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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3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5

                        
  原告陈世海,男,193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月华,女,193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惠祥,男,194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月兰,女,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惠群,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必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晓斌,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琼山分局公务员。
  原告陈世海、陈月华、陈惠祥、陈月兰、陈惠群诉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月华、陈惠群和委托代理人刘必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孔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事实与理由为: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陈运同。陈家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有一宗土地,面积1855.36平方米,该宗地的土地所有权证号为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土地所有权状》第4045号、第4420号、第4934号、第4935号,陈家在解放前已分家析产,原告父亲陈运同分得上述产业,该宗地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北胜街54号。1959年,原琼山县委在扩建县委办公大院时,以政府的名义占用陈家上述全部1855.36平方米土地及三间房屋。当时占用土地及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1965年,原琼山县委将其所占用土地房屋中坐落于府城镇北胜街54号的一间,正屋归还陈家,但归还的土地面积不足350平方米。原告多次向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归还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但未得到解决,为明晰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未作出处理,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1年琼山县委办公室致琼山国土局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解决占用土地的问题;2、证明材料(1994年琼山县委给有关部门),证明原告要求解决占用地的问题;3、中共海口市琼山区委办公室回复二份,证明原告要求解决占用土地的问题,是给五位原告的回复;4、确权申请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
  被告答辩称:2009年11月答辩人下属土地管理部门收到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后,依照工作程序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其对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北胜街54号、面积为1855.37平方米土地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但是,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答辩人下属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情况后以市土资琼山字(2009)1号《关于陈世海等人<申请书>的复函》文件的形式答复给被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对其土地确权申请的事项未进行任何处理与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于2009年11月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的事项依照工作程序进行答复处理,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答复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市土资琼山字(2009)1号《关于陈世海等人<申请书>的复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提出的土地确权之后通过调查,然后作出了处理;2、中共海口市琼山区委办公室《关于陈氏家族要求补偿有关宅基地及房产问题的回复》,证明有关部门对五原告所提的确权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处理。
  上述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诉、辩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记录在案,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海、陈月华、陈惠祥、陈月兰、陈惠群认为并主张对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北胜街一宗土地(面积1855.36平方米),系其父辈和祖辈的产业。原告所主张的根据是中华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由原广东省政府地政局颁发给陈继容、陈运同(原告之父)、陈广猷、陈大猷、陈吉猷、陈良猷的四份《土地所有权状》(地契)。原告多年多次向有关机关、单位投诉和主张该土地权利。1991年6月,原中国共产党琼山县委员会办公室致该县国土局信函称:"1959年琼山县委扩建大院时占用了原告陈家的土地及三间房屋...请按规定适当给予办理。"1994年8月,原中国共产党琼山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材料":"1959年琼山县委扩建大院时,将其(陈惠祥)搬迁到对面街...。当时县委办没给其办理征地、宅契等手续,后一直也不及时补办,使其至今还没有宅契。因此望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办各种手续。"2007年12月20日,中共海口市琼山区委办公室给五原告作出《关于陈氏家族要求补偿有关宅基地及房产问题的回复》:"一、关于1855.36平方米的园地和宅基地问题。陈世海等五位同志所提供的是中华民国三十七年的地契,根据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早已作废。建国后,对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多次进行了认定、调整、分配,其权属和使用权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1953年符思之任海口市市长时,就曾重新发放过新的地屋契(北胜街的一些住户现仍持有1953年海口市市长符思之签制的地屋契),我们要求提供新的地屋契或相关证件,但一直都无法提供。因此,不能认定你们对这块园地和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二、关于房屋的赔偿问题。信中反映县委大院扩建时,占用347.87平方米的房屋,即2栋两房一厅的正屋和1栋二房的横房。实际是1栋两房一厅的正屋(即现北胜街54号,陈继容土地契1727号地)早已退还。此外,在扩建县委大院时已将拆出的1幢两房的横房材料另建了2间一房一厅的屋子(即现北胜街91号)给你们。我们也曾查阅过五十年代(1950年-1966)相关档案,仅在1959年县人委档案中记有琼山县委大院征地的审批表及有关赔偿办法,其中除了别人的外,也没发现征用你们的房屋记录。现参与当时征地建县委大院的当事人也均已去世,已无法进一步查证。此复。"2010年1月28日,中共海口市琼山区委办公室又给五原告作出《关于陈氏家族补偿有关宅基地及房产问题的回复》:"现经我们讨论决定,继续维持2007年12月20日《关于陈氏家族要求补偿有关宅基地及房产问题的回复》。"
  2009年11月5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5原告作出市土资琼山字【2009】《关于陈世海等人<申请书>的复函》:"你们反映的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北胜街54号,土地面积1855.37平方米。2007年12月,琼山区委办公室就你们对该地要求补偿问题已作出《关于陈氏家族要求补偿有关宅基地及房产问题的回复》的明确答复。鉴于你们目前仍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因此,你们来信所提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此复。"此复函原告于同年11月11日收到原件。2009年11月20日,五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原中共琼山县委占用陈氏家族的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确权。未果,遂成本案之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市政府对五原告的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即被告市政府是否行政不作为。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下属职能部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已对五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市土资琼山字[2009]1号《复函》,对其确权申请作出了答复,这也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如对该《复函》不服,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向被告邮寄确权申请,这显属重复处理行为,被告无需再做答复。所以,五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世海、陈月华、陈惠祥、陈月兰、陈惠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湘
                          代理审判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