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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6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5

   原告海口琼山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冼和铨,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芳,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第三人云逢梁,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育,原琼山市政协办公室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政,海口市阳光导游服务管理中心导游。
  原告海口琼山五金厂(以下简称"琼山五金厂")不服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向云逢梁颁发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4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4642号土地证"),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芳、高红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圣育、陈朝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朱吉里56号,地号为32-(5)-61;面积为261.1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云宅相距0.47米共巷,南至陈宅,西至云宅相距0.50米共巷,北至道路圮;用途为住宅。被告市政府就该地于1993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云逢梁颁发04642号土地证。
  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答辩及举证,经本院允许后,于2010年7月5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了申请。2、原琼山县府城镇忠介管理区(以下简称"忠介管区")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的权属清楚,四至无纠纷。3、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土地依法进行调查核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国土部门对土地的四至登记、备案。
  原告琼山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为:撤销04642号土地证。事实和理由:1978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海南轻工局的指示,为了加强日用制品的生产,满足市场需求,扩大生产规模,经琼山县计委会同意,向当时海南府城公社府城大队第四生产队(以下简称"第四生产队")征用耕作土地2024平方米(合计3.036亩,四至为东至郑宅,西至四队园地,南至翁宅,北至食品厂围墙)作为移民盖房用地,并与第四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3.036亩,原告付给第四生产队每亩征用耕作地每年补偿款300元,计三年,共计补偿款人民币2700元。近期,由于朱云路旧城改造拆迁,需部分征用原告土地,第三人非法占地构建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虽然第三人占地建房,但我厂一直以为第三人占用的土地产权是我们的,不料在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竟然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查明情况,我厂委托律师于2010年5月10日到国土局查询档案发现第三人云逢梁在1993年以该块土地为其祖宅为由骗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原琼山土地管理局在缺乏相关证据且未经公告程序的情况下,于1993年为第三人颁发了04642号土地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占用的261.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是原告所有,第三人采取欺骗行为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撤销,而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在作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职进行实地调查和了解情况,偏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明显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4642号土地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04642号土地证;证明该土地证项下土地是在原告土地的四至范围内。2、琼山五金厂征地建宅审批图;证明原告所征用土地经过了原广东省琼山县基本建设局的审批,用地程序合法,明确了土地的四至,且该地是空地。3、协议书;原告与第四生产队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所征的地包括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协议书经过了府城公社大队的认可。4、用地申请表;1979年10月原告依法向政府申请用地,经过了大队、公社的同意,程序合法。5、临时工劳动合同;6、单位名单;证据5-6证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义务。7、销售发货票、委托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征地费用2700元。8、拆迁宗地图;证明第三人所占用的土地在拆迁范围内,也是在原告所征用的土地范围内。9、收据;在原告的征地范围内有五户人向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证明这块土地是原告所有。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4642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朱吉里56号,面积为261.10平方米,属世居地。1993年第三人向国土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当时的琼山县国土部门经过地籍调查,宗地相邻人员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手印确认土地权属界限清楚、无纠纷,依据忠介管区出具的证明,认定该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土地登记发证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04642号土地证。二、原告与被告颁发04642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04642号土地证宗地属世居地,一直以来都是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现毫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占有和使用该地,所以原告与被告颁发04642号土地证的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4642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云逢梁陈述意见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从原告的民事诉讼案《起诉状》(原告已向琼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后来提起本案,该案已"中止诉讼")来看,原告是1978年12月11日征的地,"1980年后,厂里按计划安排了6人在征用地上盖房使用,同时,云昌华、云逢森、薛丽波、云逢梁等...也陆续在原告征用的土地上占地建房",由此可知,所谓云逢梁占五金厂征用地建房应在"1980年后",迄今已30年,这一侵权行为,原告是早就知道了的。但是30年来,原告既不出面阻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干预,也没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今年3月才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是1993年给第三人颁证的,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也早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征地行为违法,批准机关以权谋私,是非法的,而且原告手中的证据是失效的批文,原告主张第三人"以该块土地为其祖宅为由骗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是:1、从《协议书》来看,征地项目是"给移民桑克才等户作为移民盖房屋之用"。从《征地建宅审批图》来看征地用途是"移民建宅用地"。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原告将土地安排给吴天焕、毛长现、朱发慈、符才荣、林明让、陈兴乾6人盖房。以上6人都是厂级干部,不是移民,并未安排土地给所谓的移民桑克才。被征土地是县基建局批准的,基建局局长陈兴乾占地276.21平方米。原告的上司是二轻局,二轻局领导吴天焕占地104.13平方米。又据《用地申请表》"基建局意见"栏批注:"我们同意从中挤出五分地安排冯、黎两户" 。据查:0.5亩安排给时任府城镇委翁绍炳书记的亲属盖房。由此可见,安置移民是假,利用权力侵占居民宅基地,为领导干部盖房是实。2、征用的土地是第四生产队的,但协议书上没有第四生产队的签章,土地款也不归第四队而归府城大队所得,征地手续不妥。3、《用地申请表》的"说明"栏中第六条规定"用地从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动工,六个月内结束为原则,若发现以弄虚作假舞弊欺骗手段占地者,城建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由此可见,原告虽已使用了部分土地,剩余的土地因不在6个月内建好房,依规定城建部门应收回另行安排,原告已丧失了"产权"。原告手中的批文已失效,不能凭这些过期失效的批文来主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不能以这些批文来对抗土地证。况且,原告是以弄虚作假、舞弊欺骗手段占地者,土地应早被收回另行安排了。有关部门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产权"。三、第三人建房用地土地来源合法,原琼山土地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1、第三人的先祖于清雍正四年迁来府城朱吉里北部造室"坐南向北瓦屋二进,东西横廊二间",定居至今已有280余年历史。2、土改时琼山县颁发给第三人的前辈云茂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云家在朱吉里北有"宅场土"(宅基地)4.86亩。《行政起诉状》将云家的"宅场土"称为"耕作土地"没有理由。第三人不是农业户,不归第四生产队管辖,"宅场土"并未纳入第四生产队的生产用地,府城大队无权将云家的宅基地贱卖给"当官的"建私房,这是侵犯了云家的产权。第三人本来就是在云家祖遗的宅基地上盖房,不存在"骗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县土地管理局按照颁证程序,颁发了土地证并未违法。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房子占用了其征用的土地,第三人申请土地证所涉的房子实际上是在祖先遗留的房产的旧址上建造的。中华民国的两个证据可以证明云家的祖先在这里定居已经280年了,根据这两个证据可知原来的房子是有2间瓦房,以及两间红廊,再加上前庭、后庭,土地面积大概有840多平方米。现在的水泥房,就是在原来的遗留地上盖的,土地来源是清楚、合法的,也是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自家祖遗的宅基地上盖房,居住了30年,原告不能以手中失效的、非法的征地批文来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云家280年前来琼造屋契据;证明当时建两栋房子,已经有280年。2、民国时期云家房契;证明当时云家对房子有交税。3、解放初期人民政府颁发给云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云家房子土地的来源。4、五金厂征地建宅审批图;证明第三人盖房子的用地跟琼山五金厂征的地不是在一个范围。5、协议书;证明原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骗取了土地。6、五金厂用地申请表;证明征地是违法的,琼山五金厂对土地的使用早就超过了期限,没有法律效力。7、单据二张;证明土地是第四生产队的,征地款却给了府城大队,征地行为不合法。8、起诉状;说明琼山五金厂征这块地不是盖房用的,而是安排给该厂的领导盖房子,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原告自己承认第三人系80年以后盖房子的,说明第三人盖房子至今已经有30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9、裁定书;证明原告打官司以后就向琼山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把拆迁土地款的帐户给查封了,这种做法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
  经庭审质证,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争议地本来是一块空地,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地属祖宅基地,且该地属府城管区的辖区而不属于忠介管区管辖,忠介管区出具的证明书没有意义,被告未查清权属来源,违法审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第三人称争议地是其祖宅基地,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地名"宅场土"指的就是祖宅基地。另外,第三人称府城镇有居民和农民两类人,居民由居委会管,农民由府城管区管,第三人属于居民,归忠介管区管辖。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第8份证据(即拆迁宗地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征用的土地包括第三人的地在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第5、6、9份证据(即临时工劳动合同、单位名单、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征地项目虚假,征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征地款不是给土地所有者第四生产队,而是给了府城大队,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征土地包括了第三人建房所用的土地。
  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第1、2份证据(即云家280年前来琼造屋契据,民国时期云家房契),认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颁发的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房产所有证上的"宅场土"是地名而不是土地用途,而且1953年的房产证所涉土地是否与现在第三人建房的土地四至相同不能认定,另外,原告将所征土地安排给何人建房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由于第8份证据即拆迁宗地图没有原件,原告亦不能证明出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原告是依法向政府申请用地,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并与第四生产队签订征地协议书,所征土地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原告支付了征地费用27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在原告征地范围内,原告在征地时本案争议地为空地的事实,由于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被告颁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依法对争议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勘测、审批登记,涉案土地证项下土地权属清楚,四邻无争议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9份证据,虽然原告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有原件,原告以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的而否定其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家族在280年前就已来琼建房,第三人在本案争议地上所盖的房子已有30年等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第三人拟证明原告征地行为违法等事实,由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朱吉里56号之2,地号为32-(5)-61;四至为:东至云宅相距0.47米共巷,南至陈宅,西至云宅相距0.50米共巷,北至道路圮;面积为261.10平方米。20世纪80年代,第三人云逢梁在该地上建起现在的水泥结构房屋,1993年11月3日,第三人向原琼山县国土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并提交了忠介管区的证明书、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忠介管区证明:"兹有我辖区朱吉里街(巷)56号之二居民云逢梁原宅基地,其四至东至云宅相距0.4米,西至云宅相距0.5米共巷,南至陈宅墙,北至道路圮;面积为261.10平方米,土地界线清楚,四邻无纠纷异议,情况属实"。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经过地籍调查、指界等工作,确认第三人云逢梁申请登记的土地四至为:东至云宅相距0.47米共巷,南至陈宅墙,西至云宅相距0.5米共巷,北至道路圮。有关相邻各方经指界后亦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10月2日作出初审意见:"该宗地有管区证明属原旧宅基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有四邻签章认可,无纠纷异议,丈量面积为261.10㎡,可给予登记261.10m2"。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审核意见:"261.10m2土地属宅基地,用于建住宅,国有土地,同意同意发证"。原琼山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审批意见:"同意登记发证"。1993年12月20日,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就该地向第三人云逢梁颁发了04642号土地证。
  另查明:1978年12月11日,原告琼山五金厂与原府城公社府城大队第四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称根据省、海南轻工局的指示,为了给琼山五金厂扩大基建厂房,需要征用第四生产队土地三亩给移民桑克才等户作为移民盖房屋之用。协议约定,琼山五金厂征用第四生产队耕作土地面积三亩,每亩征地每年偿款300元,计三年,共计偿款人民币2700元。1978年12月30日,琼山五金厂向原府城大队转账支付协议约定的土地款2700元。1979年8月30日,原广东省琼山县基本建设局制作琼山五金厂征地建宅审批图,该图在"说明"一栏中注明"征地面积2000㎡(三亩),其四至应以此图为准"。该审批图显示琼山五金厂征地南至翁宅;东面南端距许宅6米,东南北端距"居民房屋"2米,中部与相邻的符宅亦有一定距离;北面距县食品厂有17米;西面未注明界址参照物。1979年10月8日琼山五金厂填写用地申请表向国土部门申请上述征地使用权审批,原琼山县府城镇府城大队管理委员会及原琼山县府城公社在该审批表上盖章同意,原广东省琼山县基本建设局于1979年10月12日审批:"同意征地移民2000 ㎡(叁亩),请县审批(其中05亩属镇委安排)"。1979年11月14日原广东省琼山县计划委员会在县审批意见栏内批示:"经研究同意县基建局意见"。原告琼山五金厂因认为第三人的046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在其上述征用土地范围内,认为政府给第三人颁发04642号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琼山五金厂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有关证据可证明琼山五金厂曾经原广东省琼山县基本建设局及计划委员会同意,向原府城公社府城大队第四生产队征用了2000平方米土地作为移民盖房用地,现琼山五金厂因认为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云逢梁颁发的046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在其征用土地范围内,由此主张被告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琼山五金厂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琼山五金厂是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关于原告琼山五金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琼山五金厂起诉的是市政府颁发04642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虽主张其建房是在1980年后迄今已30年,但即使琼山五金厂知道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也并不足以证明其知道被告1993年给第三人颁发了04642号土地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能够反驳原告关于其是在2010年5月10日才得知被告颁发04642号土地证的主张,第三人有关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给第三人云逢梁颁发的04642号土地证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原告琼山五金厂虽然主张0464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在其征用的土地范围内,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经过地籍调查、指界,确认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依据忠介管区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04642号土地证,其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虽主张争议地属府城社区管辖,忠介管区无权出具权属证明,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1993年颁证的时候,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不在忠介管区的辖区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原告这一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琼山五金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口琼山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定核
                          审  判  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