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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7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5

   原告孟繁军,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祥明,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海口吉南电子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金豹,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政府驻海口办法律顾问。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素君,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初月平,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第三人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杨大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繁军不服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向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农村信用社股份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09)第0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1318号土地证"),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明、徐金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素君、初月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于海口市凤翔路北侧,地号为04-01-16-150;地类(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945.4平方米。被告市政府就该地于2009年11月20日向城郊农村信用社股份公司颁发011318号土地证。
  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 ( 1996)海南法执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2、 ( 1996)海南法执字第29-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5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5722号土地证");4、琼山县运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公司")用地图;5、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7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904号土地证");证据1-5证明被告是依据法院的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将原来在运丰公司0572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并办理了07904号土地证。6、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同意劳莲琛、黄英荣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琼山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批复》(琼山土函[1998]094号);7、琼山籍国用(1998 )字第01-0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通告》( 1998年7月15日登于《海南日报》);9、《琼山市土地使用权申报、调查登记、审批表》;10、琼山籍国用(1998 )字第01-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271号土地证");证据6-10证明第三人把劳莲琛、黄英荣的地及其之间的空地也一并受让了,该转受让行为经过了桂林上经济社的同意,在海南日报上发布了通告,最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01-0271号土地证。11、《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关于同意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40家机构更名的批复》(琼银监复[2003]8号);13、《海口市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核、登记、发证表》;14、海口市国用(2009 )第0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1-14证明由于第三人名称变更以及第三人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发生纠纷,其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基于上述原因,被告经过审核变更登记程序之后,给第三人颁发了011318号土地证。
  原告孟繁军的诉讼请求为: 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11318号土地证与原告的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3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468号土地证")重复部分(约200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变更(减少)第三人的011318号土地证登记(约200平方米)的面积和变更第三人的用地图边界线方位。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1993年6月10日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就同一块土地部分重复发证,实属误发或错发。有原03468号土地证宗地图和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核发的0002187号施工许可证中建宅平面图及周德群、王丽銮宅基地和已经建成的五层楼房作参照物,充分证明被告重复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在行政复议中,被告称因发证时没有坐标点,发证时及现在都无法准确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地籍边界线。正因如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11318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限于当时的技术条件造成土地边界线重叠而误发或错发土地使用证在所难免,原告对此也充分理解,但毕竟是一地发两证,其后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合法的事实存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11318号土地证与原告的03468号土地证重复部分(约200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至今不能搞清楚土地边界线这一基本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假如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但同一地块颁发两个土地使用证,对于后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少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的第5条规定也应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上手的土地使用权人运丰公司就存在土地边界重叠纠纷,且被迫停工,要求待处理后,再继续施工建设。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属纠纷的土地在纠纷解决前是不能转让的,不管第三人通过何种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都没有合法性。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及变更或换发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无效。第三人的上手也是在原告之后获得土地使用证的,此时该地块已是原告的在建工程的工地。原告在完成该建筑基础及地下室工程之前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是原告最先获得该地土地使用权,并且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无可争议,原告取得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因第三人违法填平原告的建筑基础坑及地下室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二、原告的在建工程在政府相关部门(国土局、规划局、建委等)均登记备案,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在建工程合法存在的事实。第三人在明知土地有纠纷不得转让和改变土地现状的情况下,仍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将原告的在建工程地下室和基础坑填平,还在之上搞违章建筑,其行为是故意违法、故意侵权。原告为了避免发生恶性事件,对第三人填平原告建筑工程地下室和基础坑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过激行动,不能成为第三人侵权合法化的借口,更不能成为原告同意或默认的理由。被告重复颁发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侵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三人明知相邻原告的宅基地是已完成基础工程的一处在建工地,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权属问题,也不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且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违法擅自填平原告的建筑工程地下室及基础坑,破坏了原告的在建项目的基础工程,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判令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纠纷客观事实存在,依据先解决纠纷后受理审批及发证手续的规定,应当停止受理及审批第三人的报建手续。请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党中央、国务院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精神,通知海口市建委、规划局等部门,建议其暂停第三人的规划及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的受理和审批。四、一切违章建筑均应依法拆除,第三人在原告地上的违章建筑也应当依法拆除。对此,原告已向海口市城市行政执法局提出了拆除该违章建筑的申请,请求法院尽快帮助协调解决,以避免原告与第三人在围墙等违章建筑拆除上发生正面直接冲突,导致群体恶性事件的发生。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03468号土地证;2、05722号土地证用地图;3、011318号土地证;4、琼府复决(20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证明原告于1993年6月10日就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1994年8月29日及以后就同一块土地部分重复发证给运丰公司,之后于2009年11月20日又连同重复部分的土地转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属误发或错发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违法、无效。5、施工许可证;6、基础施工图及工程预算;7、基础工程协议书;8、工程负责人陈焕城结算催款说明及工程费发票;9、海南省水文总站工程量测量数据及基础工程断面图。证据5-9证明:证明原告取得该地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已开工,并完成大楼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后因权属纠纷停工;第三人违章建围墙及门卫房等,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建设,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施工许可证中的建宅平面图同时证明原告土地证项下土地与第三人土地证项下土地存在重叠。10、原告给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恳请拆除违章建筑的申请。证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被告颁发011318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993年6月,原琼山县国土局、运丰公司与府城镇城东管区桂林上经济社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同年8月,原琼山县国土局经报县政府批准,征用桂林上经济社位于凤翔路北侧荒地4.837亩(合3224.67平方米),出让给运丰公司作为兴建办公楼,并颁发了土地证,证号为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5722号,土地面积3224.67平方米。因联营合同纠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日以(1996)海南法执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运丰公司上述的3224.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给竞买人第三人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本案第三人)。原琼山县国土局根据(1996 )海南法执字第29-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997年7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过户给了第三人,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7904号。1998年6月,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劳莲琛、黄英荣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琼山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批复》,同意将位于第07904号土地证的土地北侧,属于劳莲琛、黄英荣的452.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同年7月15日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在《海南日报》登报无异议,并经原权属单位城东管区桂林上经济社确认无误之后,第三人将0790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劳莲琛、黄英荣的452.06平方米土地及夹巷空地合并为一宗地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证号为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271号,土地面积为3993.5平方米。2009年,因第三人更名为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及与邻里纠纷经协商让出部分土地使用权,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核发了011318号土地证,土地面积为3945.4平方米。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011318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郊农村信用社股份公司陈述意见称:1997年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位于府城镇凤翔路北侧土地"深肚园"土地一块,面积为4.837亩。信用社参加拍卖会,通过竞拍取得该地。1997年3月2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地过户至信用社名下。1998年8月31日,经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原琼山市国土局给信用社颁发07904号土地证,后因该地与相邻的信用社土地合并,被告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011318号土地证,信用社在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围墙和门卫房等建筑物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信用社违法占用其宅基地,侵犯其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颁发的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郊农村信用社股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琼山市农村信用联合社要求裁定土地权属的复函》(琼山土环资函[2002]35号);2、011318号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现在使用的土地是有法律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就被告提供的14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之前给运丰公司颁证时就已存在与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项下土地部分重叠的问题,原告就重叠土地部分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就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的第5-10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第1-4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北面是周德群的宅基地,但不能说明原告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原告的土地与周德群的土地是平行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信用社的围墙及门卫房是违章建筑。对于其他证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有土地重叠的事实。
  就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是对第三人土地证项下与其所持有土地证存在重叠的部分土地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而原告所提供的第6-10份证据主要是证明其因土地权属纠纷停止建筑施工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第三人建违章建筑申请拆除等,这五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0346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011318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被告是依据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0572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过户给第三人并办理07904号土地证,又由于第三人受让他人土地及发生权属纠纷等原因经变更审核登记后最终给第三人颁发了011318号土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拟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琼山县国土局、运丰公司与府城镇城东管区桂林上经济社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1993年8月,原琼山县国土局经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桂林上经济社位于凤翔路北侧荒地4.837亩,出让给运丰公司作为兴建办公楼用地,并于1994年8月29日颁发了05722号土地证,土地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办公、综合楼,用地面积为3224.67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桂林上经济社土地、周德群宅基地,南至凤翔路界,西至琼建土地石方工程公司,北至劳莲深(即劳莲琛)、颜礼孝宅基地。后因运丰公司与中国农垦海南公司发生民事纠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琼法经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委托海南希望拍卖市场依法将被执行人运丰公司所持有的上述0572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进行拍卖,海南省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加了拍卖并竞买成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日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过户给竞买人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裁定竞买人可凭裁定书和海南希望拍卖市场拍卖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1997年6月3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29-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之规定,协助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手续过户给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7年7月15日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给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07904号土地证,土地证所记载的土地位置、用途、面积、四至均与05722号土地证相同。1998年5月29日,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劳莲琛、黄英荣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琼山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批复》,同意劳莲琛、黄英荣将位于府城镇城东管区桂林上村、0790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北侧的划拨国有土地452.0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096号)转让给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使用。同年6月18日,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对07904号土地证项下的3224.67平方米、上述受让的452.06平方米以及0790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西侧和北侧巷道和空地等共3993.50平方米土地进行重新确权合并颁证,同年7月15日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就此在《海南日报》刊登通告征询异议,通告中拟确权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王海燕、周德群等用地、本宗地围墙;南至凤翔路;西至本宗地围墙、道路;北至王雷地、距姜更荣宅壹米",土地面积为3993.499平方米。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经过地籍调查、组织指界等,于1998年8月29日作出调查意见:"该宗地属1997年7月15日市政府批准登记发证,面积3224.67平方米,证号: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7904号,并由劳莲琛、黄英荣转让的452.06平方米合并而成,用户在使用(建围墙)时扩大了316.77平方米,经在海南报社登报无异议,并经原所属单位城东管区桂林上经济社确认无误"。1998年8月31日,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经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给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271号土地证"),证上记载土地用途为综合,土地面积为3993.5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王海燕、周德群用地、本宗地围墙;南至凤翔南路;西至本宗地围墙;北至王雷地、距姜宅壹米。颁证后,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相邻方韩文定、陈海萍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双方与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对相关土地界址点重新进行了确认,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出部分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作出《关于同意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40家机构更名的批复》(琼银监复[2003]8号),同意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基于上述土地权属发生变化及第三人更名的原因,2009年9月29日,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重新核发土地证,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调查意见:"该宗地位于海口市凤翔路北侧,原证号为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271号,使用权面积3993.50平方米,用途为综合,用地年期至2064年止,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南省琼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该社2002年与韩文定、陈海萍签订的《土地纠纷协议书》,该社实测用地3945.36平方米(实测面积3945.40平方米),同时依据琼银监复(2003)8号批复,将该宗地的使用人更名为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面积为3945.40平方米,用途套类为商务金融及城镇住宅用地,年期至2064年8月24日"。2009年11月20日,经报海口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给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颁发了011318号土地证,证上记载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该证记事栏中还注明"该宗地包括城镇住宅用地"),土地面积为3945.40平方米。
  另查明,1993年6月10日,原琼山县国土局给原告孟繁军颁发03468号土地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海口吉南电子厂)孟繁军";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四至为东至预留小路(叁米),南至园地圮,西至预留小巷(壹米),北至预留小巷(壹米);用地面积为417.35平方米。原告孟繁军认为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城郊农村信用社股份公司颁发的011318号土地证项下的东侧土地与其所持有的03468号土地证项下的西侧土地存在部分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又查明,2010年1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作出《关于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改制名称变更的批复》,批复同意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孟繁军起诉主张存在重叠的土地位于涉诉01131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东侧,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最初的权属证明是政府征地出让给运丰公司后所颁发的05722号土地证。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给第三人城郊农村信用社股份公司颁发的011318号土地证,其产生的基础是第三人最初持有的07904号土地证,而07904号土地证是在0572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被法院委托拍卖由第三人竞买成功后,国土部门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颁发给第三人的,即国土部门颁发07904号土地证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之后由于第三人受让相邻土地及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第三人持有的07904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面积发生变化以及后来第三人名称变更等原因,国土部门经审核就涉案土地又先后颁发了01-0271号土地证和011318号土地证,但不论是01-0271号土地证,还是011318号土地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均与原告所持有的0346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不相邻。综上,原告起诉所涉的01131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中,涉及原告主张存在土地重叠的3224.67平方米是被告根据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予以颁证,并无违法之处。如原告认为被告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能向要求协助履行的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其纠正协助履行的内容。对于该证项下的其余土地,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国土部门的审核颁证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孟繁军主张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城郊农村信用社股份公司颁发011318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对其存在民事侵权等问题,原告可以通过有关途径进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繁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湘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郭刻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