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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5

  原告林树芬,男,汉族,1922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林锦荣,男,汉族,1942年1月6日出生。
  原告李女不大,女,汉族,192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吴兴旧,女,汉族,1950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林鸿钊,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林鸿琪,男,汉族,1950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海口市博爱南横路12号。
  原告林锦冲(曾用名:林锦春),男,汉族,1945年6月3日出生。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海南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鑫,海口海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素君,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宝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副主任。
  原告林树芬、林锦荣、李女不大、吴兴旧、林鸿祺、林锦冲、林鸿钊诉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以下简称美兰分局)撤销土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程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孔军、马素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宝明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市土权(2009 ) 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议的436. 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美兰分局。
        被告为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报表;
        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
        3、地籍调查表;
        4、权属调查记录表;
        5、勘丈记录、面积计算表;6、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
        7、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
        8、土地使用权坐落及现状、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表;
        9、海口市公安局用地坐标图;
        10、海口市国用(2008)第004505号土地证;
        11、《土地确权异议征询通告》;
        12、市土环资籍字(2008 ) 70号《函》;
        13、市土环资籍字(2008 ) 78号《函》;
        14、市土环资籍字(2008 ) 123号《决定》;
        15,《海口市政务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及《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的人是本案第三人,即第三人办理土地的时候的程序及步骤。
        16、琼土环资函(2008)947号《自行纠正通知书》。17、币土_环资籍字(2008 )198号《决定》;
        18、币土环资地籍字(2009)35号《通知》;
        19、海口市国用(2008)第004505号土地证(被注销)。
        20、市土权(2009)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处理决定);
  21、原告在异议期间曾经提交过市国土局的三份土地所有权状,是复印件;说明了当时国土局对七原告提交的这些除了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的信访的材料进行的审查后,作出的6号决定书。
  七原告起诉称,一、被告的6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一)根据《土地法》第16条和原《土地登记规则》第17条的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权属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后再行登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后再行登记、颁发土地证。《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土地权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但被告却在没有处理双方的权属争议的情形下,直接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后,被告虽然补充作出了6号决定,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但这是在土地登记发证之后,程序颠倒、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土地确权的法定程序。(二)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15条、17条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30条、32条等相关规定,土地确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指界、制作土地权属核定书等程序。但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土地主管部门无论是先前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还是本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6号决定都没有进行上述程序,严重违反土地确权的法定程序、侵害原告的知情权。(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3条、27条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权属争议现行调解或由双方自行协商,未能调解成功或未能协商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但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土地主管部门从未组织双方调解,不遵循有关法定程序履行核定土地权属界线,通知相邻各方现场指界,制作核定土地权界属线核定书,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以及先行调解等程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而是直接颁发土地证,制作处理权属争议的6号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应当属于原告。(一)1957年3月26日至28日连续三天,林天就以1948年的土地所有权状申请房地产登记,海口市民政局新海南报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写明"如有权利主张者,应于公告期限内向本局以书面提出异议,逾期视为确定。"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政府随即向林天就颁发了土地证,1966年5月因家中财务土地证件一起被盗遗失,虽然原告现在没有土地证,但这并不能否认林天就拥有该土地。因为征询异汉公告即意味着土地权属的公示,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公示后即可确定土地权利人,也就是说,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该土地属于林天就所有。同时,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原告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被告也依据林天就1948年的土地所有权状向原告颁发了已建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这就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土地权益的合法性是认可的,且该土地并未被政府没收或征用,因此,该土地使用权一直由原告拥有是毋庸置疑的,此外,有共处几十年的街坊邻居24人的签名证明为证,被告在认可原告享有土地权益的同时,却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二)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后,对于原城市私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国家土地部门有明确解释,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于属于自己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 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7, 28条指出"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受、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的,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三、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依据。(一)第三人派出所是在"十年动乱"期间由符明伟、徐天信等几名警察带领一批劳教人员强行拆宅基地、草房强行占用争议土地,没有任何合法用地手续,也不经林家同意就建起博爱派出所办公用房(原名红坎坡派出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即:依法划拨、出让、解放初期接受、沿用、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土地公有制前、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使用私有土地。但第三人下属博爱派出所占用争议土地,既无划拨出让文件,也无接受沿用事实,更非购买租赁。因此,第三人占用该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非法侵占公民私有财产行为。(二)被告一6号决定适用《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虽然第三人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使用土地,但那是第三人乘"文革十年动乱"时当时社会法制不健全,采取高压手段非法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和强行拆除草房,而不是占用无主之地,不应当适用于该条款。同时对比一下该条例第七的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虽满20年但再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所有者。"根据同等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虽然第三人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使用土地至确权发证时,但原告1974年一8月起就开始向海口市革委会和海口市政府、市人大等有关部门上访提出异议,要求第三方人归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所以该土地应当仍属于原告。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市土权(2009 ) 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
据:
  1、琼厂:复决(2009 ) 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市土权(2009 ) 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3、 1948年8月6日土地所有权状,证明1948年林天就通
  过购买取得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红坎坡(现博爱南路)土地所有权;
  4、1957年3月27日海口市民政局公告,证明海口市民政局就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博爱南路5号房地产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该房地产属林天就所有。林天就过世后,依法由原告享有该房地产权利;
  5、海口市房权证字第3236, 7135, 1402, 4583, 4597, 4586,3342号房产所有权证和海口国用(93 ) 02080 ( 91 ) 01934,  ( 91 )01886,  (97) 4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依据1948年的土地所有权状向原告颁发了已建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尚有部分土地因被告占用未发证;
  6、证人证言;
  7、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出示),证明原告系林天就亲属,林天就已过世,原告依法享有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房产合法权益;
  8、被告及各机关的回执,证明原告自1974年(即第三人派出所占用土地之时)起不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第三人归还土地。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辩称,该案中的争议地位于海口市海府路9号,四至为:东至居民住宅,南至省妇联用地,西至巷道,北至居民住宅,四周以墙壁为界,面积为436. 57平方米。第三人于70年代初己在该宗地上建起了办公用房,且一直使用至今,2008年第三人向海口币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市国土局于2008年2月10日《海南日报》上刊登《土地确权异议征询通告》。被答辩人见《通告》后即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但当时被答辩人提供的权源证据只有民国三十七年的《土地所有权状》。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该《所有权状》已失去法律效力,市国土局也以市土环资籍字(2008 ) 70号《函》将上述情况告知被答辩人。2008年4月23日,被答辩人向市国土局呈交《关于请求解决海口市公安局派出所退还毁坏墙基强占宅基地问题的报告》及相关材料,但是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支持其对该宗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币国上局又以币土环资籍字(2008 ) 78号《函》将上述情况告诉被答辩人,因此,币国土局于2008年6月6日向被答辩人作出了《关于林树芬等七人对海口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宗地权属主张申请不子受理的决定》(市土环资籍字(2008 ) 123号)。6月28日,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8)第004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因对市土环资籍字(2008 ) 123号《决定》不服,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请复议。根据省国土环境资源厅(OT政复议案件自行纠正通知书》(琼土环资函(2008 ) 947号)的要求,市国土局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市土环资地籍字(2008 ) 123号文的决定}}(市土环资籍字(2008 ) 198号),2009年1月16日,市国土局对第三人发出关于收回土地证原件复查的《通知》(市土环资籍字(2009 ) 35号)。1月22日市政府下发了《注销土地证通知》,收回并注销了第三人的(2008) 004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10日答辩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于70年底初已在该宗地上建起办公用房使用至今的事实,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6号决定书,将位于海府路9号的宗地确权给第三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作出的6号决定书,并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兰分局述称,一、《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依法有据。博爱派出所办公用房位于海府路9号,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当时,由海口市城建局建设完成后给海口市公安局派出所使用。最早称越派出所,后改为红坎坡派出所、海府路派出所。拆房之前为博爱派出所办公用房。由于当时建筑时为砖混结构,三十多年来房体已破旧,为改善该所的办公条件,2007年海口市公安局将该所列入危房派出所改造计划,并拨付了80万元人民币给答辩人作为派出所建设资金。为便于规划报建,答辩人于2008年2月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确权,2008年3月答辩人将博爱派出所原址建筑物拆除,在进行土地勘探时遭到林树芬等人的阻挠。原告林树芬等人为了证实土地权属问题,他们先是拿出一份1948年国民党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书,后又拿出周边根本不相关联的土地证书等,一再阻挠市国土局正常的行政行为,2009天6月10日,市土权(2009 ) 6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林树芬等人向海南省行政复议办申请复议,海南省行政复议办维持6号一决定书。我们认为,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无理阻挠正常的行政行为应给予制止。海府路9号这块土地历经于四个派出所办公三十多年的时间,四界明确。从未有争议。拆房前还对原旧房进行了拍照,旧房拆除后,林树芬等人却称土地归其所有,阻挠派出所的正常建设,致使派出所目前无办公场所,不得不借用和平南派出所辖区内的住房办公长达二年多之久,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办公秩序,也造成了办案民警出警不便,辖区"两抢"案件增多,4月6日该所(也是海口地区唯一一个)被公安部派驻督察部通报批评。原告置事实与不顾,拿一些和海府路9号土地不相关联的材料一而再再而三地阻挠派出所的建设,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土权(2009 ) 6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照片",这些照片是针对08年房子拆除之前,一进行了一些的实地拍照。证明当时拆除的现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第三人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市国土局于2008年2月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土地确权异议征询通告》。原告见《通告》后即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市国土局以市土环资籍字(2008 ) 70号《函》复函原告。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市国土局呈交《关于请求解决海口市公安局派出所退还毁坏墙基强占宅基地问题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市国土局又以市土环资籍字( 2008 ) 78号《函》通知原告"你们提供的海口国用(91)字第。1902号相关房产用地不在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范围内,为此请你们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我局提供合法土地权属证件。后市国土局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市土环资籍字( 2008 ) 123号《关于林树芬等七人对海口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宗地权属主张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内容为"一、林树芬、李女不大分别于1974年、1987年、1980年、1982年向海口市革命委员会、海口市政府呈交信件的处理单复印件,即无具体材料,也没有处理结论或决定。一二、我局于1993年给你们颁发证号为01902、01934、01886号和01956号《国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属海口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用地范围之内。三、1957年海口市民政局在《新海南日报》刊登《海口市民政局公告》复印件,仅说明当时林天就曾向市民政局申请土地登记,但没有登记发证材料。据此,币国土局作出决定:对原告提出海口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的土地权属主张申请不予以受理。"2008年6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8)第004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因对市土环资籍字(2008 ) 123号《决定》不服,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请复议。2008年8月25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琼土环资函(2008) 947号《行政复议案件自行纠正通知书》通知市国土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你局直接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现建议你局对123号文进行自行纠正。"市国土局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了市土环资籍字( 2008 ) 198号《关于撤销币土环资地籍字(2008 ) 123号文的决定》,2009年1月16日,市国土局对第三人发出关于收回土地证原件复查的市土环资籍字(2009 ) 35号《通知》0 2009年1月22日市政府下发了《注销土地证通知》收回并注销了第三人的(2008 )004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10日被告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于70年底初已在该宗地上建起办公用房使用至今的事一实,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6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中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琼府复决(2009 ) 126号(CC示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6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成诉。
  又查明,七原告依据1948年取得的土地所有权状领取的海口市房权证字第3236, 7135, 1402, 4583, 4597, 4586, 3342号房产所有权证和海口国用(93) 02080 (91) 01934,  (91) 01886,(97) 4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土地使用证名为骆奸益的01886, 01956证以及房产证编号14012的房产所有权证,海口市美区红坎坡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吴兴旧与骆奸益属婆媳关系。本案宗地均不在上述土地证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争议土地其享有使用权,并提供了1948年《土地所有权状》和1957年在新海南日报刊登询的《海口市民政局公告》,但由于1948年的《土地所有权状》系伪政府颁发的,不具法律效力,而《海口市民政局公告》仅能证明申请登记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使用权确权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其享有使用权,明显证据不足。原告还就该主张提供了向各机关反映情况的回执,但回执中也未能证明其反映的事项和结果。根据原告又提供的依照1948年取得的土地所有权状颁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还有证人证言等,可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现使用的土地相关联,但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为其所有的事实。第三人自70年代初就一直使用争议地至今,依照《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争议地应享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妥。虽然被告在作出该决定时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程序确有违法之处,但考虑到确权的结果并无不当,如以程序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让被告重做,结果并不会改变。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不宜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树芬、林锦荣、李女不大、吴兴旧、林鸿祺、林锦冲、林鸿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定核
                               代理审判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立川