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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9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5

   原告冼庆萍,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陶玮玮,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海鹰,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华、吴伟伟,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第三人陈安蓉,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宏瑞,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冼庆萍不服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房建局")向陈安蓉颁发海口市房海房他字第60802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60802号他项权证"),于2010年3月19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29日及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原告冼庆萍及第三人陈宏瑞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是由本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故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美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奎、陶玮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伟,第三人陈安蓉的委托代理人林接明及第三人陈宏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18号龙园别墅F型2#,面积为901.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3510号(以下简称"HK003510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陈宏瑞。被告市房建局就该房屋于2008年10月8日向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
  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登记在吴雪琴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海房字第HK003510号);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吴雪琴。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吴雪琴将本案诉争房产转让给了陈宏瑞。3、登记在陈宏瑞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海房字第HK003510号);证明涉案房产为陈宏瑞单独所有,并非共有。4、《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陈安蓉、陈宏瑞办理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的。5、《房产抵押借款合同》;6、相关身份证明;7、房屋他项权证(海房他字第60802号);8、《房屋登记办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冼庆萍的诉讼请求为: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及60802号他项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陈宏瑞于2001年11月21日在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登记注册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商议购买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18号龙园别墅F型2#房产。2005年4月13日,原告与丈夫陈宏瑞共同决定,以陈宏瑞的名义与原房主吴雪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吴雪琴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陈宏瑞及原告夫妻,并将该套房产以原告丈夫陈宏瑞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权登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陈宏瑞颁发了HK003510号房产证。因该套房产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对该套房产享有共有权利。2010年3月8日,原告得知丈夫陈宏瑞将上述夫妻共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恳请被告查清事实、依法撤销60802号他项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直到4月8日才作出书面回复,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办事服务指南》(以下简称"《办事服务指南》")的规定,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根据该指南规定:办理现房抵押他项权登记必备材料为:1、房屋所有权证;2、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他项权登记申请表;3、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需公证;4、房屋产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产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因此,办理个人之间借款抵押登记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而本案中,申请办理他项权证的借款合同并非经公证的合同,对于如此明显的错误,被告未严格履行审核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在为陈安蓉办理他项权证的过程中,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严格地履行行政审查职责,遗漏了部分重要资料,程序违法。根据《办事服务指南》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除需要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及房产资料外,当用于抵押的房产为共有财产时,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然而,被告在为陈安蓉办理他项权登记的过程中,既未对三方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经过公证予以审查,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对陈宏瑞的婚姻状况进行核实,就径行帮陈安蓉办理了60802号他项权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就陈宏瑞的夫妻共同财产办理他项权登记违反了《婚姻法》及与房产抵押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为陈安蓉办理他项权登记的过程中,忽视了陈宏瑞已婚的事实,既没有要求其提供原告书面授权,也没有要求其就婚姻状况作出声明就直接核准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更在事实上否定了原告作为共有权人的全部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行使平等的处理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时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及60802号他项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宏瑞与冼庆萍的结婚证;2、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簿复印件;证据1-3证明冼庆萍是本案适格原告。4、60802号他项权证;5、房产抵押借款合同;6、HK003510号房产证;7、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书;证据1-7证明冼庆萍与陈宏瑞是合法夫妻关系,诉争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办事服务指南》;证明该指南第一项申请材料必备中的第三条明确指出自然人房产抵押借款是必须经过公证的,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9、《关于冼庆萍异议申请的复函》、《异议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市房建局答辩称:一、答辩人给第三人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18号龙园别墅F型2#房产,现房屋所有人为陈宏瑞,产权证号为海房字第HK003510号。2005年4月13日,陈宏瑞与吴雪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吴雪琴将龙园别墅F型2#房产转让给陈宏瑞。2007年11月15日,答辩人给陈宏瑞颁发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海房字HK00351号。2008年10月8日,本案第三人陈安蓉(债权人)、郑先平(债务人)与陈宏瑞(担保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宏瑞将龙园别墅F型2#房产(证号海房字第HK003510号)作为借款担保。之后,上述当事人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身份证明等证件材料,向答辩人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经审查,2008年10月8日,答辩人给陈安蓉颁发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海房他字第60802号。综上,答辩人给第三人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在本案中,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记载,其于2009年10月15日已知道答辩人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答辩人在2010年3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项关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四条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陈宏瑞通过买卖取得诉争房产并在登记机构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陈宏瑞作为合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并将该房产设定抵押。至于被答辩人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共有财产以及陈宏瑞与陈安蓉的抵押关系是否无效等问题,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陈安蓉已善意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抵押物权。若陈宏瑞与陈安蓉之间的抵押关系未解除,或者经过司法机关认定无效,则诉争房产的抵押登记不宜予以撤销。3、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公证,并非办理抵押登记的必经程序。4、如上所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陈安蓉以及陈宏瑞、郑先平等人在申请办理诉争房产的抵押登记时,已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登记材料,齐全完备,并不存在遗漏材料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给第三人陈安蓉颁发的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安蓉陈述意见称:一、市房建局给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08年10月8日,郑先平(债务人)、陈安蓉(债权人)、陈宏瑞(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日,三方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身份证明等文件,向市房建局申请办理陈宏瑞名下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18号龙园别墅F型2#房产抵押登记。市房建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批准,收存陈宏瑞的HK003510号房产证,并给陈安蓉颁发了60802号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4、抵押合同;5、主债权合同;6、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三方已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交材料,且办理抵押登记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市房建局审查批准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发给陈安蓉60802号他项权证。因此,市房建局给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冼庆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房产权证没有记载冼庆萍的房产份额,房产权证并未登记冼庆萍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市房建局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与冼庆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述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市房建局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给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及收存陈宏瑞的HK003510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冼庆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冼庆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三、陈宏瑞与冼庆萍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认定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根据法律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责任应由擅自处分人(陈宏瑞)承担。即使冼庆萍是陈宏瑞配偶,陈宏瑞与冼庆萍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认定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况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如该房产属于陈宏瑞与冼庆萍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宏瑞擅自处分该房产,第三人陈安蓉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抵押他项权利的,陈安蓉和市房建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何况该房产并未载明冼庆萍为共有人,应视为对该房产特别约定为陈宏瑞个人所有。因此,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冼庆萍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09年11月6日,在秀英区法院审理陈安蓉诉郑先平、陈宏瑞抵押借款民事纠纷案件时,冼庆萍到庭旁听且陈宏瑞在庭上要求追加冼庆萍为该案第三人,因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也未书面向法院申请,被法庭驳回。冼庆萍早在2009年11月6日就知道市房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至2010年3月19日(超过四个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五、第三人陈安蓉提交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冼庆萍提交的结婚证缺乏真实性,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安蓉提交的2009年6月29日陈宏瑞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陈宏瑞是未婚,且冼庆萍婚姻状况为空白。因此,冼庆萍提交的结婚证与陈宏瑞及其本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综上所述,市房建局给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陈宏瑞与冼庆萍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认定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冼庆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陈安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郑先平对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予以认可,陈宏瑞同意以房产作抵押担保郑先平还款。2、《房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郑先平向陈安蓉借到450万元且三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陈安蓉与郑先平、陈宏瑞共同向海口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借款抵押登记。3、60802号他项权证;证明经三方申请,海口市房产局依法作出收回陈宏瑞的HK003510号房产证,给抵押权人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4、HK003510号房产证;证明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给陈安蓉的房产,其所有权仅登记在第三人陈宏瑞一人名下。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第三人陈宏瑞为未婚。6、《一审庭审记录》;证明陈宏瑞、冼庆萍均在2009年11月6日参加开庭时已知悉市房建局为陈安蓉颁发了《房产他项权利证书》;7、《开庭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安蓉与郑先平及陈宏瑞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人陈宏瑞陈述意见称:第三人陈安蓉质疑我与冼庆萍结婚证的真实性,对此可以去民政局核实。
  第三人陈宏瑞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就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除对第6份证据(即相关身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诉争房产是原告与陈宏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决定购买,属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为空白,被告对此未进行审核,而且在申请的当天就予以颁证,说明被告未经合法审批程序。而且根据《办事服务指南》规定,申请办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应经过公证,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经公证,被告予以颁证程序违法。另外,原告认为《办事服务指南》上指明所依据的是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颁证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陈安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宏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4份证据(即《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称当时被告的办事人员未提醒其要填写家庭成员的情况等。
  就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除对第1份证据(即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是2001年颁发的,而此后2003年颁发的户口本上原告婚姻状况一栏为空白,至今无已婚记录。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只是根据房产证所载事项来认定,而原告在2009年11月6日就已知存在他项权证,到2010年3月18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陈安蓉亦除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第三人陈安蓉称经其到龙华公安分局调查,陈宏瑞婚姻状况为未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公证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到的《办事服务指南》只是对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起指导作用,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房产证只能证明房产是陈宏瑞一人所有,不能证明是夫妻共有。至于办证期限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就可以,而且越快越好。第三人陈宏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就第三人陈安蓉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其中,对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60802号他项权证、HK003510号房产证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举证时的意见一致。另外,原告认为陈宏瑞的户籍已改迁往香港,有关其身份信息应以香港的                                                                                                                                                                                                                                                                                                                                                                                                                                                                                                                                                                                                                                                                                                                   为准。民事案件一审庭审记录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内容可证明原告到庭,不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就已知悉被告给陈安蓉颁发他项权证。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并未对他项权利登记是不合法作出认定。被告对第三人陈安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宏瑞除对第5份证据(即《常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陈宏瑞认为其户籍已迁往香港,而香港只有身份证没有户口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虽然被告及第三人陈安蓉均以户口本及常住人口信息所记载的婚姻状况为未婚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现实中,公安部门的人口信息登记存在更新滞后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仅凭户口信息记载不一致不能否定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宏瑞是夫妻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涉案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购买,自然人房产抵押借款必须经过公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吴雪琴,吴雪琴将该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陈宏瑞;陈宏瑞名下的HK003510号房产证上仅记载所有权人为陈宏瑞,未记载共有人;第三人陈安蓉、陈宏瑞与案外人郑先平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向被告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陈安蓉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陈安蓉提供证据拟证明案外人郑先平向其借款,陈宏瑞同意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三方为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依三方申请收回陈宏瑞的HK003510号房产证,向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第三人陈安蓉拟证明陈宏瑞为未婚,原告冼庆萍在2009年11月6日已知悉被告颁发他项权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608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18号龙园别墅F型2#;面积为901.25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吴雪琴,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3510号。2005年4月13日吴雪琴与第三人陈宏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吴雪琴将上述房产出售给陈宏瑞。2007年11月15日原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给陈宏瑞颁发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亦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3510号,在该房产证上没有关于共有人的记载。2008年10月8日,第三人陈安蓉(债权人)与案外人郑先平(债务人)及第三人陈宏瑞(担保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宏瑞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之后,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8日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被告市房建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于当日就该房屋向第三人陈安蓉颁发了60802号他项权证。
  另查明,原告冼庆萍与第三人陈宏瑞于2001年12月21日在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登记注册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又查明,第三人陈安蓉因与郑先平、陈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秀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陈安蓉与郑先平、陈宏瑞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郑先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安蓉支付450万元借款及利息;3、如郑先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则陈安蓉可申请拍卖、变卖陈宏瑞名下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18号龙园别墅F型2#房产(即本案所涉房产),并在该房产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先平、陈宏瑞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10年6月25日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即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已于2010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冼庆萍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冼庆萍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其与陈宏瑞在2001年已登记注册结婚,第三人陈宏瑞亦表述称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延续至今,被告市房建局及第三人陈安蓉虽对冼庆萍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结婚证的真实性及推翻冼庆萍与陈宏瑞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冼庆萍与陈宏瑞的婚姻状况及其效力应以婚姻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为准,被告及第三人陈安蓉关于冼庆萍及陈宏瑞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冼庆萍作为陈宏瑞的妻子,认为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房产给第三人陈安蓉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关于原告冼庆萍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市房建局及第三人陈安蓉所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冼庆萍在2009年11月6日已知悉被告向第三人陈安蓉颁发他项权证,因此,被告及第三人陈安蓉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市房建局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原告冼庆萍是在2010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而被告是在2008年10月8日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即被告发证时间在前,原告提出异议时间在后。另外,HK003510号房产证上仅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陈宏瑞,并未将原告登记为共有人,而陈宏瑞本人在向市房建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时,其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上对于"抵押人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亦未填写任何内容,即当事人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上均未显示用于抵押的房产存在共有人。在此情形下,被告并不能从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中得知该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办理他项权登记时须对共有人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对此并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故被告市房建局在此方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中均未规定用于设立抵押的借款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即《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必经程序,而原告提供的《办事服务指南》其性质只是告知性的办事指南,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所依据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未经过公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均为建设部所颁布的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于1997年6月1日颁布实施,《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颁布实施,对于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登记问题,上述两个办法均有具体的规定,而被告基于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办理本案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颁发60802号他项权证并无不当,虽然《办事服务指南》中注明行政服务依据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正如前面所述,该指南并非规范性文件,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且第三人陈安蓉因抵押关系而对诉争房产的拍卖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对原告冼庆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冼庆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定核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温  方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