址(1997)042号)、《关于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琼金字[1998]23号)、《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同意海南金利集团公司改变用地性质的批复》(琼山土函[1998]146号)、琼山籍国(1998)第01-0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299号土地证")的《琼山市土地使用权申报、调查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9、《宗地图》;证明原告并不是转让土地所涉的八个经济社之一,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玉雅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为: 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01-00299号土地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告对本案争议地(即01-0029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四至清楚、明确,且使用至今。本案争议地系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大路园"的插花地,土地四至范围分别为:东至红星村大路、西至大路村园、南至孙荫阳室、北至李景山园。本案争议地是原告的祖宗地,历代由原告的村民进行承包耕种,而且一直承包使用至今,从未被政府征用,也未曾发生过权属争议。争议地自1982年至今一直由原告村民孙和兴、孙和得、孙和顺、孙和平承包经营,2005年,市政府分别换发新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农地承包权(琼山)第022、023、024、025号),土地发包方均为原告,承包方分别为前述村民,承包期限均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二、被告作出01-00299号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南日报》刊登(2010)海中法执字第175-1号公告,告知立案执行了海南现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与金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金利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府城镇永昌工业区内[土地证号分别为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0299、01-0021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征询异议。原告获悉后,经核对确认,上述01-00299、01-002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即原告所有的集体用地,即本案争议地。经原告进一步调查得知,上世纪90年代,被告在未依法办理任何征用和补偿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征用原告所有的本案争议地出让给省外贸公司,并作出05637号土地使用证。之后,本案争议地又变更登记至金利公司名下,分别办理了01-00299、01-0021号土地证。因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征用原告所有的本案争议地,作出第05637号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基础上颁发01-00299号土地证是明显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三、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作出的01-00299号土地证是非法的,第三人应依法将本案争议地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1-00299号土地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第三人将本案争议地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书》;证明本案争议地5.34亩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也是原告的集体土地,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2、《土地坐标图》;标明了本案争议地在被告作出的两个土地证的红线图里面的位置和具体的四至和面积。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是由原告的村民在使用和原告所有。5、土地登记清册;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是由原告的村民在占有、使用和承包的。6、农业承包合同书、家庭承包耕地手册;1997年形成农业承包合同书之后,就形成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里面明确注明了承包土地的面积、四至,发包方、承包方都是原告,充分证明了原告对5.34亩土地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01-0029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2年,省外贸公司提出用地申请。经省政府批准,1993年9月,原琼山县国土局同意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迈仍一、二、三、四经济社、沙上经济社、公务经济社、玉李经济社、大路经济社八个经济社共382.758亩(合255173.2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省外贸公司作为兴建对外贸易综合加工区之用地,并以《关于同意征地出让给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建对外贸易综合加工区的复函》(琼山国土函[1993]236号)回复省外贸公司。在履行完征地手续后,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与省外贸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为三宗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证号分别是:府城-5635号、府城-05636号、府城-05637号,面积133332.441平方米。1996年,经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同意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海南金利集团公司的批复》,同意省外贸公司将位于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土地231.512亩(合154342.11平方米)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使用。省外贸公司将其名下的府城-0563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转让给金利公司,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土地证号为:府城-07407。1998年,经规划部门同意将府城-07407号宗地中的68488.59平方米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核发新证:1998-01-0021号;余下的62573.88平方米土地仍为工业用地,核发新证1998-01-0022号。同年10月,1998-01-0022号宗地经规划部门同意,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同时核发新证1998-01-0299号。综上所述,被告颁发01-0029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利公司陈述意见称:第一,本案第一手和第二手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合法取得的,是省外贸公司在1996年取得了土地证,金利公司在1998年取得土地证,从本案当中可以看到,征地手续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本案的被告,特别是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的过错。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以承包权来抗辩土地使用权,不能说原告盖了围墙的土地就是原告的。第三,从1994年政府第一次发放土地证,至今已经长达16年之久,本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从1993年开始征地,涉及当时的八个经济社,在当时的影响应该很大,原告以不知道为由,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01-00299号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已于1998年合法取得土地证。2、05637号土地证;证明省外贸公司已于1994年6月合法取得土地证。3、项目建设用地受理审查表及海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复函》(琼国用[1993]151号文件);证明省外贸公司征地时未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就被告提供的19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举证只能证明当时只是征用了红星管理区八个经济社的土地出让给省外贸公司,并不包括原告的土地,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囊括其中,其所颁发的土地证是非法的,而且有关征地程序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另外,第10份证据即地籍调查表中,双方指界人一栏只有省外贸公司单方的签章,没有被征地的八个经济社的签章确认,直接导致被告颁证时非法将原告的土地囊括其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金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就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除对第2份证据(即土地坐标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包了一块5.34亩的土地给村民承包,不能证明其四至属于本案争议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另外,只有土地管理部门才能对土地进行确权,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在证明书中所作出的确权是超出其职权的。第三人金利公司同意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第1份证据即证明书是原告单方主张,不能自己证明自己,而且根据海南的实际情况,存在村民就近耕种的问题,但这不足以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发证错误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就第三人金利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举的第1份证据即01-0299号土地证产生的前提是05637号土地证,该证在征用土地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据此产生的土地证也是违法的,被告征地不包括原告的土地,但颁证的土地囊括了原告的土地,颁证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对第三人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坐标图,原告虽称是从国土部门的测绘图上打印出来的,但该坐标图上并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而且该图中有关位置的坐标点与被告提交的从国土部门档案室复印出来的涉及本案争议地的宗地图上相应位置的坐标点完全不同,原告虽辩称是由于新旧坐标点的原因造成,但此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土地坐标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地名为"大路园"的一些土地是由原告的村民在承包使用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中相应土地的亩数合计均未达到5.34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土地面积为5.34亩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拟证明所主张的"大路园"承包地在01-029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范围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9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01-029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来源于原琼山县国土局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八个经济社的土地,当时的被征地单位中未包括原告,该土地的使用权后被用地单位省外贸公司转让给金利公司并变更了用地性质最终办理了01-0299号土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金利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金利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政府当年征地时未征用原告的土地,省外贸公司于1994年取得05637号土地证,第三人金利公司于1998年取得01-0299号土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省外贸公司为兴建多功能综合性的对外经济贸易区,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1992年11月13日,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土地建设初步选址意见》(琼建字[92]203号),同意项目选址于府城镇红星管区范围。1992年11月26日,海南省计划厅作出《关于"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加工区"基建预备项目的批复》(琼计投资(1992)1488号),同意省外贸公司"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加工区"列入海南省商品房基建计划。1993年8月7日,海南省土地管理局经审核并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复函》(琼国用[1993]151号),同意原琼山县国土局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迈仍一等八个经济社的25517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省外贸公司作为兴建对外贸易综合加工区用地。此次征地所涉及的八个被征地单位分别为原琼山县府城镇红星管区下属的玉李经济社、公务经济社、沙上经济社、大路经济社及迈仍一、二、三、四经济社,1993年6月1日原琼山县国土局、省外贸公司分别与该八个经济社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于当时该八个经济社均没有公章,协议书落款处由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加盖了其上级主管单位琼山县府城镇红星管区的公章。1994年6月15日,省外贸公司就上述所征用土地申请分三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涉及本案争议地的一宗土地为133333.333平方米。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依申请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后作出调查意见:"经有土地管理局批准,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手续,出让总面积为255172平方米,其中工业用地139846平方米,商住用地84834平方米,道路用地30492平方米。现该单位申请分三宗地登记发证,本宗地实量面积133332.441平方米,其中道路用地18089.72平方米,拟核登记" 。1994年6月20日,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就该宗地向省外贸公司颁发了05637号土地证,该证注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1996年11月22日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海南金利集团公司的批复》,同意省外贸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金利公司使用,并于1996年11月26日向金利公司颁发07407号土地证,该证项下土地面积为115242.7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1998年,金利公司申请将07407号土地证项下的68488.59平方米土地变更用途为商住,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经审核并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上述68488.59平方米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并于1998年1月16日向金利公司颁发了01-0021号土地证。而原07407号土地证项下剩余的64843.27平方米土地仍为工业用地于同日核发了府城国用(1998)字第01-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022号土地证"),该证项下实际核准登记土地面积为62573.88平方米。1998年9月5日,金利公司向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申请将上述01-002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变更为商住,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海南金利集团公司改变用地性质的批复》,同意将01-0022号土地证中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于1998年10月6日颁发01-0299号土地证,该证项下土地面积登记为62513.88平方米。
  另查明,1997年9月30日,玉雅村民小组分别与村民孙和兴、孙和得、孙和顺、孙和平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包括地名为"大路园"的部分土地发包给上述四人进行承包经营,其中:孙和兴承包"大路园上"土地1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亦央,南至鸿芳,北至亦室;孙和得承包"大路园"土地0.8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亦央,南至鸿芳,北至亦室;孙和顺承包"大路园中"土地0.2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亦央,南至树鹤,北至燕樑;孙和平承包"大路园"土地0.8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亦央,南至鸿芳,北至亦灵鸟。上述土地承包情况在原府城镇铁桥区红星乡玉雅村玉雅生产队1984年6月25日所制的土地登记清册中亦有记载。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南日报》上刊登(2010)海中法执字第175-1号公告,就查封金利公司名下的01-0021号及01-029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征询异议,玉雅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市政府向金利公司颁发01-0021号、01-029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遂成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玉雅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人金利公司主张政府就涉案土地第一次颁证是在1994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1994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政府就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亦无证据反驳原告关于其是在2010年6月25日看到法院在报纸上刊登的执行公告才得知政府颁证行为的主张,故对于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玉雅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地是否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993年政府征地时,所涉及的征地单位分别为玉李经济社、公务经济社、沙上经济社、大路经济社及迈仍一、二、三、四经济社,其中并不包括原告,有关宗地图中相关土地的界线亦经过当时被征地的八个经济社及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红星管理区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而且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政府征地的行为也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玉雅村民小组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地名为"大路园"的土地的发包、承包使用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地名为"大路园"的土地在01-029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虽然提交了土地坐标图拟证明其主张的"大路园"土地在01-029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范围内,但该土地坐标图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而且该坐标图上的坐标点亦与01-0299号土地证项下宗地图相应位置的坐标点完全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其村民所承包的"大路园"土地的四至及面积也与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土地四至及面积不一致,即原告玉雅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01-029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湘
                          审  判  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